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煜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煜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合強路 」,應更正為「和強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煜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上開 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 罪質,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 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 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 3 年間各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
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 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註銷(偵卷第37頁,參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 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67號
被 告 莊煜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煜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傷害案件,於105年1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9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附近市場飲用威士忌酒 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外出購物,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7日凌晨1 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煜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