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1號
TYDM,109,訴,50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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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發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武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武翰司啟明(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目前尚由本 院審理中)因與呂萬龍有債務糾紛,為向呂萬龍追討債務, 司啟明鍾武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黑胖」 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前之某時,由司啟明指示鍾武翰、「 黑胖」,前往呂萬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門口等候呂萬龍出現,並告知鍾武翰、「黑胖」,倘呂萬 龍出現,隨即以電話通知其到場。鍾武翰、「黑胖」接獲司 啟明之指示後,遂前往呂萬龍上開住處門口等候,嗣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鍾武翰、「黑胖」恰巧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遇見呂萬龍,即通知司 啟明到場,鍾武翰及「黑胖」便徒手毆打呂萬龍,以防止呂 萬龍脫逃,待司啟明駕車到場後,司啟明即指示鍾武翰、「 黑胖」將呂萬龍強押上車,共同驅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普慶里里長辦公室商討償還 債務事宜,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呂萬龍之行動自由。嗣司 啟明鍾武翰、「黑胖」將呂萬龍到里長辦公室後,司啟明



遂打電話號召宋智發到場助勢。宋智發到場後,見呂萬龍遲 遲未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刀柄敲打 呂萬龍之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呂萬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宋智發先行離去,呂萬龍則 遭司啟明及「黑胖」強行帶走,始脫離鍾武翰之控制。二、案經呂萬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智發鍾武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 告宋智發鍾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第263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武翰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4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萬龍、證人即同案 被告司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8頁反面、第77頁及 其反面、第111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3 頁至第 377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且有相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95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偵字第14398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 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鍾武翰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宋智發固坦承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普慶里里長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舉, 辯稱:伊拿西瓜刀柄只是假裝要敲,沒有真的敲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宋智發司啟明鍾武翰等人將告訴人自桃園市○○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前帶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普慶里里長辦公室後,因接獲司 啟明之通知,遂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後某時抵達 上開里長辦公室乙節,業據被告宋智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6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5 7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司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 人即被告鍾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263 頁、第375 頁、第415 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宋智發於偵查中供稱: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里長 辦公室,伊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但有拿西瓜刀的刀柄敲告 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字第31195 號卷,第68頁反面),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里長辦公室的時候,有人拿刀 柄敲伊頭,是在庭的被告宋智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75 頁),證人即被告鍾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 有看到宋智發拿西瓜刀的刀柄敲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63 頁),是被告宋智發於偵查中就其持西瓜 刀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自白,恰與鍾武翰、告訴人證述 內容相符一致,顯屬可信,被告宋智發於本院審理階段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見偵字第14398 號卷,第28至 30頁),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大腿、小腿、手掌,頭部未 有受傷情形,且無診斷證明書足證其頭部因被告宋智發持 西瓜刀刀柄敲擊受有傷害,固無法以傷害罪責對被告宋智 發相繩,惟衡諸常理,西瓜刀之刀刃極為鋒利,若持以攻 擊人之身體,勢將造成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且一旦下手 不慎或用力過猛,更將造成死亡結果,是以,告訴人見被 告宋智發持刀柄向其頭部敲擊,自會擔心遭西瓜刀攻擊, 進而危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宋智發所為該當恐嚇犯 行,至為明灼。
(四)證人司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視線很模糊,不知 道宋智發拿什麼,伊在地檢講宋智發有拿西瓜刀是因為檢 察官說是不是拿西瓜刀作勢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15 頁),惟司啟明既稱其當下視線模糊,且告訴人 亦證稱陸續有多人進入里長辦公室(見本院訴字卷,第



374 頁),司啟明確有可能未充分觀察到被告宋智發之舉 措,且司啟明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宋智發於偵查中自白 、告訴人及證人鍾武翰之證述相齟齬,顯難僅憑司啟明此 部分證述為有利被告宋智發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武翰、宋智發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5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各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鍾武翰宋智發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 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 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 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 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 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查,被告鍾武翰司啟明、 綽號「黑胖」之人固以有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將告訴 人帶往里長辦公室,又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然 渠等僅係以人多勢眾及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 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



處所,應係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屬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再者,對於傷害等部分既均已包 含於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均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鍾武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鍾 武翰與司啟明、綽號「黑胖」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宋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其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智發司啟明帶來的,他後來 才來,沒有在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 頁); 證人司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武翰和黑胖應該是碰到告 訴人跑出來,伊叫他們抓人,伊等到里長辦公室以後,宋智 發才到,伊跟宋智發說找到告訴人了,問宋智發要不要過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 頁至第415 頁);證人鍾武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司啟明對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 先回到里長辦公室,看要怎麼處理,後來宋智發就來了,伊 不知道誰叫宋智發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 互核以觀,被告宋智發並未前往OK便利商店前,進而夥同被 告鍾武翰司啟明、「黑胖」一同將告訴人押往里長辦公室 ,而係在告訴人遭押往里長辦公室後,方出現在該處,則被 告宋智發確實未參與前階段將告訴人押往里長辦公室之行為 。再參以證人司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押人的時候, 宋智發不在場,他應該不知道告訴人是被押過去,宋智發也 不知道伊叫鍾武翰、「黑胖」去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審酌司啟明與被告宋智發並非 至親,實無刻意迴護被告宋智發之必要,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自屬可採,且若被告宋智發早已獲悉司啟明之押人計畫,渠 等為防範千方百計始覓得之告訴人脫逃起見,自會希冀多人 前往以利控制告訴人行動,如此被告宋智發有何不親往之必 要,則被告宋智發對於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而係遭押往前往里 長辦公室乙情確實不知,應可認定。
2、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



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 智發既未參與將告訴人押往里長辦公室之行為,又無證據可 認其事先知悉司啟明等人之押人計畫,自無法認定被告宋智 發有與被告鍾武翰司啟明、「黑胖」等人事前謀議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並推由司啟明等人下手實施,自難成立剝奪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固然,被告宋智發後續經司啟明通知 前去里長辦公室,惟無證據可認被告宋智發有何不讓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行為或言語,足證其並未中途萌生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意。再佐以證人司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智發 在里長辦公室待一下子就走了,5 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7 頁),顯見被告宋智發在抵達里長辦公室後停 留時間甚短,與告訴人又無債務或其他糾紛,實無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存在,故無從認定被告宋智發有利用司啟 明等人先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既成條件,達成其與司啟 明等人在里長辦公室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智發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宋智發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被告宋智發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又被告鍾武翰前於 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1031號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99頁),是被告宋智發鍾武翰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均有恐嚇取財罪,顯 然被告宋智發鍾武翰均係以妨害他人自由為手段,奪取 他人財物,而被告宋智發再次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鍾武翰再次為本案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其等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均法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宋智發僅因同案被告司啟明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協助解決其等之紛爭, 反以上開方式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 不該;另被告鍾武翰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卻不以合 法方式追討,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償,自 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宋智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鍾武翰犯後坦承犯行 ,猶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宋智發、鍾 武翰各自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被告鍾武翰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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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