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18號
TYDM,109,訴,101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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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哲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清新24h 營(沒回請來電)】公開顯示「代PO 中壢地區、新開幕清心、效率快、服務好、品質優、鮮榨荔 枝汁、巧克力牛奶」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 士,吸引有施用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之咖啡包之 需求者與之聯繫。
二、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有 異,持其行動電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佯裝購毒者並聯繫楊 哲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旋約定於109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進行交易,並談妥以 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之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8 包後(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 號1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由楊哲安引領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05 室住 處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小包,並交付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毒品交易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3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 8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下稱本案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譯文,及本案刑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53 至67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 包,經鑑定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硝甲西泮(鑑驗 之重量及結果,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7 至10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是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意圖營利,堅稱沒有賺錢,甚至係虧本800 元售出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但衡以被告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即證人張淳素昧平生,並無特殊身分或深厚 情誼,被告卻大費周章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在其帳號動態 資訊刊登販毒資訊,且先約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碰面地點後 ,再帶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前往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住處交付 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無憚刑責,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毒 品,按常理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 認定。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本案查緝之員警即證人張淳進行交互詰問 ,欲證明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其主觀犯 意係受員警誘導所致,及當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係遭員警非 法搜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三 月初我發廣告想要賣掉,警方看到我的動態消息跟名稱,覺 得我還有再賣就密我,就問我,我想說有買就賣掉等語(見 偵卷第90頁),核與本案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查緝之初



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通訊軟體Wechat內發現被告Wechat 帳號暱稱及動態似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相符,堪認被告使用We chat通訊軟體以帳號暱稱及動態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上開 訊息,是被告已具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非係經員 警誘導而生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灼然甚明,加之本院參合 卷內事證,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至於本案同時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偵卷第41頁),既與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無涉,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是就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 時增訂第9 條第3 項,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分別將自由 刑、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 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本項為分則加重(參酌 修正理由),則被告就本案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3,4-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



氧苯基甲胺己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依其行 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庸加重其刑,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則需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 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 ,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 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以 其帳號暱稱及動態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上開訊息,是被告 已具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業如上述,經警方虛 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待其向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後,在場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含有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8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含附表編 號1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 5 公克以上。是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被告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現行法則修正 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惟無論 修正前後,於被告均未見適用),是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包之持有行為,並不另行成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 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佯裝 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 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 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 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意圖營利,堅稱沒有賺錢,甚至係虧本售出沒有獲利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始終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有關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並無 辯護人所指自白全部犯行之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正值青年,而於本案發 生之際,被告尚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該 案於109 年3 月25日宣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至38頁),被告於上開案件尚未宣判之際,竟再為 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 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 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⑶爰審酌被告曾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毒品之危害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仍無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既然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與其中第三級毒品成分分離,且係 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持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另 本件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至於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1.0934公克,見偵卷第109 頁),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諭知,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次按犯本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51 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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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 │8 包│外觀為黑色包裝袋,有銀色smile 字樣及笑臉圖│
│ │ │ │案,內有咖啡色及白色混合粉末,檢驗其內含第│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硝甲西泮成│
│ │ │ │分,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69.0833 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58.9551 公克,鑑驗取用0.2736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58.681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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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OPPO手機 │1 隻│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供被告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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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