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6號
TYDM,109,訴,89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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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國峰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誼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鋁棒壹支均沒收,鋁棒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國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上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受友人林秦正 (已歿)之託付,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並將之藏



放在上址住處倉庫內,而於109 年3 月1 日涉嫌以該改造手 槍擊發其中3 顆子彈射殺賴俞廷吳上誼所涉殺人罪嫌由法 院另案審理),其餘子彈連同該改造手槍迄109 年3 月8 日 凌晨止均在其寄藏中。
二、緣吳上誼(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洪筱雯(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洪國峰(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洪筱雯之弟。吳上誼之友人黃慧敏於109 年3 月 2 日、109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二度至吳上誼上址住 處,與洪國峰洪筱雯一同吸食笑氣,期間洪國峰告知黃慧 敏,關於吳上誼於同年3 月1 日,殺害其女友即Fackbook( 下稱臉書)暱稱「賴米唐」(即賴俞廷洪國峰涉犯殺人罪 嫌,由法院另案審理)之人,並出示「賴米唐」之臉書資料 予黃慧敏瀏覽。黃慧敏則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10時46分許, 將此事以臉書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訊息轉告賴銘 晨,然為洪國峰吳上誼於同年3 月7 日晚間9 時許發現後 ,因氣憤黃慧敏洩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上 誼持鐵棍毆打黃慧敏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側小腿前側、左大 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吳上誼復與洪國 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 黃慧敏,對其恫稱:「妳不用走了,等一下要把妳做掉」、 「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在一起」、「反正 已經做掉一個,不差妳一個」等語,洪國峰亦對其恫稱:「 不用走了,等一下做掉妳」等語,均使黃慧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吳上誼洪國峰於傷害、恐嚇完黃慧敏後 ,仍擔心渠等殺害賴俞廷之事蹟敗露,遂另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利用黃慧敏前揭遭渠等傷害及恐嚇行為所生強制 力之延續,持黃慧敏之行動電話,以黃慧敏之名義傳送臉書 即時通訊息邀約賴銘晨至上開處所載黃慧敏,並命黃慧敏以 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予賴銘晨,邀約賴銘晨至上開處所載其 離去,黃慧敏在甫遭渠等前揭傷害及恐嚇所生畏懼之延續下 ,不得已只好屈從吳上誼洪國峰之指示,而行此無義務之 事。又賴銘晨因誤會該等訊息為黃慧敏所發送,且誤以為通 話內容為黃慧敏之意思,旋駕駛車輛至上址附近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等候。
三、詎吳上誼洪國峰竟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27分許,由吳上誼持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洪國峰則持鋁棒前往賴銘晨停車處,經 詢問、確認賴銘晨黃慧敏之友人後,吳上誼即以該改造手 槍指向賴銘晨脅迫其下車,賴銘晨不敢不從,因而下車,吳



上誼並以該改造手槍自左側抵住賴銘晨腰部、後背,洪國峰 則持鋁棒在賴銘晨右側,一同將賴銘晨押回吳上誼上址住處 而剝奪賴銘晨之行動自由。黃慧敏則利用吳上誼洪國峰外 出之際趁隙逃逸。待吳上誼洪國峰賴銘晨押回吳上誼上 址住處後,因未見黃慧敏,又急欲探知賴銘晨是否知悉賴俞 廷遭殺害之事,而認為賴銘晨回話態度不佳,且質疑其不知 情之說法,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上誼持該改造 手槍對賴銘晨之右大腿右側開槍,子彈即由其右大腿左側穿 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致其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槍械發射之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上誼一度認為賴銘晨賴俞廷遭渠等 殺害乙節已知情,以要讓賴銘晨死在該處等語恫嚇賴銘晨, 惟經賴銘晨不斷解釋後,吳上誼洪國峰遂相信賴銘晨確實 不知情,並見賴銘晨雙腿槍傷流血,即給予消炎藥物,而於 同年3 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讓賴銘晨離開就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吳上誼所犯部分
訊據被告吳上誼雖坦承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行及事實欄三 所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射 擊告訴人賴銘晨成傷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朝賴銘晨的右腿 射擊,他的腳會受傷是因為槍枝走火誤擊所致等語(見訴字 卷第354 頁),被告吳上誼之辯護人稱:當時被告吳上誼拿 槍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賴銘晨,可能是在爭執過程中誤觸板機 擊中告訴人賴銘晨的腳,顯係出於意外等語(見訴字卷第35 6 頁),經查:
⒈被告吳上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除事實欄三告訴人賴銘晨腿部遭槍擊之過程乙節,下 同),業據被告吳上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峰於 審理時、證人即在場被告吳上誼女友暨被告洪國峰之胞姊洪 筱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協助告訴人黃慧敏躲藏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店員李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 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彈殼各10顆等物)、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9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3 份、照片共65張(含證人



黃慧敏受傷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證人 賴銘晨遭押走畫面】、證人黃慧敏與被告吳上誼之臉書即時 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證人黃慧敏賴銘晨之臉書即時 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0張、賴俞廷臉書網頁 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上誼關於事實欄一、 二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欄三 之客觀經過情形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上誼雖辯稱係槍枝走火誤擊證人賴銘晨云云,然所謂 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功能故障所造成, 抑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 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而查扣案被告吳上誼所使用手槍 為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 參(見偵字卷㈡第387 頁反面),已難認係因該槍枝機械性 功能故障或異常導致槍枝走火;復被告吳上誼於審理時供稱 :當時沒有與賴銘晨搶槍,槍也沒有掉到地上等語(見訴字 卷第354 頁),證人賴銘晨亦於審理時證稱其因安全考量, 並無與被告吳上誼搶槍等情(見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 可見當時亦無被告吳上誼與證人賴銘晨互相搶奪槍枝而誤觸 扳機以致槍枝走火之情形,且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證稱:吳上誼用手槍抵住我腰部、後背,並押我回他 們住家,質問我是否知悉臉書即時通訊息的事情,叫我不要 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在跟他大小聲,就站在我右邊(約 30至45公分),刻意朝我的右大腿開一槍,子彈從右大腿右 側射入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等語明確(見偵 字卷㈠第61頁、第323 頁反面、訴字卷第258 至259 、270 至271 頁),而此經射擊之該子彈造成證人賴銘晨雙側下肢 多處槍械發射之開放性傷口乙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 ㈠第69頁),是應如證人賴銘晨歷次所證,係被告吳上誼近 距離持槍朝其右大腿按押扳機擊發,而直接射擊,子彈始貫 穿其雙腿等情為可採,被告吳上誼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槍枝 走火云云,與證據不符,難令人採信。從而,被告吳上誼既 係對證人賴銘晨之右大腿右側開槍,致子彈貫穿證人賴銘晨 雙腿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㈡ 被告洪國峰所犯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峰雖坦承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在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黃慧敏有關賴俞廷的事,也不



吳上誼為何發飆打黃慧敏;另因黃慧敏偷我的錢,才找賴 銘晨過來幫她還錢,而賴銘晨打電話給黃慧敏說他在萊爾富 便利商店旁,我跟吳上誼就持鋁棒走到該店轉角找他,他原 本在車上,我叫他下車,他就跟我們一起到吳上誼住處,而 因為黃慧敏跑掉了,吳上誼就跟賴銘晨要36萬元,我出去找 黃慧敏,沒找到就回到吳上誼住處,聽到一聲槍響,且看到 賴銘晨流很多血,我趕快衝過去,找紗布跟止血藥粉幫他止 血,我不知道吳上誼為何要對賴銘晨開槍等語(見訴字卷第 150 至152 頁),被告洪國峰之辯護人稱:依被告洪國峰所 述,其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357 至 358 頁),經查:
⒈被告吳上誼洪筱雯為男女朋友,被告洪國峰洪筱雯之弟 。被告吳上誼之友人即證人黃慧敏於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二度至被告吳上誼上址住處,與被 告洪國峰洪筱雯一同吸食笑氣,期間證人黃慧敏得知被告 吳上誼涉嫌於同年3 月初殺害臉書暱稱「賴米唐」之人,被 告吳上誼因認為證人黃慧敏將此透過臉書即時通告知他人, 即持鐵棍毆打證人黃慧敏身體,致其受有左側小腿前側、左 大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期間以前揭改 造手槍指向證人黃慧敏,並對其恫稱:「妳不用走了,等一 下要把妳做掉」、「我絕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 在一起」、「反正已經做掉一個,不差妳一個」等語,且持 證人黃慧敏之行動電話,以證人黃慧敏之名義傳送臉書即時 通訊息邀約證人賴銘晨至上開處所載證人黃慧敏,並命證人 黃慧敏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給證人賴銘晨,要證人賴銘晨 前來載證人黃慧敏離去;而證人賴銘晨因誤會該等訊息為證 人黃慧敏所發送,且誤以為通話內容為證人黃慧敏之意思, 旋駕駛車輛至上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嗣於109 年 3 月7 日晚間11時27分許,由被告吳上誼持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被告洪國峰則持鋁棒前往證人賴銘晨停車處,先 經詢問、確認證人賴銘晨為證人黃慧敏之友人後,被告吳上 誼即持前揭改造手槍脅迫其下車,並以該改造手槍自左側抵 住其腰部、後背,被告洪國峰則持鋁棒在其右側,三人一同 至被告吳上誼住處;嗣證人賴銘晨之右大腿右側遭被告吳上 誼所持手槍擊中,子彈即由其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 腿右側,證人賴銘晨因此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槍械發射之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洪國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洪筱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李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彈殼各10顆等物)、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照片9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3 份、照片共65張(含證人黃慧敏受 傷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證人黃慧敏與被 告吳上誼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證人黃慧敏賴銘晨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0 張、賴俞廷臉書網頁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 實經過情形,堪以認定。
⒉對證人黃慧敏所犯部分
⑴被告洪國峰雖辯稱其並未告知證人黃慧敏關於賴俞廷遭殺害 之事,且不知證人黃慧敏賴銘晨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又 稱係因與其證人黃慧敏有金錢糾紛,被告吳上誼始以證人黃 慧敏名義將證人賴銘晨約至上開地點云云,惟證人黃慧敏於 109 年3 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 年3 月4 日接 到吳上誼的電話邀約,就坐計程車去找他,在他家住了2 、 3 天,期間和他還有他女友洪筱雯、他女友的弟弟洪國峰在 他家一樓後面房間聊天,也有跟洪國峰單獨到一樓前面的房 間聊天、吸笑氣,後來洪國峰好像把我當成另外一個女生, 不斷問我「妳是不是唐唐,妳是不是回來了?」,我當下不 知道他在講什麼,後來他叫我「賴米唐」,說「賴米唐」是 他女朋友,還用我的行動電話搜尋「賴米唐」的臉書給我看 他與「賴米唐」的照片,我們繼續吸笑氣,他就跟我說「賴 米唐」被吳上誼做掉了,並要我不要跟別人講,我覺得這件 事應該是真的,想找一個人說,就以臉書即時通訊息告訴賴 銘晨,之後跟洪國峰一起回到原本後面的房間繼續與吳上誼洪筱雯一起吸笑氣,但洪國峰就拿走我的行動電話,發現 我跟賴銘晨的聊天紀錄,他很激動地跟吳上誼說「幹她跟別 人講了,她抓耙子」,吳上誼聽到後就隨手拿鐵棍開始往我 身上亂打,一邊打我一邊用我行動電話搜尋我是跟誰講,他 還跟我說「妳不用走出去了,等一下就把妳做掉」、「我絕 對把妳做掉,把妳跟『賴米唐』埋在一起」、「難怪外面有 人在找她(賴俞廷),原來就是妳說出去的」、「反正已經 做掉一個了,不差妳一個」,且拿槍出來指著我,說要幹掉 我,是洪國峰叫他等一下,洪國峰說因為我已經把「賴米唐 」被殺的事情講出去,代表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要將那個 人釣出來,才可以做掉我,他們當時神情跟態度非常憤怒、



很兇,讓我感覺沒有在開玩笑,而且我當時已經被他們用鐵 棍毆打及拳打腳踢到全身流血,吳上誼在打我的時候,洪國 峰還不斷在旁邊叫囂、辱罵我「抓耙子」,也有說「不用走 了,等一下要做掉妳」,我已經感覺我的生命遭到危險,真 的會被他們殺掉,且吳上誼不斷用手毆打,並用腳踹我,後 來他用我行動電話聯絡賴銘晨,以我的名義傳臉書即時通訊 息給賴銘晨,要把他騙過來,賴銘晨看完訊息有打電話過來 給我,當時吳上誼拿給我聽,威脅我開擴音跟賴銘晨說我心 情不好要他來吳上誼住處載我去汽車旅館唱歌。之後吳上誼 他們就在房間裡繼續吸笑氣,我趁他們不注意時逃跑到隔壁 萊爾富便利商店的儲藏室躲起來,並請店員幫我注意吳上誼 他們有無出來找我,我在儲藏室躲了快1 小時,店員於同日 凌晨3 、4 時許跟我說外面沒有人了,我請店員幫我叫計程 車,我才坐計程車到廣興派出報案,並至桃園醫院就醫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㈠第299 頁至第303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 至第311 頁),且其證述負傷逃離被告吳上誼住處,而至萊 爾富便利商店,獲店員協助躲藏、坐計程車至警局報案等節 ,核與證人李俊廷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女子(即證人黃慧 敏)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全身是血跑來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請求協助,稱有人要她的命,我就讓她躲在店 裡,突然有二名男子走到店內詢問是否有女子進到店內,店 長稱沒看到,二名男子離開後,該女子才搭乘計程車離開等 語相符(見偵字卷㈠第9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慧敏進 出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復證人黃慧敏證述其 於案發前以臉書即時通訊息告知證人賴銘晨關於賴俞廷遭人 殺害之事,復因遭受強暴脅迫始將證人賴銘晨約出等情,有 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存卷 可憑(見偵字卷㈠第331 頁至第345 頁),再被告洪國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知悉賴俞廷遭殺害之事,其於被告吳 上誼毆打證人黃慧敏成傷時全程在場,且知被告吳上誼以證 人黃慧敏臉書即時通約出證人賴銘晨等情,堪信證人黃慧敏 所證各節均屬實在。又證人黃慧敏於109 年3 月8 日警詢時 雖一度稱係被告吳上誼發現其傳送臉書即時通訊息給證人賴 銘晨乙情(見偵字卷㈠第73頁),惟嗣於109 年3 月18日警 詢及偵訊時均已更正、詳述應係被告洪國峰發現後告知被告 吳上誼之過程,本院審酌證人黃慧敏得知之內容為「『賴米 唐』被吳上誼做掉了」,並無提到被告洪國峰可能為共犯一 事,則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及被告洪國峰一向否認犯行 之態度,應係由被告洪國峰告知證人黃慧敏關於賴俞廷遭被



吳上誼殺害此節較有可能,且死者賴俞廷為被告洪國峰之 女友,被告洪國峰本為事主,又於案發與證人黃慧敏在同一 房間吸笑氣,故應係其將賴俞廷遭殺害之事告訴證人黃慧敏 無訛,且由於其當時與證人黃慧敏近距離相處,係其發現證 人黃慧敏行動電話內傳送給證人賴銘晨之密告訊息乙節,亦 較為合理,故經本院採認如前,被告洪國峰辯稱未告知證人 黃慧敏關於賴俞廷遭殺害之事、不知證人黃慧敏賴銘晨之 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云云,均不可信。至於證人黃慧敏雖證 稱係於109 年3 月4 日受邀到被告吳上誼住處吸笑氣,惟被 告洪國峰於審理時供證:黃慧敏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 109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都有來吳上誼家吸笑氣等語 (見訴字卷第342 頁),酌以證人賴銘晨於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對話時間都是109 年3 月3 日晚間 10時46分許等語(見訴字卷第343 頁),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翻拍照片上雖無顯示日期,然在證人黃慧敏告知證人賴 銘晨關於賴俞廷遭人殺害之事後,緊接傳送賴俞廷之臉書封 面擷圖給證人賴銘晨閱覽,實合乎一般聊天之經驗,故此2 則訊息之時間同為109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46分許尚屬合理 ,可見證人黃慧敏於此時即將賴俞廷遭人殺害之事告知證人 賴銘晨,則證人黃慧敏必定是更早之前即自被告洪國峰處知 悉此事,故被告洪國峰於審理時供稱證人黃慧敏於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二度至吳上誼住處 吸笑氣乙節應屬實在,依此推斷,證人黃慧敏至遲應於109 年3 月3 日即知悉賴俞廷遭殺害之事,從而,證人黃慧敏歷 次所述,就事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僅係誤記其至被告吳上 誼住處及得知賴俞廷遭殺害情事之時點,無礙於其全部證詞 之可信,業經本院綜合比較認定如前。
⑵依證人黃慧敏上開證述,其在被告吳上誼住處期間,與被告 洪國峰單獨在房間吸笑氣,被告洪國峰一度將其誤認為賴俞 廷,旋又回復清醒,向其解釋賴俞廷為其女友,日前遭被告 吳上誼殺害,其遂以臉書即時通訊息告訴證人賴銘晨,然為 被告洪國峰發現,將此事告知被告吳上誼,被告吳上誼聽聞 後持鐵棍毆打其身體成傷,並持槍恫稱欲將其殺害,被告洪 國峰則在旁叫囂、辱罵其「抓耙子」,亦恫稱要將其殺害, 並提議將其殺害前,應先誘出證人賴銘晨;被告吳上誼即使 用其臉書即時通,以其名義佯以心情不佳為由,傳送訊息及 迫其撥打網路電話等方式誘出證人賴銘晨等情,則被告洪國 峰在發現證人黃慧敏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將此事告知他人後 ,恐此事東窗事發,立刻告知被告吳上誼,由被告吳上誼毆 打、質問證人黃慧敏,其在旁雖無動手,然仍在旁叫囂、辱



罵,與被告吳上誼先後恫嚇證人黃慧敏,更提議要透過證人 黃慧敏誘出證人賴銘晨,使證人黃慧敏行此無義務之事,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吳上誼之傷害、恐嚇、強制 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其空言辯稱未參 與被告吳上誼對於證人黃慧敏之犯行,或辯稱係金錢糾紛云 云,均非可信。
⒊對證人賴銘晨所犯部分
⑴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黃慧敏之前透過臉 書即時通訊息跟我說過有人被殺的事,但我當時在上班很忙 ,且因她精神狀況不佳,我當時並不相信,後來她又用臉書 即時通訊息說她與男友分手,心情不好,希望我去陪她,所 以我就過去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她 ,等10多分鐘等不到,突然吳上誼洪國峰拿鋁棒從巷口走 出來,先敲車窗問我是否為黃慧敏的朋友,我說「是」,吳 上誼就取出1 枝銀色手槍(即前揭改造手槍,下同)抵住我 半開的車窗要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又用槍抵住我腰部、後背 ,押我回他家,過程中我有問說「怎麼了?」,他們說跟黃 慧敏有金錢糾紛,黃慧敏說我是要去送錢給他們,他們又問 我是否知道黃慧敏所傳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且吳上誼一進 屋內就先對空鳴槍嚇我,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 在嗆他,就對我腿開一槍,子彈從右大腿右側射入右大腿左 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卡在左小腿,並作勢要開第二槍 ,另對他處開兩槍,洪國峰當時都在旁邊問我想怎樣的嗆聲 質疑,但他也有請吳上誼給我解釋的機會,後來吳上誼去找 逃走的黃慧敏時,洪國峰冷靜下來說若我是無辜的,他會想 辦法送我出去,當時我已經受傷流血,且嚇到胃痛,洪國峰 有先拿胃藥給我吃,並給我消炎藥灑在傷口上,等吳上誼回 來後,吳上誼說我知道的太多了,他要讓我死在該處,並說 他前幾天已經開槍打死一個人了,且說黃慧敏傳給我的訊息 中有提到他殺人的事,我說若他們看過那些對話應該知道, 我沒有回覆那些內容,吳上誼於隔(8 )日凌晨1 時40分許 把事情釐清後,就同意讓我離開,且給我擦藥,再開門放我 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323 頁至第325 頁 反面)。
⑵證人賴銘晨於審理時證稱:黃慧敏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11 時許,用臉書即時通電話跟我聯絡,說她心情不好,問我 能否去桃園市○○區○○路000 號載她去興仁夜市,我開車 到該址附近等不到人,她也不接電話,後來吳上誼洪國峰 就走過來請我下車,但我不願意,吳上誼拿槍(即前揭改造 手槍,下同)押我下車,在我左側持槍指著我的後腰部附近



洪國峰是拿鋁棒在我右側;到吳上誼住處後,吳上誼先對 天花板開第一槍,先問我是否來救人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被別人叫來的,他又問我是否知道前陣子有人被做掉的 事,我說不知道,他說訊息內容有,就是前陣子黃慧敏用臉 書即時通傳關於有人被殺的訊息給我(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照片上方所顯示的時間3 月8 日上 午2 時16分許並非發送訊息的時間,而是擷圖時間,實際時 間為109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46分許),我當下已讀,但因 為我在忙著做事,且黃慧敏精神狀況不好,我不相信是真的 ,所以我說那訊息我只有讀沒有回,但他不相信我,我當下 緊張,積極撇清,且要求他把我放出去,回話比較大聲,吳 上誼就以為我在跟他大小聲,我當時在他正前方,他在我右 手邊約30至45公分,就刻意朝我的右大腿開槍打穿至左小腿 ,目的應該是要嚇我、要我閉嘴,還說要讓我當天走不出那 棟房子之類的話,我感覺到生命受到危害,洪國峰則是在旁 邊問話、嗆聲,半小時後吳上誼開車出去找黃慧敏洪國峰 則冷靜下來說如果我是無辜的,會想辦法把我送出去,吳上 誼回來之後也說這件事或許跟我無關,有叫洪國峰就拿消炎 藥給我擦藥、包紮,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洪國峰背我 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67 頁至第275 頁)。 ⑶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其友人即證人黃慧敏 前曾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告知關於有人被殺之事,其並未當 真,證人黃慧敏再因心情不佳為由,以臉書即時通訊息邀約 其出遊,其依約駕車至被告吳上誼上址住處附近,然等不到 證人黃慧敏,反而是被告吳上誼洪國峰分持前揭改造手槍 、鋁棒走近其車,確認其為黃慧敏之友人後,被告吳上誼即 持該改造手槍脅迫其下車,並以槍抵住其左側腰部、後背, 被告洪國峰持鋁棒走在其右側,將其押回住處。抵達後被告 吳上誼即先持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並詢問其是否要帶錢來為 證人黃慧敏解決金錢糾紛,且詢問其是否知悉有人被殺之事 ,其皆極力否認,惟遭被告二人認為其態度不佳,且質疑其 不知情之說法,遂由被告吳上誼遂對其右大腿右側開槍,子 彈由其右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之後被告吳上 誼一度外出尋找逃走之證人黃慧敏未果,最後被告二人均認 為其應不知賴俞廷遭殺害之事,遂由被告洪國峰為其槍傷部 位上藥、包紮,末將其釋放等情證述明確,而其所證關於證 人黃慧敏以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告知有人遭到殺害,並以心 情不佳為由,邀約其至上址被告吳上誼住處等節,不僅與證 人黃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內容為佐,足認其所證各情屬實。



復斟酌證人黃慧敏前揭證述,本為被告洪國峰提議將證人賴 銘晨誘出,又依證人賴銘晨歷次證述,被告吳上誼洪國峰 分持前揭改造手槍和鋁棒走在證人賴銘晨後方,被告吳上誼 並以該改造手槍抵住證人賴銘晨腰部、後背等情,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29 頁至第 131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9 頁反面),則被告洪國峰係 持鋁棒與被告吳上誼一同將證人賴銘晨押回被告吳上誼住處 ,在被告吳上誼持槍朝證人賴銘晨右腿射擊時,不僅對此舉 毫不驚訝,更未阻止其行為,反而趁證人賴銘晨已受槍傷之 際,在一旁質疑證人賴銘晨所述之真偽,故其雖未下手傷害 ,然仍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吳上誼前揭行為, 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其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吳 上誼對於證人賴銘晨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其事後有 為證人賴銘晨包紮傷口乙節,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依 據,不能以此反認為被告洪國峰未為剝奪上開行動自由等犯 行。至於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雖就當日被告 吳上誼有無作勢對其再開1 槍及被告洪國峰給其消炎藥之時 點,所述略有不同,惟其就上開事件經過情形所證大致相符 ,因時間經過,就此等細節有所遺漏或誤記,屬人之常情, 不得因此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已經本院綜合比較,認定 如前,附此敘明。
㈢ 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上誼洪國峰上述對證人賴銘晨 右腿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云云,惟殺人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 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固不能 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但仍可分析觀察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及行 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換 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 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 ,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 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查證人賴銘晨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吳上誼在我下車時就從口袋拿取1 枝銀色手槍, 一進屋內就先對空鳴槍嚇我,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 為我在嗆他,就對我右腿開一槍,子彈貫穿左、右腿,他目 的應該是要嚇我、要我閉嘴洪國峰當時都在旁邊問我想怎



樣的嗆聲質疑,但他也有請吳上誼給我解釋的機會,後來吳 上誼去找逃走的黃慧敏時,洪國峰冷靜下來說若我是無辜的 ,他會想辦法送我出去,吳上誼回來後,原本說我知道的太 多了,要讓我死在該處,並且說黃慧敏傳給我的訊息中有提 到他殺人的事,我說若他們看過那些對話應該知道,我沒有 回覆那些內容,吳上誼把事情釐清後,就同意讓我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323 頁至第325 頁反面) ,且被告二人與證人賴銘晨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其等因懷疑 證人賴銘晨自證人黃慧敏所傳臉書即時通訊息而得知其等另 案殺人之事,遂持前揭改造手槍剝奪證人賴銘晨之行動自由 ,欲逼問證人賴銘晨是否確實知悉其等殺人之事,而其等與 證人賴銘晨於案發之際既無重大怨隙,在未確認證人賴銘晨 確實知悉其等殺人情事之前,衡情自無致證人賴銘晨於死之 動機,亦難認被告二人在確認證人賴銘晨其實完全不知其等 殺人情事後,會萌生致證人賴銘晨於死的直接故意或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吳上誼持前揭改造手槍射 擊證人賴銘晨右大腿1 槍貫穿左大腿,已如前述,則證人賴 銘晨雙腿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已喪失相當之反抗能力, 若被告二人確有致證人賴銘晨於死之念頭,當可再度對準證 人賴銘晨之要害射擊,但被告二人並未如此,並在釐清證人 賴銘晨確實不知其等殺人之情後,給證人賴銘晨藥物為其包 紮傷口,任由證人賴銘晨離去,足見被告二人上述所為,應 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犯意。至於被告吳上誼 案發時雖有揚言要殺害證人賴銘晨,當僅為釐清證人賴銘晨 是否知情,而一時衝動下口不擇言之恐嚇言語,而依上述客 觀情狀,並無從認定被告吳上誼具有殺人犯意。因此被告二 人雖有對證人賴銘晨上開所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二人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本案應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乙節,尚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上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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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