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號
TYDM,109,訴,8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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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傳宗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697號、第858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五 至六所示之人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所示,而轉讓海洛因各1 次(詳細之時間、地點、轉 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人1 次(詳細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
嗣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 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
㈠證人丁○○、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 ○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經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丁○○於警詢時,遭警察以不正訊問 ,該不正影響力持續影響至偵訊時,是證人丁○○等3 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 丁○○係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 14分許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警察詢問,再於同日下午3 時 26分許前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期間雖歷時3 餘小時, 仍在正常偵訊時間範圍內,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 卷可查(見第7697號偵查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至第144 頁正反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且證人丁○○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初,經檢察官詢問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證人 丁○○亦表示「沒有」,此後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一 一詢問證人丁○○譯文內容何意,證人丁○○亦能針對問題 詳細回答,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或受不正訊問效力影響之情形 ,且其證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本院查無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當事人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96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91號、第1615號、第1780號通訊監察書暨所 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交付海洛因各1 包予證人丁○○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 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丁○○有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是只給我3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我有和丁○ ○要500 元,但他忘記給我錢了;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是 戊○○以甲基安非他命和我換等值的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 四部分則是戊○○原欲以甲基安非他命和我換等值的海洛因 ,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都是丙 ○○託我幫他去和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並無營利意圖, 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四部分則為無罪,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因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本院第60頁至第64頁、第33 7 頁),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所示犯行)
⑴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查獲經過,係經依 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被告與證人丁○○之持用人,有 以下通話記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第8580號偵查卷 第114 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
①(107 年10月12日10時47分51秒) 丁○○:你在上班嗎?
被告:還沒。




丁○○:我中午拿錢過去給你,我欠你多少?
被告:你自己算。
丁○○:一千五吧?
被告:一萬的樣子吧?
丁○○:沙小!我等等打給你。
被告:我等等中午要去臺北耶!
丁○○:還是我找你馬子?
被告:好呀!
丁○○:順便叫你馬子拿給我呀!
被告:多少?
丁○○:一千吧!
被告:你欠我多少?
丁○○:一千五吧?
被告:掛利息兩千,總共給我三千呀!
丁○○:拜託啦!不要這樣,先兩千五。
被告:這樣就沒利息了呀!
丁○○:給我算利息沒辦法。
被告:那就只能給你五百的東西了。
丁○○:這樣喔。
被告:看你表現啦!
丁○○:到了打給你呀!
被告:好。
(107 年10月12日13時6分47秒)
丁○○:我到了喔
被告:喔!好。
②(107 年11月21日12時39分53秒) 被告:喂喂!
丁○○:上班嗎?
被告:沒啦!正要去而已。
丁○○:我等等去找你呀!
被告:公司喔?好呀!
丁○○:嗯嗯!你等等啦!我現在要到你家了。 被告:等等喔!多久到。
丁○○:我在林口了呀!
被告:好啦!
(107 年11月21日13時12分59秒) 被告:你是從臺北來喔?
丁○○:沒呀!你又沒說我不敢過去,我怕被你罵呀!你放信 箱我去拿呀!
被告:我沒信箱啦!




丁○○:要不要啦!
被告:看你表現啦!500 塊也放信箱喔。
丁○○:嗯嗯!
被告:好啦!
⑵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施用海洛因來源是向 被告購買,上開107 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 聯絡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他南平路住處, 有交易成功。107 年11月21日,我也是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並直接約到他家信箱拿取他放置的海洛因,他 叫我把錢放在他的信箱,但我沒放等語甚詳(見第7697號卷 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由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 年10月12 日通訊內容中所提及「那就只能給你500 元的東西」、證人 丁○○所提及「到了打給你呀」,以及證人丁○○於107 年 11月21日通訊內容中所提及「你放信箱我去拿呀」、被告提 及「看你表現啦!500塊也放信箱喔。」,乃係證人丁○○向 被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堪認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述其於107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1日有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應非虛詞。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先結證稱:我在上開 通話內容都是在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我不是購買,我和被 告都沒有金錢上往來,3 次都是和他拿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沒有任何糾紛,只有欠他幾次購毒金錢等語(見第7697號 卷二第50頁)互不相符,且經本院以偵查中筆錄質之證人丁 ○○後,則又改稱:我偵查中講的是正確的,且我上開交易 海洛因都和被告講說用欠的,沒有給他價金,是因為我都沒 有錢,而被告也都對我很好,願意讓我欠他上開價金。每次 拿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都是我先提出的,他再拿給我,我購 買海洛因對象都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獲利情形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4 頁),細譯證人丁○○在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終已坦承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就 相關究竟有無約定價金之交易細節,前後反覆不一,不難窺 見證人丁○○之證詞有一度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要難以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先後證述互有矛盾,即全盤推翻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 述,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四所示犯行)
⑴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查獲經過,係經依



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 證人戊○○,有以下通話記錄,有上開有桃園地監察書暨通 訊監察譯文可按(見第8580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
①(107 年9 月6 日0 時1 分34秒)
戊○○:喂喂!
被告:你有沒有要找我?
戊○○:姐姐有跟你說嗎?
被告:說什麼?她有說妳要找我而已呀!妳是不方便講話 喔?
戊○○:沒有,沒有不方便講話。
被告:不然咧?
戊○○:我就是有點事情,而且我跟別人說好了,已經跟 人應好了,我有跟他說,我就是錢到貨到,他原本跟我說 還要等一天兩夜。
被告:喔!那怎麼樣咧?
戊○○:你那邊是?
被告:我現在是要過去拿。
戊○○:我明天白天才要耶!
被告:白天我在上班耶!晚上嗎?
戊○○:你在上班我去找你,你在哪裡?
被告:我在臺北,妳可以找我呀!
戊○○:因為我這邊已經有人訂了。
被告:我等等拿回來可以嗎?
戊○○:我是跟他說我中午要給人家。
被告:你是在哪邊?
戊○○:竹圍。我明天早上會過去南崁。
被告:幾點?
戊○○:10點左右吧!
被告:喔!我看看,我等等打給妳。
戊○○:好。
(107 年9月6 日1時20分3秒)
戊○○:(簡訊)哥明天幾點方便幫我處理半,能不能給 我一個時間好讓我跟別人拖延一下。
(107 年9月6 日2時30分1秒)
被告:(簡訊)我在朋友這邊確定好再告訴你,你賴的ID 給我。
(107 年9 月6 日6 時2 分46秒)
被告:(簡訊)我OK了,你幾時能來南崁拿呢?



(107 年9月6 日7時42分16秒)
戊○○:(簡訊)oyhvajmm7581。 (107 年9月6 日8時42分29秒)
戊○○:(簡訊)我九點半錢全到齊我直接去南崁,我們 約南崁哪裡?
(107 年9月6 日9時20分9秒)
被告:喂喂。
戊○○:宗哥我們約南崁哪邊。
被告:隨便阿!
戊○○:我現在出發。
被告:恩。
戊○○:我們約那個。
被告:你搭公車還是?
戊○○:摩托車。
被告:摩托車喔?
戊○○:我們約麥當勞,好不好?
被告:好,我剛要去。
戊○○:好。
(107 年9 月6 日9 時39分53秒)
戊○○:我在麥當勞裡面。
被告:好,等我5分鐘。
戊○○:好。好。
(107 年9 月6 日11時9分23秒)
戊○○:(簡訊)哥,後來的差很多喔,說話算話,下次 面再補就好,看到有空回個電話,LINEID:oyhvajmm7581 。
(107 年9 月6 日12時2分3秒)
戊○○:喂喂。
被告:怎麼了。
戊○○:你後面那個只有點49。
被告:你說後面那個喔!點49是多的喔,你要還我喔。 戊○○:真的嗎?
被告:你說含袋嗎?
戊○○:不含袋呀。
被告:不含袋那多的,你要還我呀。
戊○○:含袋啦!那是你要補給我吧!
被告:你下午有要出來嗎?有出來我再補給你! 戊○○:看你什麼時候方便呀?
被告:我就蹺班呀。
戊○○:怎麼好意思阿!看你什麼時候跑這邊?



被告:我看看下午有沒有事情我就過去找你。
戊○○:好。
②(107 年10月8 日9 時2 分9 秒)
被告:喂喂!
戊○○:哥我跟你說,加量。
被告:加兩個喔?
戊○○:總共兩個。
被告:好。
戊○○:等等到了跟你說。
被告:妳到南崁跟我說。
戊○○:好,我已經在路上了。
被告:好。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9 月6 日有與被告為 上開⑴之通話,當天是我要幫小胖向被告購買毒品2 包,1 包1 公克、1 包0.49公克,價格約5 至6,000 元左右,後來 我與被告約在南崁中正路往交流道方向之麥當勞外面,並在 被告車上交易成功,而107 年10月8 日那天我也是聯絡被告 向他以5,000 元購買2 個海洛因,後來約在春日路家樂福外 面交易成功等語甚詳(見第7697號偵查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 9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玉婷介紹被告給我的目的 是讓我和他買毒品,上開通話內容提到的「貨到錢到」、「 哥後來差很多」指的都是海洛因,我於107 年9 月6 日約在 南崁麥當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 約定重量、價格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中「哥我跟你說,加 量」、「加2 個」是指我要多買2 小包海洛因,但是因為時 間過太久,我忘記1 小包數量、價錢為何,也忘記是否當場 付錢給被告,我只記得我107 年10月8 日確實有和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7 頁)。
⑷由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證人戊○○確有於107 年9 月6 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明白表示其已經答應他人貨到錢 到,並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且證人戊○○暨已證稱上開「 貨」為海洛因,應可佐證證人戊○○當時確有海洛因之需要 ,正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是證人戊○○證述其於107 年9 月6 日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 元海洛因之證詞非虛。況 其事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有所短少,隨即打電話向 被告說明此事,顯見於證人戊○○應確實已至約定地點,完 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無誤。又證人戊○○亦於107 年 10月8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直指「加兩個」,前揭對話內容



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 ,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者自不可能公然在電話中詳述毒品種 類及詳細交易細節,僅須對話者之間瞭解對話內涵即為已足 ,證人戊○○復已就其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其所證述被告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乙節,應可採信。
⑸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107 年10月8 日也 與被告約在在南崁麥當勞以安非他命和被告交換海洛因,惟 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戊○○改稱:這次約在家樂福 ,且因為我腦筋一直繞在107 年9 月份,所以回答麥當勞, 家樂福這次確實也是我和被告買海洛因,方才所回答用甲基 安非他命換海洛因是別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衡以證人戊○○至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9 年12月10日,已 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之107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8 日, 時隔2 年餘,且證人戊○○亦證稱其有與被告為其他交易毒 品之情事,故其至本院作證時,對於其當時確實交易細節、 地點有所混淆,要屬人情之常,既經輔以警詢筆錄喚起證人 戊○○之記憶後,其所為證述,復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及被 告所述其此2 次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一節相符,自不 得僅以其一度記憶混淆之證詞,即謂證人戊○○前後證述矛 盾,俱不可採。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五 至六所示犯行)
⑴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查獲經過,係經依 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 證人丙○○,有以下通話記錄,有上開有桃園地監察書暨通 訊監察譯文可按(見第8580號偵查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
①(107 年9 月20日23時43分50秒) 丙○○:(簡訊)我要大概1 點半才能回到桃園找你可以 嗎?幫我準備一個就好。
(107年9月21日1時3分10秒)
被告:喂喂!
丙○○:抱歉,在休息了嗎?
被告:沒啦!哪有。
丙○○:家樂福嗎?
被告:對對。
丙○○:你那邊有嗎?




被告:有呀!
丙○○:一個就好。
被告:好好。
丙○○:你現在可以出來,我下交流道了。
被告:好。
②(107年11月30日20時0分38秒) 丙○○:喂!上班喔?
被告:我在山腳耶。
丙○○:什麼時候回來?
被告:九點多回去。
丙○○:喔!好。
被告:我再打給你。
丙○○:幫我弄個頭。
(107年11月30日21時25分44秒) 丙○○:樓下。
被告:好。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20日發簡訊給被 告,請他幫我「準備1 個」,指準備1 包安非他命,後來通 話後,我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斜對面巷口和被告 見面,並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 包安非他命,而10 7 年11月30日,我請被告幫我弄個頭,是指買安非他命的同 時,請他幫我弄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通話完成後,我們 一樣在上開地點,我用2,000 元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我不 清楚被告毒品來源為何等語翔實(見第7697號偵查卷二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0 7 年9 月20日發簡訊給被告,請他幫我準備1 個,這次是和 被告在家樂福附近交易1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 元 ,而我於107 年11月30日,亦有與被告在家樂福附近交易1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 元,並請他幫我弄一個頭,指 的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因為我一開始施用時,是 使用電燈泡作為吸食器,但是這次已經沒有吸食器,所以才 另外請他幫我弄個吸食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68 頁、第27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其確實有於上 開期日,分別交付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丙○ ○,且證人丙○○分別給付其2,000 元一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顯見證明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 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1月30日分別以2,0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情,並非虛構,堪值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本案均係由證人丙○○託我代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此情已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不符,且由上揭通話



內容可知,證人丙○○以電話聯繫被告時,均直接分向被告 表示毒品數量及吸食器,進而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社會上 買賣雙方直接面對面交易之情況並無不同,若為委託向第三 人購買,被告自無可能未先詢問該第三人是否尚有貨源、價 格如何計算,即逕行與證人丙○○約定見面之理。遑論證人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只知道被告說他的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和他朋友拿,但確實不知道他貨源從哪裡來,且我 不知道他實際有沒有賺錢,我平常也和他無其他往來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2 頁及第273 頁),可知被告 與證人丙○○間既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其卻鋌而走 險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丙○○,足認被告具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合理判斷其為販賣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 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 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證人丁○○、戊○○、丙○ ○上開價格分向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酌毒品 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 囹圄而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 與他人之可能,況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更無必要替不熟識 之戊○○、丙○○拿取毒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分裝為29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2 包,則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54號、同院108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55號鑑定書各1 分附卷為憑,衡 諸常情,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 ,損耗越大,供己施用自無必要將毒品分裝如上開數量,上 開毒品之包裝方式,顯與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不同。 又查獲被告時,扣得夾鏈袋1 包(內裝有數量不明之空夾鏈 袋)、秤重機1 臺,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 卷可考,如該毒品持有者持有該等毒品係專供自己施用,自 無須秤重機、數量龐大之空夾鏈分裝袋以為精準分裝之必要 ,上開扣案物品應係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丁○○於107 年10月12日僅 給我300 元,而於同年月11月21日他忘記給我500 元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丁○○既已就交易毒品種類、價金有所約定, 雖證人丁○○有積欠毒品價金之情,然被告仍先行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丁○○而享有價金債權,亦與常情無違,斷不能僅 因而反推賣家即被告未有營利之意圖。
三、辯護人雖請求調勘驗證人丁○○、戊○○警詢光碟,及再次 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有 受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及證人戊○○攀誣被告動機及目的等 情,惟本院認證人丁○○、戊○○已到庭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且本院已排除證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庚○○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且於109 年1 月15日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 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 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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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