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晉股 楊尉汶
被 告 孫育賢(原名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
㈠、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②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已敘明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則被告對於有使用偽造之監管科 收據此公文書,應可得認識。另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被告對於本件是使用他人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 亦定知悉。綜上,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條文,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劉祖均、葉秀逸、陳信旭、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 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所為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但查: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據上開解釋意旨 ,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 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 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 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 ,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 、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以 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 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 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於此敘明。
六、沒收:
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因已交付被害人 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王正皓」之公 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及「檢察官王正皓」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 方式蓋用,是爰不併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取報酬,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七、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詐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 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 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 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 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 ,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被 告 孫賢 (原名蘇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賢(原名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於民國 107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加由劉祖均(綽號「小黑」、「小胖」等,所 涉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846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6 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9 日 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葉秀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邀集陳信旭(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該車手集團,並與劉祖均、陳信 旭、該等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0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 代價,向陳信旭收購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與該車手集 團成員,該車手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由與本件車手集 團有合作關係、具有犯意聯絡之電信詐欺集團某等成員(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馮生財,使 馮生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開陳信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劉祖均獲悉詐欺 既遂訊息後,乃指示孫賢陪同陳信旭,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上開贓款交付劉祖均
。嗣馮生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生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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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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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及│
│ │ │同案被告陳信旭,且有於107 │
│ │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15分許,│
│ │ │陪同陳信旭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 │ │分行,在外等候陳信旭提領款│
│ │ │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旭於警│⑴證明有於前開時、地販售上│
│ │詢及另案(本署107 年度偵│ 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孫│
│ │字第27045 號案件)偵查中│ 賢之事實。 │
│ │之證述 │⑵證明被告與車手集團成員「│
│ │ │ 小黑」聯繫後,指示其於如│
│ │ │ 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其1 │
│ │ │ 人進入銀行提領71萬元,被│
│ │ │ 告則在外等候,其提領完畢│
│ │ │ 後,將該筆款項交與一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成員之事實。 │
├──┼────────────┼─────────────┤
│3 │證人劉祖均於另案警詢中之│同案被告陳信旭有將如附表所│
│ │證述 │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 │ │帳戶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馮生財於警詢│證明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中之證述 │遭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 │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 │之事實。 │
├──┼────────────┼─────────────┤
│5 │證人林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為華南銀行行員,於附│
│ │ │表所示之時間,有一名年輕男│
│ │ │子提領71萬元,而當時該男子│
│ │ │出示之身分證件照片與同案被│
│ │ │告陳信旭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結果相片相符之事實。 │
├──┼────────────┼─────────────┤
│6 │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⑴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
│ │委託書、內埔地區農會存摺│ 示之款項之事實。 │
│ │封面、內頁影本、華南銀行│⑵證明同案被告陳信旭有提領│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易明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⑶被告有於107 年5 月4 日上│
│ │內埔分局車手影像圖各1 份│ 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
│ │ │ 園市○○區○○路0 號之華│
│ │ │ 南銀行龍潭分行附近,並與│
│ │ │ 陳信旭步行離去該處之事實│
│ │ │ 。 │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與陳信旭、對告訴人馮生財施以 詐術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之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 │(告訴│ │金額 │ │ │與金額 │
│ │人) │ │ │ │ │ │
├──┼───┼─────────┼─────┼─────┼────┼───────┤
│1 │馮生財│於107 年5 月3 日下│107 年5 月│陳信旭之華│陳信旭、│107 年5 月4 日│
│ │(告訴│午1 時許,以不詳門│3 日下午2 │南銀行帳號│孫賢 │上午11時15分許│
│ │人) │號致電馮生財,分別│時50分許,│0000000000│ │,在桃園市龍潭│
│ │ │佯裝「警察局人員」│匯款80萬元│號帳戶 │ │區中正路8 號之│
│ │ │及「地檢署人員」,│ │ │ │華南銀行龍潭分│
│ │ │向馮生財訛稱「馮生│ │ │ │行臨櫃提款71萬│
│ │ │財與其配偶杜順妹涉│ │ │ │元 │
│ │ │及老鼠會案件,需交│ │ │ │ │
│ │ │付帳戶監管」云云,│ │ │ │ │
│ │ │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 │ │ │ │
│ │ │集團某成員(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均不詳)事前│ │ │ │ │
│ │ │偽造、載有馮生財與│ │ │ │ │
│ │ │其配偶杜順妹姓名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公文(上有偽造之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 │ │ │ │
│ │ │署押)」以取信之,│ │ │ │ │
│ │ │致馮生財陷於錯誤,│ │ │ │ │
│ │ │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 │ │ │ │
│ │ │為真,乃應該等電信│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 │ │ │ │
│ │ │而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