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97號
TYDM,109,訴,997,2021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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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110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LAM黃玉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
被   告 NGUYEN NGOC ANH阮玉映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MAI VAN DUNG(梅文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VU DUC CHIEN武德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43 號),及上列聲請人VU DUC CHIEN、HOANG
NGOC LAM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GOC LAM、NGUYEN NGOC ANHMAI VAN DUNG、VU DUC CHIEN 均自民國110 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二、聲請人VU DUC CHIEN、HOANG NGOC LAM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GOC LAM黃玉林)、NGUYEN NGOC ANH (阮玉



映)、MAI VAN DUNG(梅文勇)、VU DUC CHIEN武德戰) (並稱被告等4 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呼)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起訴書所指違反森林法罪嫌重大(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之虞,以及同條項第2 款勾串 之虞(共犯間),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 109 年9 月17日命羈押在案;嗣以被告等4 人仍有逃亡之虞 ,裁定於109 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中段;第5 項)。
三、茲被告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0 年2 月16日屆滿,經查 :
㈠本院訊問被告等4 人後,依先前羈押、延長羈押所憑事證, 以及自前次延長羈押後,本院業已於110 年1 月18日判決, 認被告4 人均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武德戰另犯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宣告:
1.被告黃玉林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92 萬5,760 元、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2.阮玉映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92 萬5,760 元、亦宣告 易服勞役之標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梅文勇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92 萬5,760 元、同 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武德戰犯森林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92 萬5,760 元、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又犯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且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並宣告如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3 、14所示物件沒收。
㈡據上,被告等4 人所涉前揭森林法犯罪,業經本院衡酌全案 事證,宣告上開相當期間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其他法律 效果,足認罪嫌仍屬重大;再被告等4 人均為越南籍,與我 國境內之聯繫因素薄弱;且被告阮玉映、梅文勇先前已為失 聯移工,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雖屬合法在台居留,但相關仲 介公司或雇主迄今仍未進一步提出其他充分之擔保、防止逃 亡機制或說明;而被告等4 人(先前)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 與本院宣告之刑度相較,程度亦均有相當之差距。綜上,足 認彼等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訴訟(部分 被告已提出上訴)或執行程序,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4 人自110 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聲請具保駁回之理由:
㈠聲請人即被告武德戰另略以:伊先前合法來台,而本案宣告 其刑期未滿3 年,依法可聲請具保;其先前在台合法工作, 雖遭判刑亦無逃亡之可能,且其本案為賺外快、涉本案而不 自知,所涉犯罪情節非重,為此聲請具保、願提供台灣在地 之保證人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玉林則略以:伊於越南有年邁父母及3 名年 幼孩子,其妻拋棄伊與孩子,且母親生病、生活困難,妹妹 也稱孩子每天都在哭,希望能考量伊狀況、能夠留在這裡繼 續賺錢養家、可早點回去照顧家人,外面還有很多朋友、仲 介公司與團體會協助伊尋找合法工作等語。
㈢惟按:
1.「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 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該條所謂「最重本刑」,係指以「 法定刑」之上限為標準(換言之,係指法律規定最重之法律 效果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下),並不是指判決的「宣告刑」。 因此,倘若依照本院判決宣告森林法罪名的「最重本刑」, 是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下(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但因行為客體為貴重木,因此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加重併科罰金)。從而,被告武德戰聲請意旨所稱 刑期未滿3 年、依法可聲請具保云云,難以採認。 2.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被告武 德戰、黃玉林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已如前述,無從 依據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逕認已可減消羈押之原因或必



要性。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告武德戰、黃玉林經宣告之罪名、 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且已經宣判有相當之刑期及其 他不利法律效果,足認益增逃亡之風險。則羈押雖有人身自 由限制,但本院斟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命其等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相關訴訟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不能准予以其上開聲請( 具保)替代之。
㈣綜上,被告武德戰、黃玉林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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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