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4號
TYDM,109,簡,44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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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喜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生效後,對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 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既 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 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其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 第26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就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 第36條規定,此一條文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然行政院迄今並未指定本條文之生效日期,則依據現行有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 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及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70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 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3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並於104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 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2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次 復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無悛悔之意,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有 期徒刑之科處、執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 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 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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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盧喜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喜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6 年1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 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 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喜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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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