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50分許 」應更正為「37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0頁)。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 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然被告於103 年104 年 間犯多項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 於105 年10月22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其於該等罪刑執畢距本犯亦未超過5 年,該等 罪刑於本件實亦構成累犯,而該等罪刑既俱為竊盜罪,其罪 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竊盜前科累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格蘭菲迪15年酒1 瓶,既已經警返還 被害人張琮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便利超商內,趁張琮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 蘭非迪牌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1,299 元),得手後將該洋 酒放置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嗣經張琮翔發現並報警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張琮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 證物發還領據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