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109 年度執字第2004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晨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晨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 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李晨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李晨豪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依據聲請意旨所指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地 點類型、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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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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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竊盜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
│ │私文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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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壹日 │000 元折算壹日 │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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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02.03 │109.02.03 │109.0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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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9 偵 │桃園地檢109 偵 │桃園地檢109 偵 │
│ │13594 │8024(8150) │8024(8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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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9 壢簡1442 │109 壢交簡1340 │109壢交簡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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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9.09.28 │109.10.17 │109.10.1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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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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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9.11.10 │109.12.01 │109.12.01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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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9 執1909│1.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7 │ 8 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
│ │ │2.桃園地檢109執2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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