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05號
TYDM,109,簡上,60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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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琳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109 年度壢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66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
第122 、2675、23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琳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方將其申辦之 上海商銀、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 林小姐」,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詐欺集團利用 許多話術及張貼公司地址及網站來取得被告信任,在詐欺集 團成員多次保證及詳細說明下,被告始卸下心防,而交付帳 戶資料,且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又被告精神 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如常 人分析詐騙集團迂迴的話術,故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 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 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 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行為時已為5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 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31661 號卷 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國中畢業 以後就斷斷續續一直工作,案發當時其已從事警衛之工作 9 年之久等語,足證被告行為時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 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二)再者,細譯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小姐」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當對方向其介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流程時,被告尚有回應「在哪」、「怎麼這 麼好」、「你們在哪裡」、「會不會有什麼後遺症」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 以此優渥條件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已有所懷疑。甚至 ,詐欺集團見被告遲遲未為後續提供帳戶之動作而詢問被 告原因時,被告亦明確回答「他們說那是洗錢,不要理你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已懷疑對 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在於不法利用,故被告對於對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仍將其所有上開3 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欲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獲得10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 騙使用,予以容任而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擔任警衛每月工作薪資扣 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所得約3 萬7,000 元至3 萬8,00 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9 頁),衡諸常情, 一般警衛之工作多為3 班輪班制且需排班,甚為辛苦,被 告應明白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一般水準之報 酬,然被告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完全毋庸 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竟可獲取與一般工作薪資相當 之30,000元,則被告顯然可知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 戶,反係以每月30,000元之高報酬向他人借用帳戶,佐以 上開被告回應對方「怎麼這麼好」等語,被告應可合理懷 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但被告卻對上開不合 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自己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意在 貪圖高額報酬,對於帳戶資料將作何種用途,毫不在意,



佐以現今詐騙集團以各種話術詐騙民眾,且金融機構及政 府、媒體一再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 犯罪之幫兇,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且對此結果發生並不在意。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1、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對方在一開始 與被告接觸時,即告知其杜撰之公司之名稱、地址,並提供 官網(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5頁),且被告與對方交 涉過程中,曾2 度懷疑對方欲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利用 ,其理應對此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更應 謹慎。而被告手中既然有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官網等資訊 ,且深深懷疑對方為詐騙,以現在網路資訊發達之程度,及 政府機關對於服務民眾之便利及親切之程度,被告僅需稍作 查詢,甚至再次詢問他人之意見,即可輕易發現此出租金融 機構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為無稽之談,足認被告縱已察覺 有異,並有所懷疑,卻為高額之報酬所誘惑,而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護稱對方利用話術及張 貼公司地址、網站取信被告,被告因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 不足採信。
2、再者,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患有身心症之人,然被告既 擔任警衛之工作長達9 年之久,觀以被告得知出租金融機構 帳戶可換取報酬之時,可回應對方「在哪」、「怎麼這麼好 」、「你們在哪裡」、「會不會有什麼後遺症」、「他們說 那是洗錢,不要理你」等語,並懂得詢問他人意見,顯然被 告之行為能力及判斷事物之能力,並無受此病症所影響。另 即便被告於得知其提供之上開3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報 警,然此終究屬案發之後之行為,亦與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無 涉。是辯護人以此辯護,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外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羅巧書各自將金錢直接匯入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該3 帳戶純屬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 之行為,況此時上揭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此金流仍屬透明,並 未造成金流斷點,遍查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係提領款項之 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尚非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3、至於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 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



「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 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 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 錢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 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 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 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 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 帳戶以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行為當予非難,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羅巧書各所詐取如原審判 決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80,970 元,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微,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 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所為並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而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吳建蕙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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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