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 臺灣不詳處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再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 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含袋毛重0.41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66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 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 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 ),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 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 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 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 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 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 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 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 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 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 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 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由機構內、外 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 全戒除毒癮,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
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8 年2 月19 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8 年5 月6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 字第1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5 月6 日甲○東 辰108 毒偵1262字第108903457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二)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 年5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後 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101 年5 月23日,而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108 年2 月19日,顯 然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 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 處罰,故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 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 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處遇,卻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