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5號
TYDM,109,訴,1055,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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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誠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誠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蔡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蔡志誠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前某時至我國境內不 詳地點取得「大哥」所交付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2包之貨物1 件(內容物包括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 示物品),並向陳祈安(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大哥」指示 ,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 號彰化中央路郵局,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 之貨物(貨物名稱:SPORTSEQUIPMENT ;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至澳大利亞,且為躲避查緝,在上開貨物之中 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下稱快捷郵件五聯單)寄 件人欄偽簽「邱文俊」之署押1 枚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作為 表示寄送貨物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對於貨物寄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蔡志誠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
蔡志誠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22分前某時至我國境內不 詳地點取得「大哥」所交付夾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之貨物1 件(內容物包括附表三編號2-9 所示 物品),再依「大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搭 乘不知情司機所駕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東興路郵局,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1 件



(貨物名稱:DAILY NECESSITIES;郵件編號:EZ000000000 TW號)至澳大利亞墨爾本,且為躲避查緝,在上開貨物之快 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偽簽「劉俊傑」之署押1 枚交付該郵 局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貨物寄送紀錄管 理之正確性,蔡志誠因此獲得2 萬元報酬。
㈢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上開㈠、㈡ 所述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並分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5所 示物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物品,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志誠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 四第281-283 頁、卷五第29-31 頁、本院卷第62 、98、104 頁),核與證人陳祈安(即與被告同受「大哥」指示寄送本 案以外貨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光即航 空郵件中心專員、洪典模即航空郵件中心專員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卷二第37-38 、69-71 頁、卷三第9-10、22-23 頁、卷四第211-213 、267-271 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快 捷郵件五聯單第4 聯、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見卷二第41-45 、 48 -49頁、卷三第32-39 頁、卷五第201-207 頁),另上開 事實欄㈠、㈡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 品,經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見卷一第10頁、卷二第47、95頁、卷三第40頁),是依 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㈠、 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得處之有期徒刑由「



7 年以上」,提高為「10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由「1,00 0 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第17條 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依實務見解舊法 僅需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改為較嚴格之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 定。
㈡論罪說明: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 二第89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項第3 款的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 運輸毒品罪之遂、未遂區分,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物品進出口罪,所謂出口係 指由我國航空機場、海港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 私運之方式,不論為空運、海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 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 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⒉依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至彰化中央路郵局、臺中 東興路郵局,偽簽「邱文俊」及「劉俊傑」之署名後,甲基 安非他命隨即起運離開郵局,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中心 (國境內)遭攔獲,是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邱文俊」及 「劉俊傑」之署押在快捷郵件五聯單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遭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與「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為前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將毒品運輸出境之目的為 上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 兩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時間相隔超過1 個月,郵寄地點



亦異,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當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說明: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所犯雖與毒品有關,然僅 係戕害自身,與本案係藉戕害他人而得利之犯罪質量究有不 同,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㈣量刑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被 告本案之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聽 從「大哥」指示所為,於犯罪地位居於次要角色,且2 次未 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主 動投案,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共4 萬元,態度十分良好,另被告尚有身心障礙之雙親需扶養, 是本案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附表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並受科刑教訓,仍未醒悟犯本案更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年紀尚輕,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腳踏 實地,竟選擇以非法方式快速賺取金錢,另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396.648 公克 、351.338 公克,純度分別高達98% 、99% ,顯見被告所運 輸之甲基安非他命質重量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案 於被告犯案時之情狀,客觀上全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情堪憫恕 之處,況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後定執行刑之規定,足使被 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犯 罪為萬國公罪,仍藉2 次運輸及私運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益,自應予相當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4 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行為時之年齡、高中肄業、職業為搬家運輸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連同難以析離盛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附 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大哥」用以夾藏甲基安 非他命以躲避查緝之物,自屬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何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沒收。另未扣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用之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 有,亦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遭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全卷及判決( 見卷五第57-67 頁)可參,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偽簽之 「邱文俊」及「劉俊傑」之署押各1 枚(見卷二第43頁、卷 三第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快捷郵件五聯單2 張,已因行使交付郵局人 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快捷郵件五聯單上關 於「CIOU WUN JYUN 」及「LIOU JYUN JIE 」之記載,無非 僅用以識別寄件人,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尚非屬偽造之



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起訴 書認此部分亦為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各 取得2 萬元總計4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五 第31頁、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 亦有被告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卷五 第69-73 頁、本院卷第72頁),是扣案犯罪所得現金4 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永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
附件:本判決卷證資料及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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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 │
│2、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2號卷 │
│3、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 │
│4、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 │
│5、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 │
│6、卷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8號(陳祈安案)卷 │
│7、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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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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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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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㈠部分│蔡志誠共同運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
│ │所載 │第二級毒品,處│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 │ │有期肆年參月。│編號2-15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2 │事實欄㈡部分│蔡志誠共同運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
│ │所載 │第二級毒品,處│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 │ │有期肆年。 │號2-10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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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
│ │ │ │二第47、95頁,航空局之鑑定係先取出些微│
│ │ │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
│ │ │ │送警政署鑑定)記載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
│ │ │ │1.毛重為:407.448 公克(計算式:407.11│
│ │ │ │ +0.3380) │
│ │ │ │3.淨重為:396.648 公克(計算式:396.31│
│ │ │ │ +0.3380) │
│ │ │ │3.鑑驗取用為:0.1103公克(計算式:0.11│
│ │ │ │ +0.0003) │
│ │ │ │4.純度為:98% 、純質淨重為:388.38公克│
├──┼──────┼──┼───────────────────┤
│ 2 │拳套 │1副 │ │
│ │ │ │ │
├──┼──────┼──┼───────────────────┤
│ 3 │打氣筒 │1支 │ │
│ │ │ │ │
├──┼──────┼──┼───────────────────┤
│ 4 │桌球拍 │2支 │ │
│ │ │ │ │
├──┼──────┼──┼───────────────────┤
│ 5 │棒球 │6顆 │ │
│ │ │ │ │
├──┼──────┼──┼───────────────────┤
│ 6 │桌球 │20顆│ │
│ │ │ │ │
├──┼──────┼──┼───────────────────┤




│ 7 │握力器 │2支 │ │
│ │ │ │ │
├──┼──────┼──┼───────────────────┤
│ 8 │網球 │4顆 │ │
│ │ │ │ │
├──┼──────┼──┼───────────────────┤
│ 9 │羽毛球 │3顆 │ │
│ │ │ │ │
├──┼──────┼──┼───────────────────┤
│ 10 │籃球 │1顆 │ │
│ │ │ │ │
├──┼──────┼──┼───────────────────┤
│ 11 │棒球手套 │2個 │ │
│ │ │ │ │
├──┼──────┼──┼───────────────────┤
│ 12 │擴胸器 │1個 │ │
│ │ │ │ │
├──┼──────┼──┼───────────────────┤
│ 13 │羽毛球拍 │2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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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健美輪 │1台 │ │
│ │ │ │ │
├──┼──────┼──┼───────────────────┤
│ 15 │扶地挺身器 │3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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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
│ │ │ │一第10頁、卷三第40頁,航空局之鑑定係先│
│ │ │ │取出些微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再將剩餘甲基│
│ │ │ │安非他命送警政署鑑定)記載左列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1.毛重為:359.318 公克(計算式:358.49│
│ │ │ │ +0.8280) │
│ │ │ │3.淨重為:351.338 公克(計算式:350.51│




│ │ │ │ +0.8280) │
│ │ │ │3.鑑驗取用為:0.1602公克(計算式:0.16│
│ │ │ │ +0.0002) │
│ │ │ │4.純度為:99%、純質淨重為:34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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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護照 │1本 │姓名黃保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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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 │1副 │ │
│ │ │ │ │
├──┼──────┼──┼───────────────────┤
│ 4 │男內褲 │3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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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毛巾 │1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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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曬衣架 │4支 │ │
│ │ │ │ │
├──┼──────┼──┼───────────────────┤
│7 │大富翁 │1盒 │ │
│ │ │ │ │
├──┼──────┼──┼───────────────────┤
│8 │積木 │1組 │ │
│ │ │ │ │
├──┼──────┼──┼───────────────────┤
│9 │汽車篷套 │1組 │ │
│ │ │ │ │
├──┼──────┼──┼───────────────────┤
│10 │郵寄箱 │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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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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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法院│案號 │違反法條 │刑度 │執行完畢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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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102 年度易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編號1 及編號2 │
│ │地方法院│923號 │例第10條第2 項│2月 │定執行刑為4 月│
│ │ │ │ │ │,於103 年10月│




│ │ │ │ │ │21日徒刑易科罰│
│ │ │ │ │ │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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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2 年度簡字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同上 │
│ │ │2694號 │例第11條第5項 │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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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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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