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O MI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高明)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顧時平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陳宗瑋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1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24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109 年
度偵字第224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69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4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1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047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9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3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O MINH 阮高明犯如附表2-1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1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瑋犯如附表2-2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時平犯如附表2-3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3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NGUYEN CAO MINH (下稱中文姓名:阮高明;綽號阿明)身 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邀集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之揹工NGUYEN DINH PHI(下稱中文譯名:阮庭非)、TRAN THO THANG(下 稱中文譯名:陳壽勝)、LE MANH HUNG(下稱中文譯名:黎 孟雄)上山竊取遭不詳之人盜伐之國有林地貴重木,後背運 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並委託 白牌車司機魏和利、黃冠澍載運揹工、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 車並前往交贓。陳宗瑋則為媒介阮高明所竊取盜伐之贓木後 銷贓之賣方仲介掮客;顧時平則為將陳宗瑋收受該遭阮高明 等人竊取之盜伐贓木後接力媒介銷贓予購買者之買方仲介, 或單獨媒介阮高明所竊取盜伐之贓木後逕售予買家銷贓之掮 客;再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 等3 人故買購入(以上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 陳壽勝、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另行審結)。二、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均明知 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 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另 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均明知臺灣扁柏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且顧時平、陳宗瑋、李玠興、張志騰 、黃勝場亦均明知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生長環境要 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 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 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 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高明、魏和利、 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附表1-1 編號1 至4 之揹 工、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載運揹工上山司機、福森農場 載運贓木時間、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載運木頭司機
、交贓司機、賣家仲介、買家仲介、收贓地址、故買贓物之 買家、木頭種類、木頭體積、數量及山價各欄位所示,至林 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由阮高明雇請不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之阮庭非、黎孟 雄、陳壽勝擔任揹工,負責前往上揭林班地竊取已切割成塊 狀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福森農場 ,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再委託黃冠澍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載運贓木下山,及另委託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揹工上、下山、與擔任前導車並前 往交贓;阮高明則負責引導前往交贓地點,經由擔任掮客之 買家仲介陳宗瑋、賣家仲介顧時平,接序媒介上開贓木;再 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 人 分別故買購入。惟其中附表1-1 次編號4-2 該次遭警查獲, 故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所共 同竊取之贓木(貴重木)未據成功媒介賣出。
三、又於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由阮高 明再邀集如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 、阮維城、阮文心(上開5 人此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9 年10 月8 日以109 年訴字第792 號判決有罪,並認定渠均不知扁 柏係屬貴重木在案)等揹工,委託不知情之范輝煌擔任載運 揹工上山司機(范輝煌業經前開判決諭知無罪)、黃孟坤( 亦經前開判決有罪)擔任載運贓木下山之司機,魏和利則明 知阮高明等人要前往竊取遭盜伐臺灣扁柏貴重木,仍於109 年3 月26日,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駕車載送阮高 明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彭楊福名義租用裝運遭盜伐贓木 之車輛,並與阮高明等人共同拆卸該車輛之後座以利裝載遭 盜伐國有林地臺灣扁柏之用。嗣阮高明及載運揹工上山之司 機於附表1-1 編號5 所示揹工上山竊取背運期間,載運揹工 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之車輛接運 贓物地點下車,由如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揹工竊取背運如 附表1-1 編號5 所示體積/ 數量/ 重量/ 山價欄所示國有林 地貴重木臺灣扁柏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再由黃孟坤於如附 表1-1 編號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廠牌:福斯,顏色:銀色,車型:廂型車,下稱 RAS-8961號車)至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下方產業道路(座 標為TM2 X :292429、Y :0000000 )載運附表1-1 編號5 所示臺灣扁柏28塊下山,范輝煌則駕駛AYH-869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YH-8696號車)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搭載阮維城、 陳壽勝、阮文心、阮庭非、黎孟雄等人下山。嗣於該日5 時
許,由黃孟坤駕駛之RAS-8961號車在臺七線44.4公里處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八角柱體15塊、長方體13塊(共 計28塊,總重1,057 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價值為46萬 4,400 元,已發還林務局)、AYH-8696號車1 輛、頭燈2 個 、電池2 個、背架5 個、手機7 支等物;因而附表1-1 編號 5 該次遭警查獲,故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 孟雄、陳壽勝所共同竊取之贓木(貴重木)未據成功媒介賣 出。另經警通報於同日5 時10分許,在臺七線46.8公里處另 查獲范輝煌駕駛AYH-8696號車搭載阮維城、陳壽勝、阮庭非 、阮文心、黎孟雄,並循線查悉阮高明、魏和利等之上情。四、阮高明與魏和利明知渠等另於109 年6 月24日之某日自南投 縣某處之不詳之人收受之國有林地貴重木主產物臺灣扁柏樹 瘤1 顆為贓物,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為搬運上開贓物貴重木 ,於109 年6 月24日由魏和利駕駛5D-2190 號車搭載阮高明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上開貴重木臺灣扁 柏,自南投縣返回桃園市(即如附表1-1 編號6 所示),在 桃園市八德區為警拘提時,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 樹瘤1 顆(11公斤,已發還林務局)。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偵辦及新竹林管處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迭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2 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附表1-3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3 人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高明
、顧時平、陳宗瑋3 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首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 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 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 ,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雖無證據 可認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贓木係被告、阮庭非、陳 壽勝、黎孟雄所砍伐、裁切,然該等木材既留在林地內,仍 屬新竹林管處之管領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 物無訛,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受被告阮高明之 雇用擔任揹工將該等扁柏自林地內搬離,自屬竊取行為無疑 。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 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 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 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 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 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 ,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 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 本件係同案被告阮高明僱請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分 別擔任揹工,並委由被告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將其載運上山,並由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 人將竊取之臺灣扁柏揹運至福森農場,並由被告黃冠澍駕駛 之車號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福森農場載運贓木,目的 即在藉由該車將竊取之臺灣扁柏順利載離,渠等使用上揭租 賃小客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
㈢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列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在卷可參,是被 告阮高明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其涉入每次犯行,顯 係明知台灣扁柏為珍稀價昂之貴重木,自屬符合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係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獨立罪名,行為人對於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貴重木乙事必須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之主觀要件,至為灼然。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阮高明本件所為:
㈠如本判決附表1-1 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5 罪)。又被告 阮高明分別與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 陳壽勝及另案判決之被告阮維城、阮文心、黃孟坤等人間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固認 被告阮高明就本判決附表1-1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係犯2 罪。然查,依照起訴書附表1 、2 (即本 判決附表1-1 中次編號1-1 、1-2 )僅在「福森農場載運贓 木時間」欄,分別記載108 年12月27日3 時25分至3 時33分 許及109 年1 月1 日3 時3 分許至3 時17分許,而「載運木
頭司機」則記載為黃冠澍,被告阮高明雖為竊取盜伐主嫌, 僱請同案被告阮庭非、黎孟雄擔任揹工,並委由同案被告魏 和利載運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既認揹工及同案被告阮庭非、黎孟雄僅犯1 罪 ,則被告阮高明自應比照亦僅成立1 罪,始為合理。又縱認 被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係 成立共同正犯,然觀之起訴意旨同前所述係以起訴書附表編 號1 、2 之贓木為被告阮庭非、黎孟雄所一次竊取,故其2 人僅成立1 罪,而該次竊取之贓木,係由被告黃冠澍分2 次 即先後於108 年12月27日3 時25分許至3 時33分許及109 年 1 月1 日3 時3 分至3 時17分許至福森農場載運贓木下山, 是則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既僅一次,雖事後分2 次搬運, 此2 次搬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亦應僅論以1 罪。又縱該次編號1-1 、1-2 之贓木分 別嗣經同案被告即賣家仲介陳宗瑋及買家仲介顧時平之媒介 ,分別賣給具故買贓物犯意之同案被告張志騰、李玠興;然 竊取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構成犯罪 ;且森林法亦未就販賣森林主產物設有罰則。是則附表1-1 編號1 所示之被告阮高明經同案被告顧時平、陳宗瑋相續媒 介分別販賣贓木予同案被告張志騰、李玠興,亦無由將其單 一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複 次化,而成為2 罪之餘地。是如附表1-1 編號1 所示被告阮 高明所犯應僅成立接續犯之1 罪。又起訴書亦認被告阮高明 就附表1-1 編號4 此部分係犯3 罪。然查,依照起訴書附表 5 、6 (即本判決附表1-1 中次編號4-1 【含再次編號A 、 B 】、4-2 )僅在「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欄,分別記載 109 年2 月3 日3 時52分許至3 時58分許及109 年2 月8 日 3 時51分至3 時56分許,而「載運木頭司機」則記載為黃冠 澍,被告阮高明雖為竊取盜伐主嫌,僱請同案被告阮庭非、 黎孟雄擔任揹工,並委由同案被告魏和利載運上山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既認揹工 阮庭非、陳壽勝僅犯1 罪,則被告阮高明自應比照亦僅成立 1 罪,始為合理。又縱認被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魏和利、黃 冠澍、阮庭非、陳壽勝係成立共同正犯,然觀之起訴意旨同 前所述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贓木為被告阮庭非、陳 壽勝所一次竊取,故其2 人僅成立1 罪,而該次竊取之贓木
,係由被告黃冠澍分2 次即先後於109 年2 月3 日3 時52分 許至3 時58分許及109 年2 月8 日3 時51分至3 時56分許至 福森農場載運贓木下山,是則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既僅一 次,雖事後分2 次搬運,此2 次搬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1 罪。又縱該次 編號4-1 所示之贓木分別嗣經同案被告即掮客仲介顧時平之 媒介,分別賣給具故買贓物犯意之同案被告黃勝場、李玠興 ;然竊取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構成 犯罪;且森林法亦未就販賣森林主產物設有罰則。是則附表 1-1 次編號4-1 所示之被告阮高明經同案被告顧時平媒介分 別販賣贓木予同案被告黃勝場、李玠興,亦無由將其單一所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複次化 ,而成為2 罪之餘地。另是如附表1-1 編號4 所示被告阮高 明所犯亦應僅成立接續犯之1 罪;起訴書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均併予指明。
㈡如附表1-1 編號6 部分所示,核被告阮高明所為,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按竊盜罪所破 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 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 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行為人如 有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完成後,應論以森林法第50條 之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僅記載阮高明與魏和利另於 109 年6 月24日之某日自南投縣某處之不詳之人收受國有林 地貴重木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1 顆後,於109 年6 月24日由 魏和利駕駛5D-2190 號車搭載阮高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自南投縣返回桃園市,在桃園市八德區為 警拘提時,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樹瘤1 顆(11公 斤,已發還林務局),故僅記載「收受」,並未言及有何與 竊取該贓木之犯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 犯之情。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1 係記載「核被告 魏和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在他人竊取行為完成後,方為收受
、搬運、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僅能論以相關贓物罪責。 前開臺灣扁柏樹瘤1 顆固為已遭竊取並移入該不詳之竊盜行 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魏和利在竊盜完成後所為載送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行為,並非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無法再以竊取行為論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阮高明僅係委 請同案被告魏和利搭載其向不詳之人收受該臺灣扁柏樹瘤1 顆,對於該犯人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並無所悉 ,自不能認被告阮高明有何加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列,並藉 他人之行為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目的。依上所述,被告阮高 明不論就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及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係犯本院認定之上開罪名。起訴書關於上開罪名之記 載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應僅誤引應適用之法條,逕由本院更 正即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阮高明收受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魏和利、不詳越南籍成年男 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顧時平、陳宗瑋本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顧時平部分:本判決附表1-1 編號1 【含 次編號1-1 、1-2 】、2 、3 、次編號4-1 【含再次編號A 、B 】所示共6 次6 罪;被告陳宗瑋部分:本判決附表1 -1 編號1 【含次編號1-1 、1-2 】、2 、3 所示共4 次4 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 人亦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分別記載被告陳 宗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1-1 次編號1-1 )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顧時平 、張志騰間,就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1-1 次編號1 -2 )至3 (即本判決附表1-1 編號2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 、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顧時平、李玠興間,就附表編 號4 (即本判決附表1-1 次編號3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 、黃冠澍、顧時平、李玠興間;被告顧時平則就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1-1 次編號1-1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 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張志騰間,就附表編號 2 (即本判決附表1-1 次編號1-2 )至3 (即本判決附表1 -1次編號2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黃 冠澍、陳宗瑋、李玠興間,就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1 -1次編號3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黃冠澍、陳宗瑋、李 玠興間,就附表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1-1 次編號4-1 之再 次編號A 、B )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 黃冠澍、黃勝場、李玠興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依附表1-2 所示之供述證據, 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均僅有表示欲媒介他人購買本案贓木相 關之意思,足證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均係以媒介贓物之意思 而向同案其他被告表示欲媒介他人購買本件扁柏之木頭。被 告顧時平、陳宗瑋本件既係以故買贓物之意思而分別媒介同 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買下阮高明所竊取之林木等 物品,並不問亦不知悉該林木之來源及如何取得等相關過程 細節,僅僅作為掮客居間媒介賣家即同案被告阮高明及買家 即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間單純買入,尚難認其2 人 對於起訴書記載阮高明等人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顧時平、陳宗瑋各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次編號4-1 所為,檢察官雖認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顧時平6 罪、顧時平4 罪)。惟本院認渠2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正犯 間,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前述,自難認係共同 正犯,應僅成立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而媒介贓 物罪與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之社會事實不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案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 1 編號1 至次編號4-1 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 係記載被告阮高明將盜得之樹木,分別由掮客之買家仲介被 告陳宗瑋及賣家仲介被告顧時平接序媒介或由顧時平單獨媒 介並先後售予同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則被告顧 時平、陳宗瑋所犯媒介贓物之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予以審判。是被告顧時平、陳宗瑋2 人本件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起訴書以被告陳 宗瑋、顧時平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容有誤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顧時平、陳宗瑋之所媒介之贓木,既 係同案被告阮高明竊取後為處分贓物所委託,就阮高明既屬 不罰後行為,則被告顧時平、陳宗瑋自無就其媒介贓物之行 為得與同案被告阮高明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顧時平、陳宗 瑋媒介後售予具故買犯意之同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 場,渠等分別成立媒介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為對立犯,亦 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末就本判決附表1-1 編號1 【
含次編號1-1 、1-2 】、2 、3 所示之4 次犯行,被告陳宗 瑋(賣家仲介)、顧時平(買家仲介)係接序實行各自之媒 介行為,並取得報酬,渠2 人既各有其獨立地位、角色,且 分頭行之,亦應各自對自己行為負責,彼此間亦互不構成共 同正犯甚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掮客」欄雖記載 顧時平,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載運 臺灣扁柏時被查獲,與顧時平完全無關,附表此部分記載顯 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阮高明前開如本判決附表1-1 編號1 、2 、4 、5 所示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5 罪)及如附表1-1 編號6 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1 罪)等6 項犯行;被告顧時平前開如本判 決附表1-1 編號1 【含次編號1-1 、1-2 】、2 、3 、次編 號4-1 【含再次編號A 、B 】所示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媒介贓物罪共6 次等6 項犯行;被告陳宗瑋前開如本判決附 表1-1 編號1 【含次編號1-1 、1-2 】、2 、3 所示犯森林 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共4 次4 項犯行;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陳宗瑋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乙次曾因竊盜案件 ,於106 年11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偵 字第6505號起訴,於107 年3 月8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於107 年5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台南分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 30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此部分犯行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陳宗瑋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 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顧時平前有賭博之前科,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6 年6 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2954 號起訴,於107 年11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 訴字第1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
,並於108 年3 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 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 瑋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阮高明竟結夥竊取及 搬運瀕臨絕種之珍貴保育林木,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且其 為越南籍人士,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無非在尋求較佳之工作 環境與薪資報酬,卻未珍惜來臺工作之機會;被告顧時平、 陳宗瑋則均身為本國人,且皆有犯罪前科紀錄,顧時平且同 係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竟均不知悛悔,渠等與阮高明均受不 法報酬之誘惑,無視生態保育,竟均為貪圖不法獲利,由阮 高明僱請揹工、司機前往林班地竊取我國山林之稀有木種, 顧時平、陳宗瑋竟分別擔任掮客媒介不法收購國有珍稀樹木 扁柏,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 百年之珍貴資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審酌被告3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 考量其等竊取、媒介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渠3 人如附表2-1 、2-2 、2-3 各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阮高明之法定應併科罰金數額之計 算詳下述)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渠3 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 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 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 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阮 高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法定刑中應併科贓額
即山價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經核本件未據查獲贓木 5 次(即附表1-1 編號2 、3 及次編號1-1 、1-2 、4-1 ) 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山價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而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山 價之計算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 ㈡P231)。則依本件被查獲該二次即附表1-1 編號4 (109 年2 月8 日)及附表1-1 編號5 (109 年3 月27日),經新 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換算後(①109 年2 月8 日查獲者見: 109 年他字第2397號卷P21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9 年他字第2397號卷P23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9 年他字第23 97號卷P25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9 年他字 第2397號卷P27-31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②109 年 3 月27日查獲者見: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P25 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P27 林產物價金查定 表、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P29-30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 尺明細表、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P31-35林產處分生產費用 查定明細表),計算而得臺灣扁柏每0.001 材積均為新臺幣 (下同)359 元,而依該二次查獲之長方體及八角磚,其中 最小材積分別為0.004 材積(長方體)、0.06材積(八角磚 ),依最有利被告計算,本件未被查獲犯行扁柏之長方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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