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駕駛」等詞 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75頁,本 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 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在卷可考,然被告當場並未 承認係無照駕駛,且警員於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駕籍 狀態」載明為有「合格駕照」,此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未 向到場之警員坦承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 實。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昶丞於 109 年5 月22日14時5 分撥打被告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到案說明,該電話 已顯示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絡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復有 該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依被告留存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地址,通知被告到案訊問,亦因「 無此巷號」或「無此號」而經退回通知,而均未到案等情, 復有桃園地檢署及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0、81頁,本院 卷第21頁),是被告拒不到案接受裁判之事證明確,自不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復兼 衡其迄未到案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73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33號
被 告 戴銘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有林騰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而來,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騰森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 害,幸二車均未再與劉國雄所駕駛、在該處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二、案經林騰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銘漢、告訴人林騰森、證人劉國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 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