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群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昭群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黃昭群之智能程度屬中度智能障 礙,其認知、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精神病症狀 及智能損害之心智缺陷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第1 行「毀損之犯意」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10 年2 月1 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368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昭群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 ,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 「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並非附加門上之鎖,而係鑲嵌 於門扇,構成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4 45卷,第10頁),被告將之破壞後啟門入內,自屬毀壞門扇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 包括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 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破壞 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 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 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門扇竊盜罪。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認定被告受精神疾患(中 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2 月1 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3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擅自竊取告訴人江俊輝所有之巧克 力2 條,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有上開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 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在卷足核(見院 卷第1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巧克力2 條,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昭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以手、腳及身體推 撞之方式,破壞江俊輝所管理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四面佛佛堂之大門門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後,竊取該佛堂內之巧克力2 條(價值15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江俊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江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 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第2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將「門扇」修正文字為「門窗」,且提高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其同時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因與竊盜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依一重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