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356號
TYDM,109,桃簡,235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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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鍵



      林連禹


      姜建宏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 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 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壅塞」,係以有形之障 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 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 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 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丙○○、丁○○、乙○○4 人與共犯少年袁○緯 、黃○鴻2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以佔據雙向車道、併 排行駛或高速競駛等方式,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騎乘機



車,而案發時雖為深夜,但仍有其他用路車輛行經該路段 ,圍觀之人數亦眾多,此等行駛方式若失控,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均有遭撞擊之虞,客觀上顯已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自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 稱之「他法」。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4 人與共犯少年2 人間,雖僅被告甲○○、乙○○彼此認 識,其餘人等互不相識,然渠等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 ,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行駛、佔據雙向車道、高速競駛 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渠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 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4 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有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63 、169 、173 、179 、 183 、189 、193 、199 頁),均為成年人,惟因卷內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4 人與共犯少年袁○緯、黃○鴻認識,故 被告4 人雖應與前揭共犯少年論以共同正犯,但仍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僅為圖刺激及娛 樂,無視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行 駛、高速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在道路上行車,顯見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 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 險,被告4 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丁○○未領取駕駛執照(偵卷第97頁)、被告4 人分工情 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偵卷第25、29、3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被告甲○○騎乘之車身號碼LPRSE17205A000000 號重型機 車(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並非其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07 、109 頁),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1 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本院考量上開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主要 作為代步之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衡以車輛價值非 低、本案犯罪情節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如逕予宣告沒收上 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乙○○與袁○緯(民國93年3 月 生,姓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警方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黃○鴻(91年9 月生,姓名詳卷,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警方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等6 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同步競駛,足使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及圍觀者,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為享受車輛之性能及高速行駛過程中之速度感,與其他 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高速同步競駛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 分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一街,分別由甲○○騎乘車身 號碼LPRSE17205A000000 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 號 車牌)、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乙○○ 騎乘車身號碼LPRSE38108A000000 號重型機車(懸掛車牌 XC3-565 號)、由袁○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黃○鴻騎乘車身號碼RKRSE4550BA000000 號重型機 車,佔據保生一街之雙向道路,於車輛一同併排時,隨即往 觀音方向高速出發,以時速50公里至110 公里之速度競速數 次,藉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經警埋伏 搜證,並因而查獲及扣押上開機車共6 台,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袁○緯、黃○鴻於 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機車6 台(詳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6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3 張、蒐證影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4 人犯 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4人前往現場,與現場其他車輛共同集結,任意佔據公眾通 行之道路,在供雙向通行之道路上,併排競速行駛,其間仍 可見有其他車輛自對向駛至(詳如勘驗筆錄),旁邊亦有其 他圍觀之人車,渠等之行為,已足生往來之危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罪嫌。被告4 人與共同到場競速之少年袁○緯、黃○鴻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依少年袁○緯、黃○鴻於警詢之供述,該少年 2 人並不認識其他參與競速之人,被告4 人亦未自承認識少 年袁○緯、黃○鴻2 人,則難認被告4 人知悉少年袁○緯、 黃○鴻為未成年人,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 甲○○、丙○○所騎乘、經警方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 車,分別係被告甲○○、丙○○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 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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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