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以刺青為營業項目之獨資商號毅藝企業社之學徒,明知「桂冠月亮」之圖樣為丙○○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為丙○○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發布在其所成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社團,應予更正)內之abyssal.ink 專頁上作為供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甲○為參加上址毅藝企業社負責人林毅軒(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上址毅藝企業社負責推廣、行銷且為林毅軒配偶之張紋鳳在上址毅藝企業社所舉辦刺青圖樣比賽,以獲取刺青圖樣獲選而刊登在毅藝企業社所成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上(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網頁,應予更正)經人選購認領可分得之一成報酬,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7 月20日至107 年8 月1 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結應用軟體Pinterest 搜尋到丙○○所創作前揭「桂冠月亮」圖樣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以色鉛筆臨摹繪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而僅將前揭「桂冠月亮」圖樣調整顏色、修飾樹葉之線條,並添加羽毛、小球之元素,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下稱本案圖樣),並於同年8 月1 日將本案圖樣交予不知情之張紋鳳,嗣本案圖樣獲選後,張紋鳳乃於107 年9 月7 日,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 至毅藝企業社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頁面,應予更正),刊登本案圖樣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發布將本案圖樣作為供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圖樣至社群
軟體Instagram 內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 至毅藝企業社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以瀏覽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樣美術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丙○○就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丙○○、林毅軒、張紋鳳、楊偲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丙○○、林毅 軒、張紋鳳、楊偲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聲請傳喚證人丙○○、林毅 軒、張紋鳳、楊偲郁到庭作證,而無意行使對證人丙○○、 林毅軒、張紋鳳、楊偲郁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丙○○、林毅軒 、張紋鳳、楊偲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證人丙○○、林毅軒、張紋 鳳、楊偲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合法調 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 揭證人丙○○、林毅軒、張紋鳳、楊偲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109 年度 智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址毅藝企業社之學徒,且本案圖樣
為其繪製而交予張紋鳳刊登至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毅藝企 業社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上,於繪製本案圖樣時有接觸 前揭「桂冠月亮」圖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丙○○就前揭「桂冠 月亮」圖樣美術著作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 圖樣係我於107 年5 、6 月間所繪製,我於繪製過程有參考 前揭「桂冠月亮」圖樣及許多圖片,但我的創作理念是捕夢 網,因而才選擇桂冠月亮作為圖樣之上半部,下半部則加入 羽毛、小球等捕夢網之元素,我並無抄襲而無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圖樣 與前揭「桂冠月亮」圖樣在質與量上均有不同,未合於實質 相似之要件,被告並無重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之行為, 且前揭「桂冠月亮」圖樣既經選購認領,則選購認領之人方 為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已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之情,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銷 售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獨資商號毅藝企業社之學徒,為參加上址毅藝企 業社負責人林毅軒及上址毅藝企業社負責推廣、行銷且為林 毅軒配偶之張紋鳳在上址毅藝企業社所舉辦刺青圖樣比賽, 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以色鉛筆繪製本案圖樣,並於107 年8 月1 日將本案圖樣交予張紋鳳,嗣本案圖樣獲選後,張紋鳳 乃於107 年9 月7 日,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利用行動電話 網路設備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 至毅藝企業社之taiwanta ttoo520 專頁,刊登本案圖樣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發布將 本案圖樣作為供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之廣告訊息,以此方 式公開傳輸本案圖樣至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之taiwantatt oo520 專頁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社群軟體 Instagram 至毅藝企業社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以瀏覽本 案圖樣美術著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2 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41、125 頁),核與證人即上址毅藝企業社負責 人林毅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29至30 頁)、證人即林毅軒配偶張紋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 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調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上址 毅藝企業社之學徒楊偲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79頁 )相符,並有本案圖樣刊登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taiwan tattoo520 專頁之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 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美術著作創作者之創意,厥在傳 達與利用者之視覺特徵,其不易以抽象測試法之分析解構法 ,加以分解比對,應以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判斷是否具 原創性。所謂構想與表達之區別者,係指就兩著作之整體觀 察所得觀感,或著作創作之意境為準,倘其表達之方式,有 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與其欲表達之意涵者,即符合原創性 之要件。前揭「桂冠月亮」圖樣之美術著作為告訴人丙○○ 所創作,並於107 年7 月20日發布在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 m 內之abyssal.ink 專頁上作為供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正面),並有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之圖稿、社群 軟體Instagram 內abyssal.ink 專頁之擷取圖片、告訴人創 作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之手稿各1 張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 、28頁),是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為 告訴人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再 者,觀諸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之表達方式,雖係 取材於月亮、月缺、彎月等自然界之星體及樹枝、樹葉等自 然界之植物此類基本表現手法、特徵元素,然藉由月缺之彎 月上纏繞樹枝及樹葉用以表現月亮結合樹枝及樹葉後所編織 而成之桂冠造型,實已跳脫自然界月亮星體、樹枝樹葉植物 之形象而超過基本表現手法與特徵元素,從而前揭「桂冠月 亮」圖樣美術著作整體觀之,已挹注創作者個人思想在內, 足以表達創作者之個人個性,而具備創作性。準此,前揭「 桂冠月亮」圖樣之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次按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認定,應端視是否合於二要件:行為 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 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所謂「接觸」,係指依社會通 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所稱「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著作權人著作之
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觀察、分析及比較 ,認為二者具有高度之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 當之。再者,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 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二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 對,而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整體反應或印象,判斷二著 作是否實質相似。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在繪製本案圖樣之過程中, 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有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結應用軟 體Pinterest 搜尋到告訴人所創作前揭「桂冠月亮」圖樣之 美術著作,並有作為參考圖片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調 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有被告利用行動 電話網路設備連結應用軟體Pinterest 之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確有接觸、見聞告 訴人所創作前揭「桂冠月亮」圖樣之美術著作。 2.觀諸卷附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之圖稿、本案圖樣 刊登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taiwantattoo520 專頁之擷取 圖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圖、告訴人創作前揭「桂冠月亮 」圖樣美術著作之手稿、林毅軒所提出之比對圖及照片、被 告繪製本案圖樣之手稿(見他卷第4 至6 、28頁;調偵卷第 39頁;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就前揭「桂冠月亮」圖樣 美術著作與本案圖樣美術著作比對之結果:二著作在結構上 均係以月缺之彎月月亮上纏繞樹枝及樹葉,僅本案圖樣在月 亮下方尚有連接羽毛、小球等元素,前揭「桂冠月亮」圖樣 則無,然一般觀看者初見二著作,首先注意者應為其主要特 徵,亦即有樹枝及樹葉纏繞之彎月,而二著作就樹枝及樹葉 纏繞在彎月之位置、角度、各樹枝及樹枝與彎月之比例、角 度均相近,且樹枝與樹葉數量亦趨近一致,是二著作以樹枝 及樹葉纏繞彎月之表達、表現方法極為相似,從而雖彎月之 顏色亮度及著色是否填滿整個彎月、樹枝及樹葉之顏色、亮 度與樹葉之線條均有明顯差異,惟告訴人創作前揭「桂冠月 亮」圖樣美術著作之創作構想、主要特殊表現手法,已如前 述,故此等差異既非告訴人創作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 著作創意表現之重點,並不影響二著作「整體觀念與感覺」 ,故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與本案圖樣美術著作確 係實質相似。從而本案圖樣已侵害告訴人創作之前揭「桂冠 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以前詞辯護:認二著作在質與量上均有不同,未合於實質相
似之要件云云,然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使用月亮與葉子構 思圖像創作之刺青構圖(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雖亦 係以樹枝、樹葉纏繞彎月,然與前揭「桂冠月亮」圖樣就樹 枝及樹葉纏繞在彎月之位置、角度、各樹枝及樹枝與彎月之 比例、角度,樹枝與樹葉數量均顯然不同,足見係不同創作 者各自就樹枝及樹葉纏繞彎月之表達、表現方法,更徵本案 被告所繪製之本案圖樣美術著作係抄襲自前揭「桂冠月亮」 圖樣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僅係作為創作之參考並無抄襲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護意旨,均難採信。(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圖樣係於107 年5 、6 月間所繪製云云, 然被告既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在繪製本案圖樣之 過程中,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有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 結應用軟體Pinterest 搜尋到告訴人所創作前揭「桂冠月亮 」圖樣之美術著作,並有作為參考圖片等語,參以前述告訴 人係於107 年7 月20日將前揭「桂冠月亮」圖樣之美術著作 發布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之abyssal.ink 專頁上作為供 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 日將本案圖 樣交予張紋鳳等節,足見被告應係於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8 月1 日間之某時,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利用行動電話 網路設備連結應用軟體Pinterest 搜尋到告訴人所創作前揭 「桂冠月亮」圖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色鉛筆 臨摹繪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而僅將前揭「桂冠月亮」圖 樣調整顏色、修飾樹葉之線條,並添加羽毛、小球之元素, 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而完成本案圖樣之 繪製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犯後推諉之詞,尚 難採信。
(五)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我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前 揭「桂冠月亮」圖樣,也沒有向張紋鳳表示本案圖樣有參考 別人的元素,我知悉交出去的本案圖樣是上址毅藝企業社要 作為供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且會刊登在頁面上,刊登前 張紋鳳會先通知我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我有從網頁及APP (應用軟體 )上參考告訴人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及前述被告自承有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內,利用行動電 話網路設備連結應用軟體Pinterest 搜尋到告訴人所創作前 揭「桂冠月亮」圖樣,在繪製本案圖樣之過程中,並有作為 參考圖片乙節,復衡以證人林毅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 卷第29至30頁)、證人張紋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 頁反面;調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楊偲郁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調偵卷第79至80頁),均一致證述在被告繪製本案圖樣
並交予張紋鳳前,因上址毅藝企業社已發生店員抄襲之情, 故林毅軒有在上址毅藝企業社向被告及其他店員、學徒宣導 所繳交之刺青圖稿不能抄襲及抄襲之定義等情,足見被告主 觀上明知「桂冠月亮」之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 作,且為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發布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 內abyssal.ink 專頁上作為供人選購認領之刺青圖樣等情 ,為參加林毅軒、張紋鳳在上址毅藝企業社所舉辦刺青圖樣 比賽,竟擅自重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而完成本案圖樣並 交予張紋鳳刊登至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之taiwantattoo52 0 專頁上,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所為,已堪認定。(六)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會繪製本案圖樣係因張紋鳳要 我們交圖稿,獲選的可以讓客人認領刺青,客人要付錢,而 本案圖樣林毅軒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我獲得1,00 0 元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承: 我有將本案圖樣交給張紋鳳參加刺青圖樣比賽,該比賽如果 有客人認領我繪製的圖樣,會給一點點的獎勵金,因為學徒 沒有薪水,透過這個方式補貼一點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於本院審判中再供承:刺青圖經過認領會有一成 車馬費即8,000 元的一成是800 元。就參加林毅軒、張紋鳳 在上址毅藝企業社所舉辦刺青圖樣比賽如刺青圖樣獲選刊登 後,經人選購認領,則學徒將可獲得一成報酬之情,核與證 人林毅軒、張紋鳳於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圖樣係以8,000 元之 價格使客人選購認領刺青圖樣,而提供刺青圖樣之學徒則可 抽一成費用乙節(見108 調偵1761卷第27、29頁;108 偵15 627 卷第11頁)相符,從而被告參加林毅軒、張紋鳳在上址 毅藝企業社所舉辦刺青圖樣比賽,係為獲取刺青圖樣獲選而 刊登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內之taiwantattoo520 專頁上經 人選購認領可分得之一成報酬甚明。至就本案圖樣究竟被告 實際獲得多少報酬乙節,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前後雖有不一,亦與張紋鳳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有所歧異, 然被告與林毅軒、張紋鳳就本案圖樣認領之價格為8,000 元 、學徒可分得一成報酬所述既相一致,應認被告實際應係獲 得8,000 元之一成即800 元。從而,被告既係為獲取報酬方 擅自重製前揭「桂冠月亮」圖樣而完成本案圖樣,且於本案 圖樣經選購認領後確有獲得報酬,則被告所為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當係主觀上意圖銷售而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所為,亦堪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不知前揭「桂冠月亮」圖樣是誰的著作、不清 楚抄襲、模仿之定義,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故意及銷售之意圖等語,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此外,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另稱:前揭「桂冠月亮」圖樣既經選 購認領,則選購認領之人方為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已非著 作財產權人,自無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等語,然查:認領 圖不重複刺僅係為確保認領刺青圖樣之人於刺青後能確保所 刺青之刺青圖樣不會與他人重複,尚難以此遽謂創作該刺青 圖樣之著作權人即有將該刺青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一部 讓與認領刺青圖樣之人,是前揭「桂冠月亮」圖樣雖經人選 購認領之,然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仍係告訴人所有,本案被告所為自係侵害告訴人就前揭「桂 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無訛,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 訴人就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張紋鳳遂行上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犯行,不僅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更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前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 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樣美術著作,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前 揭「桂冠月亮」圖樣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欠缺尊 重他人著作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僅800 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 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案圖樣經以8,000 元 之價格選購認領刺青圖樣後之1 成即800 元,已如前述,復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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