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協 同街交岔路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可為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GAERTNER ALVIN SAMWAYS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腳踏車【另有裝設貨架、置物箱及擋泥板,連同腳踏 車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而貨架、置物箱及 擋泥板已發還】之防盜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騎乘該 腳踏車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GAERTNER ALVIN SAMWAYS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GAERTNER ALVIN SAMWAYS、證人許珮樺( 任職於崇越單車休閒館,擔任店員,為收購本案腳踏車者)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手商品買 賣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行竊時係使用尖嘴鉗作為工具,為被告所是認,雖未扣 案,惟衡情尖嘴鉗為金屬所製,且既能破壞腳踏車之防盜鎖 ,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 告張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109 年10月7 日訊問程序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是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2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上開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 人之友人楊鈞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部分降低,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已將本案所 竊得之腳踏車變賣,獲得價金700 元,此有2 手商品買賣單 在卷可參,是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裝設在腳踏車上之置貨架、置物箱及擋 泥板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友人,已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1 支,被告稱為其自路旁所拾得,現 已丟棄等語,是該尖嘴鉗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