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樑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7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年度偵字
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樑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吳義樑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擬上網搜尋下手目標,持 槍向他人強盜財物,其持槍強盜計畫既定,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槍管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於民國108 年6 月至 12月間之某日,透過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扣案,下稱甲槍枝)、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內含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5 枝、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26 顆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已擊發,詳後述,下稱乙子彈) 持有之;另為免強盜犯行遭人察覺,乃於同年12月10日前某 時許,同透過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GC-3293號、 AGC-6688號之車牌,擬於實行犯罪時懸掛在所駕駛之車輛上 使用,犯罪、逃避追緝等工具備妥後,即於同日23時許,經 網路搜得陳景博以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向不特定人收購珠寶、 名錶、黃金之訊息,即擇定陳景博為下手對象,依陳景博前 開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以LINE(䁥稱「陳伶」)、使用變 聲器佯為女子與陳景博連繫,假稱欲出售黃金云云,計畫在 陳景博因交易攜帶現金前來見面時,持槍強盜陳景博身上所 攜財物,俟與陳景博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攜 帶具殺傷力之甲槍枝(內裝填乙子彈),駕駛懸掛偽造之AG C-668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以 下稱丙車)搭載不知情之孫慈伶,前往與陳景博約定之交易 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旁,吳義樑
駕車抵達並將丙車停妥在交易地點附近後,見陳景博單獨一 人依約在前址等候,遂著頭套、手套,持甲槍枝(內裝填乙 子彈)下車,甫走近陳景博即大喊「搶劫」,旋朝陳景博下 肢處射擊2 槍,欲以此方式致陳景博不能抗拒而強盜陳景博 身上所攜財物,惟因陳景博迅跑進中壢火車站內躲避,吳義 樑見已難遂行強盜犯行,乃駕駛丙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吳義 樑為免行跡敗露,在逃離現場時,改使用事先準備之偽造之 AGC-3293號車牌於丙車上以逃避追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 之正確性。而陳景博因遭吳義樑持甲槍枝擊中左大腿,因而 受有受有左大腿裂傷之傷害。
二、嗣警據報後經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月13日12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 ○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307 號房拘獲吳義樑,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槍枝2 枝(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枝)、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5 枝、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26 顆,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頭套1 個、手套1 雙、變音器1 個、搭配0000000000門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暨偽造之AGC-3293號車牌2 面。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訊據被告吳義樑對於其透過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2 枝(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枝)、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5 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426 顆後,非法持有及行使偽造車牌、持槍強 盜未遂等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9 號卷【下稱偵34 379 卷】第23、25、27、268 、359-360 頁;本院卷第80、 140 、261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持槍強 盜未遂經過(見偵34379 卷第77-79 、347-348 頁)。 ⒉證人魏暄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更換車牌之情節(見偵3437 9 卷第85-89 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孫慈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持 槍強盜經過(見偵34379 卷第55-69 、263-266 、248-25 1 頁)。
⒋證人陳景博提供之與LINE䁥稱「陳伶」之LINE對話紀錄及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379 號卷第173 、175 頁)。 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34 379 卷第81頁)及傷勢照片(同前偵卷第177頁)。 ⒍本案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等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詳見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參偵3437 9 卷第427-436 頁);另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槍枝2 枝,其內裝設之槍管2 枝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管5 枝,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985號函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下稱他2757卷】第53-55 頁)。 ⒎被告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 照片(內有陳景博所PO之收購珠寶、名錶、黃金訊息、黃 金照片、LINE䁥稱「陳伶」之頭像照片等,詳見偵34379 卷第179 、181 頁)。
⒏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頭套1 個、手套1 雙 、變音器1 個、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偽造之AGC-3293號車牌2 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皆 為友人「林維泰」於108 年11月間所寄放,因不想出賣朋友 才說是上網購買,但我已經跟「林維泰」斷了聯絡云云(見 本院卷第262-263 頁),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羈押訊問時皆一致供稱前揭槍枝、子彈、槍管乃其陸續自蝦 皮、露天、淘寶等網站上購得等語明確(詳見偵34379 卷第 23、25、27、268 、359-360 頁;本院聲羈卷第44-45 頁) ,參諸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相 簿內存有多張截自網路賣家所刊登槍枝、零件之照片(見偵 34379 卷第189-209 頁),適佐證其前所供槍枝、子彈、槍 管之來源,應屬真實。況被告既自承僅知「林維泰」姓名, 別無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可特定該「林維泰」之友人, 客觀上已難因被告之供述致「林維泰」有受訴追之風險,且 被告在偵、審程序均未否認持槍強盜,由被告係於本院質以 是否為犯強盜罪而購買槍枝、子彈時始翻異前供乙節觀之, 被告翻異前供無非規避因供己犯罪而購買槍枝、子彈之犯罪 惡性,昭昭明甚,是被告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為 友人「林維泰」寄放云云,洵難為本院所採。
三、又被告雖一再供稱:我持以向陳景博強盜財物之槍枝即為查 獲之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惟本 件案發後警方據報至案發地點勘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地上,發現彈殼2 顆、彈頭1 顆,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參偵3437 9 卷第297-324 頁),而該彈殼2 個、彈頭1 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 ⑴送鑑彈殼2 顆,均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彈殼;⑵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約8.9mm 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而送鑑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殼2 顆、彈頭1 顆,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枝所 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中彈殼2 顆,其撞針痕特徵紋痕 不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 顆,其彈頭刮擦 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可見被告所 持以犯案之槍枝並非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是被 告固供陳所持有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尚難信實,本院因認被告持有並用以犯本案強盜罪 之槍枝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而係另1 枝槍枝( 即甲槍枝)。又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在 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 準。查甲槍枝雖未扣案,惟被告所持之甲槍枝,既可擊發子 彈,並致陳景博左大腿受有槍傷,可見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縱無證據證明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 ,自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所擊發之乙子彈 亦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故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26 顆外,被告應同時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即甲槍枝)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2 顆(即乙子彈),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值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 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
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 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 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 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據此,被告所持有之槍枝非(或無 證據證明)屬制式槍枝,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於修正後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 罪,於修正前則係犯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 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 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 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三、想像競合犯: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 枝1 枝及甲槍枝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28 顆(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子彈426 顆及乙子彈2 顆)、槍枝主要組零件槍 管7 枝(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枝內裝置之槍管2 枝及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管5 枝),各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本即謀以 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其事先準備槍枝、子彈及偽造車牌等,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 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四、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強盜罪所持有之槍枝為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槍枝,惟經比對鑑定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 顆,與該槍枝所試射彈殼結果,撞針痕特徵紋痕不吻合,並 非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檢 察官就此部分,實有誤會。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甲 槍枝、乙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槍枝要組成 零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謀持槍 強盜他人財物,復為逃避追緝,事先準備偽造車牌使用,其 計畫性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在公眾場所施行強盜犯罪,行為乖張、視法治於無物,持槍 射擊之手段復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惡性重大, 雖屬未遂犯罪,仍難以輕縱,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持有槍枝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數量非少,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在本院與陳景博調解成立 (未依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僅支付部分賠償,參本院卷第18 9 、191 、264 、291 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被告射擊及鑑定時試射之 子彈,自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 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AGC-6688號車牌2 面,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被告復供陳已丟棄在路邊的水溝(參偵 34379 卷第21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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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暨所在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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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其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局109 年4 月1 日刑鑑│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字第1088028200號鑑定│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書(偵34379 卷第434 │
│ │ │傷力。 │ │ -436頁) │
│ │ │ │ │㈡內政部109 年4 月22日│
│ │ │ │ │ 內授警字第1090870985│
│ │ │ │ │ 號函(見他2757卷第53│
│ │ │ │ │ -55頁) │
├──┼──────────┼─────────────┼───────────┼───────────┤
│ 2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其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同上 │
│ │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發│。 │ │
│ │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
│ 3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其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同上 │
│ │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發│。 │ │
│ │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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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製槍管5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屬槍管。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同上 │
│ │ │ │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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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42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經9m│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同上 │
│ │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組成零件。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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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滅音器1枝 │認係金屬滅音管。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同上 │
│ │ │ │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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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槍枝零件1份 │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彈室端、│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同上 │
│ │ │金屬槍管固定旋鈕、金屬棒、│組成零件。 │ │
│ │ │金屬彈簧及具子彈外型之光源│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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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撞針1枝 │認係金屬棒狀物。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同上 │
│ │ │ │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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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撞針2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含金屬彈簧│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同上 │
│ │ │等物),經測試,無法供前揭│組成零件。 │ │
│ │ │送鑑2 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組│ │ │
│ │ │裝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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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彈匣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同上 │
│ │ │ │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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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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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沒收所憑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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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1 枝(槍│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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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扣案)│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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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同上 │同上 │
│ │彈376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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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槍枝內之│同上 │同上 │
│ │土造金屬槍管2 枝、附表一編號│ │ │
│ │4 所示土造屬槍管5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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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頭套1 個、手套1 雙、變音器1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個、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所用之物 │段 │
│ │行動電話1 支、偽造之AGC-3293│ │ │
│ │號車牌2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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