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之金錢 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又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 與之和解,於本案繫屬本院後雖表示有意再與告訴人談看看 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包含告訴人傷勢)、犯罪動 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
被 告 林煌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煦(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林萬 華與其配偶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 許,至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林萬華住處前,待 林萬華前來應門後,林煌煦遂詢問林萬華有無現金,嗣林煌 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萬華,致使林萬華受有左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下背挫傷及背痛等傷害。二、案經林萬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煦於偵查中坦承雙方有相互推 打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林萬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