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8號
TYDM,109,訴,29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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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婷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黃雲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3569號、第3582號、第3690
號、第8701號、第16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雲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丘元(綽號「小胖」、臉書暱稱「劉寶傑」,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必要時另身兼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 作(俗稱「車手」);於107 年3 月間某日,邱淑婷因貪圖 私利,而受丘元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丘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因遭詐騙而放置 之款項;黃雲慶則於107 年7 月間某日,亦為利所誘,而受 丘元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聽從 丘元之指揮,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嗣丘元即分別與邱淑婷黃雲慶為下列犯行:



丘元邱淑婷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 機房成員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 秋田,佯稱:徐秋田之子因幫人作保而遭債權人擄走,需付 款贖回云云,致徐秋田陷於錯誤,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0萬元之款項放置在該分行旁之 巷子內某花盆處(即苗栗縣○○市○○路0 巷0 號前);再 由丘元撥打電話予邱淑婷告知取款之行動路線及地點;邱淑 婷即依丘元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攜至 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內交予丘元,再由丘元將剩餘之 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邱淑婷並因而取得2,000 元之 報酬。
丘元邱淑婷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 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 予羅淑貞羅淑貞之配偶詹明格,佯稱:羅淑貞詹明格之 子詹子賢因幫人作保而遭債權人擄走,需付款贖回云云,致 羅淑貞詹明格均陷於錯誤,詹明格因而前往卓蘭鎮農會提 領現金1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之款 項放置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2601-LP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 輪胎處;再由丘元撥打電話予邱淑婷告知取款之行動路線及 地點;邱淑婷即依丘元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將取得 之款項攜至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內交予丘元,再由丘 元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邱淑婷並因而取得 2,000 元之報酬。
丘元黃雲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 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象,各以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陳俊宏名下之臺灣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宏之臺灣銀行 帳戶)、李宛霖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 戶),復由丘元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黃雲慶,並指揮 黃雲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黃雲慶遂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提款過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丘元,再由丘元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 雲慶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之報酬。
二、案經徐秋田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詹明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及王禮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邱淑婷黃雲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 人、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95 頁、第231 頁、卷三第83頁、第240 至250 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雲慶對於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邱淑婷對於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構成洗錢罪是何種情形,其沒有 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雲慶部分:
被告黃雲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4 至255 頁) ,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禮敏、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素梅就其等被 害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26頁至



27頁、第130 頁及背面),復有告訴人王禮敏之手機翻拍照 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李素梅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俊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交易往來明細 、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裹領取資料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 字第3582號卷第28頁及背面、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 第43至54頁),足認被告黃雲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邱淑婷部分:
1.被告邱淑婷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 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3 至254 頁) ,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徐秋田詹明格就其等被害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006號卷第55頁至57頁、第117 至11 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臺中警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30899 號卷 第35頁及背面),復經證人即搭載被告邱淑婷之計程車司機 張松源、證人即2601-LP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林登濠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告邱淑婷之友人東宜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臺中警卷第31至33頁、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6431號卷【下稱南投警卷二】第 66至68頁、本院卷三第127 至135 頁),另有告訴人徐秋田 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06號卷第67頁、第87至97頁、臺 中警卷第38至43頁),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2.另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邱淑婷係遭丘元以 被告邱淑婷及其親友之人身安全要脅,才會從事取款車手之 工作,此係被告邱淑婷之犯罪動機,請予以考量云云。然查 :
⑴證人即被告邱淑婷之友人東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多次 阻止被告邱淑婷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但被告邱淑婷堅持要做 ,因為她想要多賺一點錢照顧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34 頁),已堪認被告邱淑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動機 實係為獲取金錢利益。
⑵再證人即被告邱淑婷之另案共犯張永武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於107 年3 月認識被告邱淑婷,當時其想找工 作,在網路上看到被告邱淑婷說想找工作可以找她,所以其 於107 年3 月22日就跟被告邱淑婷一起去南投集集,其在該 處跟1 個女士拿包包,拿了之後就放在其自己帶的包包裡面 ,再依指示前往85度C 咖啡店,被告邱淑婷原本在附近,此 時也到了該處,被告邱淑婷叫其去廁所,其等就在廁所將包



包互換,其有問為什麼,但被告邱淑婷跟其說不要問這麼多 ,乖乖聽話就好,其是第1 次做這種工作,所以會多問,但 被告邱淑婷每次都叫其不要多問,被告邱淑婷還叫其簽本票 ,說是因為其收取之包裹價值貴重,怕其逃跑,所以要簽本 票,當天其有跟被告邱淑婷說家人安排其做電子廠工作,其 不想做這個工作了,但被告邱淑婷要其繼續做,被告邱淑婷 說她是信堂的,她跟信堂的人都很好,後來其在高雄被抓, 才知道原來其之前幫被告邱淑婷領的包裹裡面多達165 萬元 ,其哥哥張永文說被告邱淑婷找其去收該包裹,其才拿到1 萬元,還受這麼多罪,被告邱淑婷也沒幫忙請律師或給付精 神賠償,所以張永文有找被告邱淑婷想討錢,但被告邱淑婷 卻跟其說「叫你哥不要太白目啦」等語乙情確實(見南投地 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211 至217 頁、本院卷二第328 至331 頁);而觀張永文張永武與被告邱淑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擷圖,被告邱淑婷確實在張永文表示其弟弟張永武需要交 保後,向張永文稱:「我正宇家的、我們很多事情要忙」、 「好自為之等電話吧、不要再吵我」,之後再向張永武稱「 叫你哥不要太白目啦」、「已經說好怎麼找人,他在那邊煩 我幹嘛」等語(見偵字第30052 號卷第66至67頁背面)」。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107 年3 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未久之同年 月22日,即積極招募張永武擔任取款車手,對於張永武提出 之取款疑問,動輒要求張永武乖乖聽話、不要多問,並於張 永武遭查獲後,態度強勢暗示自己有黑道背景,要求張永武張永文不要給其找麻煩,以上被告邱淑婷之種種舉動,實 與一般遭脅迫、逼不得已始為之,而僅為消極配合之情狀迥 異,是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淑婷係遭丘元以被 告邱淑婷及其親友之人身安全要脅,才會從事取款車手之工 作云云,實難採信。
⑶至證人東宜萱固另證稱:被告邱淑婷不想再做詐欺時,丘元 威脅被告邱淑婷要給12萬元,否則就要繼續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35 頁);然被告邱淑婷係於107 年5 月12日始遭丘 元等人押走,並遭丘元等人要求償還10幾萬元等節,有被告 邱淑婷東宜萱於107 年5 月12日之通話譯文附卷足查(見 南投警卷一第115 至116 頁)。而本案被告邱淑婷之犯罪時 間為107 年3 月12日、107 年4 月12日,均在被告邱淑婷丘元等人押走之前,是縱被告邱淑婷於107 年5 月12日起確 有退出本案詐騙集團之意,並因而遭丘元要脅,此與被告邱 淑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亦無何關連,自難作有利被 告邱淑婷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邱淑婷所涉上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⑴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觀被告邱淑婷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花盆、車輛輪胎處,復由被告 邱淑婷聽從丘元之指揮至上開處所收取款項,且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予丘元,再由丘元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 他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邱淑婷於警詢 時自承:於107 年3 月12日(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一早, 丘元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內將1 支手機交付予其使 用,其即依照丘元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 巷0 號



花圃前拿取物品,待其拿到包裹後,又依照丘元之指示先在 苗栗市區繞行,後來再坐計程車到苗栗高鐵站,搭高鐵回到 桃園,最後回到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將所領取之物 品及先前丘元所交付之手機均交付給丘元;於107 年4 月12 日(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早上,丘元打電話要其到臺中火 車站,之後要其搭計程車至某指定地點,到了該地點,丘元 又要其另外使用便利商店之叫車系統搭乘另1 輛計程車至另 1 個地點,下車後,丘元要其在該地點附近徘徊,後來又要 其從某車輛之左後輪處拿取物品,其依丘元之指示拿取物品 後,再依丘元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叫車,之後其忘記其是搭高 鐵還是火車回到桃園,最後搭乘計程車回到桃園市平鎮區大 潤發停車場,將所領取之物品交付給丘元等語(見偵字第60 06號卷第37至39頁、臺中警卷第8 至9 頁);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稱:其在幫丘元收取包裹時即認為可能涉及不法, 因為一般人不可能把自己的東西丟在那邊,但丘元卻要其幫 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認被告邱淑婷收取及 轉交他人遭詐騙所放置之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不自然,其 領取款項所在之花盆、車輛後輪胎等地點亦極不尋常,且被 告邱淑婷對此已有所知悉,更察覺有異,則其自可推知丘元 指示其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之所以如此曲折,實係用以切 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於告訴人及被告邱淑婷間、被告邱淑婷丘元間、丘元及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間,製造多個金 流斷點,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洗 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淑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雲慶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 號1 至2 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2 人 皆受丘元之指揮分別收取、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 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 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 間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邱淑婷丘元、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 員、車手上游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黃 雲慶、丘元、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車手上游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雲慶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之行為 ,各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2 人分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 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存款,並順利取 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 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 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2 人均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2 人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 法條(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被告2 人並就此部分予以 辯論,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 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尚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 於告訴人徐秋田詹明格王禮敏、被害人陳李素梅所施用 之詐術,業經分別認定如前,各詐術內容皆未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 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 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淑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黃雲慶就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僅就被告邱淑婷所犯各罪認應分論併罰, 就被告黃雲慶部分則未記載罪數之認定(見起訴書第13頁第 3 至5 行),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 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聽從丘元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車手, 負責領取或收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予丘元,再由丘元將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促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雲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淑婷終能坦承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且被告邱淑婷復與告訴人徐秋田詹明格以分期付款方式分 別以30萬元、5 萬元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徐秋田部分,當庭 給付2 萬5,000 元,其餘27萬5,000 元,則自110 年1 月15 日起按月分29期償還;就告訴人詹明格部分,當庭給付5,00 0 元,其餘4 萬5,000 元,自110 年1 月15日起按月分18期 償還,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徐秋田、詹明 格之陳報狀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5 頁、第389 至391 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參與詐 騙之次數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受賠償之程度、被告2 人之分工情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淑婷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共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雲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 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邱淑婷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供承:於107 年 3 月12日(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出發前,丘元有給其2,00 0 元;每次出門前,丘元都會給其2,000 至5,000 元不等之 數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06號卷第39頁、南投地院聲羈字 第68號卷第34頁),爰均以2,000 元計算本案被告邱淑婷之 各次犯行所得;另被告黃雲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丘元 會發放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給其等節(見偵字 第3582號卷第18頁、第124 頁),爰以其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2 計算被告黃雲慶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所得所示),並分別於其等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 淑婷於警詢時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手機(搭 配私人門號0000000000)是其的手機,丘元都會在半夜或早 上打到其的手機,指示其至桃園市平鎮區的大潤發,雖然丘 元也有給過其其他手機當作工作機,但丘元給的手機後來都 被丘元拿回了等語明確(見南投警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 13 9至140 頁),足認另案(即南投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7 3 號案件)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 確為供被告邱淑婷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邱淑 婷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遭丘元收回之工作 機若干,因均未扣案,且手機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黃雲慶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手丘元有給其1 支手機使 用,但其忘記門號了等語(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16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丘元有給其1 支手機使 用,用以聯絡其碰面,叫其去超商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2 頁),足認該手機確為供被告黃雲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仍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邱淑婷黃雲慶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邱淑婷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丘元(即「小胖」)所屬之同一詐 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並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108 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被告邱淑婷前 案);被告黃雲慶固亦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 團)之犯行,然其前因丘元(即「小胖」)所屬之同一詐騙 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於108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 (下稱被告黃雲慶前案)等情,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邱淑婷黃雲慶之前案均確已就其等上開參與組織之犯行加以評價, 而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見南投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 ㈠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理由第二㈠段)。是 以被告邱淑婷前案、被告黃雲慶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邱淑婷、被告黃雲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2 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分屬其等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丘元黃雲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 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 機房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鄭石牆 佯稱:其為鄭石牆之外甥女,因臨時需錢急用欲向鄭石牆借 款云云,致鄭石牆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18萬 元至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旋由丘元指示黃雲慶於同日下 午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統一 超商易仕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李宛霖之新光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領2 萬元2 次,共計4 萬元。後因鄭石牆匯 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黃雲慶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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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