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2號
TYDM,109,訴,1022,20210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煌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銘煌廖惠君為朋友,另與陳華軍為好友,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 話(斯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與廖惠君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於民國108 年 2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三路附近路 邊,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惠君,並向 廖惠君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獲有利潤。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惠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後,於108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陳銘煌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前,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廖惠君,並向廖惠君收取1,000 元而獲有利 潤。
㈢與陳華軍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聯絡,於109 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華軍所交 付之7 萬元,再加上自己之5 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 品上游,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華軍,與陳華 軍共同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 在陳華軍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C 室查獲,且 陳銘煌斯時亦在現場,當場扣得上開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分裝成22包,驗前含袋毛重51.4900 公克,驗前淨重45.6 540 公克,經鑑定純度為80.4% ,驗前純質淨重36.7058 公



克,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9 年7 月7 日下 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銘煌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OPPO行 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號,斯時改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銘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㈠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惠君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0-151 頁;本院卷第113-11 4 、147-149 頁),核與證人廖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9-51 、145-146 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8 、149 頁),復 有上開OPPO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每次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廖惠君,即可從中舀起大概100 、200 元之數量 予以施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9 頁),堪認被告確有從販賣行為中賺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 圖,甚為明顯。
㈡事實欄一、㈢被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
被告就其與共犯陳華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3-115 、147-148 頁),核與證人陳華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6頁反面;偵字 卷第243 、24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1-23 頁反面),復有白色透明結晶22包扣案可佐,且 員警將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6.7058 公克,有 該醫務中心109 年4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1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09 年3 月初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共犯陳華軍所交付之7 萬元,再加上 自己之5 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入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華軍,而與共犯陳華軍共同持有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 ),衡以被告尚能明白交待兩人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且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被告 僅以共犯陳華軍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認 ,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由「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亦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至第7 項,被 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與共犯陳華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1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 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④持有槍枝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且上開③至⑥案件之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 3 年3 月31日假釋,再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3 年4 月 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部分前案 ,與本案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 ,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 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警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三罪均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 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曾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廖惠君,有109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 字卷第23-25 頁),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如實陳述,實與自始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 而走險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了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以外,更是助長毒品流通,導致社會危 險日益漸增,且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販賣毒品價格不高、 獲利非鉅與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號,不含現插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夾鏈袋2 包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持以與廖惠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均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含袋毛重51.4900 公克、純 質淨重36.7058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但上開毒品亦屬認定共犯陳華 軍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滅失,建請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程序 一併注意);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等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 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 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㈢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 元,均未扣 案,惟既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 重合計3.6150公克)、尿液1 瓶、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含袋毛重2.6490公克)、電子磅秤1 台、現金28萬8,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吳軍良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陳銘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柒月。 │
│ │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0七│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八一二二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陳銘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柒月。 │
│ │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0七│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八一二二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陳銘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前│
│ │ │含袋毛重伍拾壹點肆玖零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
│ │ │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