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恩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副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口路」應 更正為「路口」;第三行所載「3,000 元」後應補充「其中 安全帽2,000 元、藍芽耳機1,000 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子麒於警詢證述在案。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 副,未據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藍芽耳機已據其丟棄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1,000 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安全帽1 頂,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人許子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陳念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恩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央西街2 段與新明路口路,見許子麒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及 所附藍芽耳機1 個( 價值共新臺幣3,000 元)放置在路邊機 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後離去。嗣經許子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陳念恩所竊 得之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
二、案經許子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子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靖萱之 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