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61號
TYDM,109,訴,1161,2021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華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卷157 頁至167 頁所附之書信伍紙(含信封壹個),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底之 不詳時日,未經許可,在某不詳工地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 價,取得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 個)1 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 ,並藏匿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而 予以持有之。
二、緣徐永華於108 年10月底服刑出監,出監後,生活無以為計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書 信向楊萬來恫稱:「我費了那麼大的時間、精神,無非就是 要錢,二天之內,你將20萬匯到這個戶頭。我敢叫你直接匯 錢,就不怕你搞鬼,你如不接受我要的條件,我立刻將檢舉 信快遞到分局及動物保護協會。你如報警,我不過犯了恐嚇 罪、判個一年半載,你的損失可就難以估計了。二天以後我 要收到錢,給我錢,你依然做你的生意,盜亦有道,我也不 想斷了你的財路,但遇到我,您爸就捉狂,聽懂嗎?」等語 ,並囑託楊萬來之員工將上開書信轉交予楊萬來,欲使楊萬 來因恐懼進而交付款項,惟楊萬來不予理會而未得逞。徐永



華見文字威脅無效,遂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 9 年7 月9 日22時許,攜帶前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楊萬來所經營之釣魚池處 閒晃逗留,待至釣魚池打佯,客人全數離去後,相機在廁所 附近以言語並出示槍枝,恐嚇楊萬來交付金錢,楊萬來立向 徐永華求情並稱沒有錢,徐永華繼命楊萬來往辦公區移動, 再要求楊萬來與余振雄華比鄰坐於辦公桌後方椅子上,同時 用右手從身背之包包中取出槍枝,槍口抵住辦公桌面並扣下 板機擊錘,余振雄見狀出口詢問徐永華意欲何為,徐永華答 稱要錢後,余振雄起身邁步欲離開現場,徐永華則以左手示 意制止余振雄離開,余振雄不依繞過辦公桌邊,徐永華則右 手持槍指向余振雄並隨余振雄之位移轉變方向,在兩人呈面 對而立,相距僅一成年人之手臂長度時,余振雄突然出左手 掃撥徐永華持槍之右手,徐永華當下不假思索,為脫免逮捕 而臨時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朝余振雄身體胸部以上扣板 機,冀藉此手段排除余振雄之反抗,卻因卡彈未能擊發子彈 ,余振雄順勢欺身而上與徐永華扭打及奪槍,徐永華接續以 槍托攻擊余振雄頭部,造成余振雄頭部受傷(未據告訴), 隨後余振雄與楊萬來二人合力將徐永華制伏於地,再請鄰居 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遺留現場之非制 式手槍一枝,已脫離槍身之彈匣一只(內含八顆子彈),並 進行清槍而另從槍管內清出子彈一顆,連同散落地面之子彈 一顆,共計非制式子彈十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楊萬來、余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㈠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徐永華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10顆可稽,且扣案手槍及 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部份,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子彈部份,十顆,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全數 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資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以書信、言語、持槍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徐永華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萬來、余振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書寫 之恐嚇信件及前引手槍及子彈扣案可稽,事證亦臻明確,洵 堪認定。
㈢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徐永華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搶 朝被害人余振雄扣壓板機射擊,然槍管內並未裝填子彈云云 。經查:
⒈被告徐永華於109 年7 月9 日22時許,攜帶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被害人 楊萬來所經營之釣魚池處閒晃逗留,待至釣魚池打佯,客 人全數離去後,相機在廁所附近出示槍枝恐嚇楊萬來交付 金錢,楊萬來立向徐永華求情並稱沒有錢,徐永華繼命楊 萬來往辦公區移動,再要求楊萬來與余振雄比鄰坐於辦公 桌後方椅子上,同時用右手從身背之包包中取出槍枝,槍 口抵住辦公桌面並扣下板機擊錘,余振雄見狀起身邁步欲 離開現場,徐永華則以左手示意制止余振雄離開,余振雄 不依繞過辦公桌邊,徐永華則右手持槍指向余振雄並隨余 振雄之位移轉變方向,在兩人呈面對而立相距僅一成年人 之手臂長度時,余振雄突然出手掃撥徐永華持槍之右手, 徐永華當下為脫免逮捕而不假思索,旋持槍朝余振雄身體 胸部以上扣板機,但未擊發出子彈,余振雄順勢欺身而上 與徐永華扭打及奪槍,徐永華則以槍托攻擊余振雄頭部, 造成余振雄頭部受傷,隨後余振雄與楊萬來二人合力將不 斷掙扎之徐永華制伏於地,而在制伏過程中,手槍彈匣與 槍身分離並掉出一顆子彈,手槍亦脫離徐永華之掌握,余 振雄立刻騰出手將槍取來置於身體後方地面上等情,業據 被害人楊萬來、余振雄二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 不爭執,並經本院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堪驗屬實,合先 說明。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所長 林俊廷親自趕抵現場,見地面遺有手槍1 把,子彈1 顆, 為安全起見,遂進行清槍動作,並從槍管內清出1 顆子彈 一節,經證人林俊廷到庭具結後結證屬實,並有其進行清 槍子彈彈出之照片四幀存卷可查。被告則舉證人余振雄所 證述:「他那個滑套有掉下來,有一顆子彈掉下來,因為 抓的時候一直抓,子彈也退下」一情,質疑後來警方清槍 時,為何槍管內仍有子彈?此依證人林俊廷證述:「彈匣 脫落,確實有可能從裡面掉下來,因為它有可能雙給彈或 是卡彈」「另外我清槍的時候那1 顆子彈確實是從槍膛裡



面跳出來,我再清,因為我會數子彈,我再把彈匣子彈算 一下,總共有8 顆,我有把彈匣的子彈跟在地上的子彈跟 清出來的子彈分開,清出來的子彈跟原本在地上的子彈都 是有撞擊的痕跡」等語(此節亦據前引槍彈鑑定報告載明 ),參照證人余振雄於審理時證述:「上膛我不知道,在 那個子彈那裡面,他抵在桌上,我怕我要站起來,那個動 作站起來他就拿槍指我,我左手就一揮,就有「啪」一下 ,沒有擊發出來。(審判長問:什麼叫「啪一下」)就是 他扣扳機,因為我們當兵的時候,他直接手已經手指壓著 扳機,他拿起來已經有開,只是沒有擊發那個動作,後來 我就左手撥起來,站起來我要撥起來,他拿起來「啪」, 他槍就被我撥到後面,他又再打回來,打到我頭破一個洞 ,我就衝過去把他壓到地上,壓到地上最少還有5 分鐘沒 有搶到他的槍,剛才他說他零點幾秒是多久就把他拿,我 左手壓著他的手,他死都不放,(審判長問:硬抓著槍? )對,抓著不放,他在拚命,他死都不放,最少壓5 分鐘 ,槍才奪下來腳邊,就這樣,不是說1 秒鐘,他死就不放 ,我就2 隻手壓著他,他就腳一直踢,(審判長問:你的 2 隻手一直抓著他握槍的那隻手,是否如此?)對,他手 還在扳機裡面,還是一直「喀、喀、喀」一直開,就是沒 擊發出來而已,拉扯中有1 發子彈,他那個滑套有掉下來 ,有1 顆子彈掉下來,因為抓的時候一直抓,子彈也退下 來,在我腳旁邊。」等語,應可推認本案槍枝在被告射擊 被害人余振雄時,槍管內係有兩顆子彈而呈雙給彈之情況 ,故被告與被害人余振雄二人在奪槍時,雖一顆子彈從槍 管掉出,惟另一顆子彈則仍留在槍管內,而被告在手槍脫 手前仍持續扣壓板機,因此亦使留在槍管內之子彈形成撞 擊痕跡。是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在持槍射擊余振雄時,槍 管內係有子彈,且為被告本人親自將子彈上膛,著無疑義 ,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⒊依前所述,被告徐永華持槍向余振雄扣擊板機時,相距僅 約一名成人手臂之長,且槍口係指向被害人余振雄胸部以 上,而眾所周知人體上半身,包括頭部及胸腹,均屬重要 部位,若遭子彈擊中,勢足以對生命造成重大危害,極大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基此認知仍向被害人余振雄射擊 ,足認其主觀上有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不言可喻。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 行為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另認被告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初,共計有20顆,為警查扣10顆,另10顆未據扣案,就未據 扣案之10顆子彈,被告亦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然未據扣案 之子彈10顆,既未扣案自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況且被 告亦陳稱未扣案之10顆子彈,業經其試射均無法擊發而丟棄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認該未據扣案之10顆子彈 具有殺傷力,而該未據扣案之10顆子彈,因與前述論罪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而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 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 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例如,以向稅 捐機關檢舉逃稅,而勒索商家財物是。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 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 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當。是行為人茍以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9 年5 、6 月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雖先後以書信、言語 、持槍之具體手段,數次恐嚇被害人楊萬來交付金錢,惟各 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個取財目的而分次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害人楊萬 來均未因此交付金錢,故被告徐永華先後以書信、言語、持 槍之具體手段,數次恐嚇被害人楊萬來以索取金錢,均未能 得逞,核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持槍射擊,卻因卡彈未能擊發 致未能發生被害人余振雄死亡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向楊萬來 開槍射擊,因未生楊萬來死亡結果,同認犯殺人未遂罪。此 依前所述,被告徐永華係在被害人余振雄起身掃撥其持槍右 手時,始臨時且針對性的向余振雄開槍,故對於被害人楊萬



來,並未有殺人行為之實行,自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殺害余振雄未遂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為私用而於109 年5 月底,購入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 ,嗣因欲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楊萬來索討錢財,始持該槍彈至 案發現場,嗣後並因突發狀況而為脫免逮捕方以之射擊被害 人余振雄,是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初,並未有 持之恐嚇被害人楊萬來及殺害被害人余振雄之犯意,故其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殺人未遂罪 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罪 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79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 (執行完畢前又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0號裁定 減刑為14年15日確定),而於79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曾 於85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下稱第1 次假釋),惟徐永華於 87年8 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致第1 次假釋遭撤 銷後以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1816號接續執行殘刑 ,而於87年9 月8 日入監,復於99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下 稱第2 次假釋),惟徐永華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於103 年9 月9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第2 次假釋亦 遭撤銷後以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4653號接續執 行殘刑,而於103 年12月13日入監,並於108 年10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二次假釋均因再犯罪而 遭撤銷,彰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 其犯本案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逕取財,反再三出於非法手段,甚 至不惜持槍威逼被害人楊萬來交付金錢,更於被害人余振雄 抵抗時近距離開槍射擊,幸槍枝故障始未釀成大禍,所為高 度危害被害人楊萬來意思決定之自由及被害人余振雄生命之 安全,事後復對於殺人未遂犯行極言否認暨考量其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6 顆非制式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匣1 個,為前揭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部,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 顆子彈,因經採樣試射 後已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㈡偵卷157 頁至167 頁所附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楊萬來之書信 五紙(含信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取財之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