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85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以手機聯絡陳美雲 ,以要拿回其忘在陳美雲家中之眼鏡為由,要求陳美雲回到 陳美雲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並與陳美 雲共同進入陳美雲之前開居所,鄭文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趁陳美雲至前開 居所之浴室洗臉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前某時,行經陳國雄位於桃園 市○○區○○段地號283 號之農舍(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該 農舍誤載為資材室,應予更正)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 詳方式破壞附加在該農舍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侵 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得手後離去。
三、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至下午4 時間某時,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林志宏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27 號之住所,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去。
四、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至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50分 間某時,行經邱呂守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14之8 號之 農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扳開農舍外所設置屬安全設
備之鐵窗之鐵絲網之方式侵入該農舍內,惟因未發現得竊取 之物而未得逞。
五、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12月4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50分間某時, 行經林宣所有之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瑞興加油站附近之 農地資材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即自該處徒手扳開並拆毀上 址農地資材室鐵窗上之氣密窗,並將該氣密窗棄置於地後, 自該處鐵窗攀爬侵入上址農地資材室,徒手竊取如附表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六、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10日下午3時間某時,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王品嬅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0○0號之農舍住所(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該農舍為王品 嬅之住宅,應予補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七、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至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15分 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高金玉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 崁22之5 號溫室之紗窗縫隙攀爬,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 之紗窗,侵入前開溫室內,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 「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八、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5 分某時,行經余秀玲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22之5號之 農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扳開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 ,藉此方式踰越該鐵皮圍牆並侵入該農舍內,惟因未發現得 竊取之物而未得逞。
九、鄭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6 時10分 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賴中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右前方20公尺處之農舍,以徒手扳開屬安全設備之 鐵皮圍牆,藉此方式踰越該鐵皮圍牆並侵入該農舍內,徒手 竊取如附表編號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十、案經陳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陳國雄、林志 宏、邱呂守、林宣、王品嬅、高金玉、余秀玲及賴中國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
白不諱(卷證頁數詳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欄所示),並 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卷證頁數詳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從而,被告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 罪。
㈡就本案事實二至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起 訴書固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 當時確有持任何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為本案前開如事實二至 五之犯行,況觀諸事實二至五之證人即各該告訴人之指亦均 未述及確有見到被告於如事實二至五之犯行時確有持任何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物等情(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2 至5 ),是 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之攜帶凶器竊盜 之加重條件,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條件,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就事實二至五部分固贅認被告有 攜帶兇器之情,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部分之加重條件不 能證明存在,惟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按毀壞構成門 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國雄之農舍大 門係另以鎖頭鎖上,此觀之該農舍之門鎖照片甚明(偵二卷 第254 頁),可知該農舍大門之鎖頭係另外附加上去。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確有如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破壞證人陳國雄所有之農舍門鎖,但係以何種方式破壞門鎖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是被告以 不詳方式破壞附加於該農舍大門之鎖頭,揆諸前開說明,係 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予審酌,應予更 正。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8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㈣另就本案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另 認被告有破壞門鎖並踰越門扇,而另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事實三堅詞否認有何破壞 門鎖之犯行,且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偵字第541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67至268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林志 宏住宅內之鐵門隔板遭破壞,尚難遽認該住宅之外側大門確 有遭被告所鬆開並侵入證人林志宏所有之住宅等節,此外, 卷內亦其他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住宅鐵門隔板遭破壞確係被告 所為。至現場雖遺留破壞剪1 支,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遺 留於案發現場之破壞剪為被告為前開犯行所持用,此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紙甚明(偵二卷第275 頁)。是基於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認被告另涉犯踰越門 扇竊盜罪嫌等語,應認不能證明,然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認 定有誤,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 述。
㈤至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毀損罪 部分詳後㈨所述)等語。惟本案事實四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不存在,已如前述外。就被告就本 案事實四部分是否有竊得任何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竊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再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邱呂守對於是否確有肥料被竊乙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肥料數量我沒有計算,對於肥料的數量 到底有沒有短少,我也沒有點,我不確定我的肥料數量是否 真的有短少,我之所以會報案認為我的肥料被偷,是為我的 肥料本來是疊好的,但我去查看的時候我覺得我的肥料有被 拿走,所以我才會報警,但我也沒有注意看,後來也沒有清 點肥料數量等語明確(本院審易字卷第109 頁),足認證人 邱呂守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取證人邱呂守所有之肥料等情,亦無法確定,自難 僅憑告訴人不明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 所指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確有竊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 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取肥料之犯嫌,仍 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 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就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此 部分被告所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審酌告訴人邱呂守之證 詞後,當庭更正被告前開事實四部分所犯法條為加重竊盜未 遂(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2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四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詳 後㈧部分所述)。
㈥又就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 扇竊盜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毀損罪部分詳後㈨所述 )等語。惟本案事實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不存在,已如前述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確實有於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拆卸證人林宣所有之農 地資材室鐵窗上之氣密窗,並自該處鐵窗攀爬侵入上址農地 資材室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然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㈦另就事實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 另有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就此加重條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堅詞否認,辯稱:我至現場行竊時門是開的,我就走 進去了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又起訴書附表編 號6 僅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證人王品嬅所有之農舍 大門,並未指明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踰越門扇」。再者, 觀諸現場照片14張(偵二卷第161 至167 頁),並無攝得任 何該農舍住宅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門扇照片,自無從依據 現場照片推認被告可能係以何種方式「逾越門扇」,又證人 王品嬅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8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 許離開,離開時我有上鎖,但本案被告行竊時我不在附近, 也沒看到可疑人士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51 至153 頁),足 認證人王品嬅對於被告是否有「逾越門扇」竊盜乙節亦不清 楚。復審諸證人王品嬅自108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離開該 農舍住宅後,直至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始知該農舍住宅被 竊,則於證人王品嬅未居住於該農舍住宅約6 天之期間內, 該農舍住宅,是否可能另遭他人破壞門鎖,亦非無疑,是自 難僅依證人王品嬅前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本案事實六 另有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條件,且卷內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認被 告另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應認該「逾越門扇竊盜」
之加重條件不能證明,然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又證人 王品嬅於警詢中明確指出該農舍係其住家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155 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於事實六所載之時間、地點, 侵入證人王品嬅所有之農舍住宅行竊等情坦認不諱(本院易 字卷二第89頁),是就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 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89頁),以利其防禦,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㈧另就事實四、七、八、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7、編 號8 、編號9 )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 「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 、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 落地門、鐵門及鐵窗均屬之。次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 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 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 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蓋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不被 毀壞踰越,考量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 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為符時代 變遷與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保障範圍,此乃因 該等新型態建物仍屬財產權人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 ⒈經查,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就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持兇器 ,該農舍外鐵窗只要用手用力扳開就可以弄開鐵窗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74頁),且尚難認為被告本案前開犯行有竊得
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就事實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未遂罪,然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院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⒉再查,就本案被告事實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 行,證人高金玉溫室內之紗窗與門窗連為一體,具有不可分 離之結合,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等節,有現 場勘查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9 頁),是本案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逾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再入內行竊之行 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 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 機會(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 部分被告所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 附表編號7 「所犯罪名」之法條(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 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另就事實八、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確有分別於事實八、九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徒手扳開各該鐵皮屋之圍牆,並藉此入內行竊等語在 卷(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睽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 就事實七、八部分所犯,均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均認被告就前開事實七、八部分 ,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然就被告此2 部 分之犯行,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2 部分可能 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90頁),以利其防禦。且此部分 被告所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附表 編號8 、9 「所犯罪名」之法條,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㈨又由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是就被告就事實二、四 、五、八、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 號8 、編號9 )部分,自均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起訴書認 被告就事實四、五、八部分,亦構成毀損罪等語,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 ,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罪 ,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 ,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事實四、八所示之犯行,已分別著手於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改過,不思戮力工作 ,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如本案事實一至九之各該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 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 第3043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被羈押前在做電子業 ,平均月收入4 萬元,我有小孩,是由前妻在扶養,但我加 減會貼補前妻一些扶養費,我一個月平均會寄6,000 元給爸 媽(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二至 三、事實五至七、事實九部分)與得易科罰金(即事實一、 四、八部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事實一至三、事實七、事實九所示之 物,除已發還部分外(詳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編號9所 示),其餘均未據扣案,惟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如事實一至 三、事實七、事實九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且均為被告因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事實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包含前開論罪部分,同時竊取證人王品嬅所有之GU CCI 米白色長靴、YSL 黑色長靴、LANEW 馬靴各1 雙(總價 值4 萬5,000 元)、焊接線2 條(價值2,000 元)、Makita 牌DUX60 型除草機、Makita牌EM402MP 牌除草機各1 台(價 值共3 萬4,000 元)、薩克斯風1 件(價值3 萬元)等物等 語。
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事實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包含前開論罪部分,同時竊取告訴人賴中國所有之 磨砂輪機1 台等物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然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物品,辯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本案事實六部分)那次,我只有 竊取SAMPO 電磁爐1 台,除此以外的東西我都沒有偷等語;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本案事實酒部分)那次,扣案的砂輪 機有1 台是我買來的,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偷來的等語在卷 (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第64頁)。經查,就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部分,卷內除證人王品嬅、賴中國之單一指訴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王 品嬅、賴中國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等物。而除告訴人指述外,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六、事實九所載遭竊之部 分,均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均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 │
├──┼─────┼──────────┼─────────┼─────┼──────────────┤
│ 1 │如事實一所│告訴人陳美雲所有三星│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刑法第320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示(原起訴│牌手機1支(價值7,000│ 序中之自白(本院│條第1 項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書附表編號│元) │ 審易字卷第105頁 │普通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
│ │1) │ │ 、本院易字卷二第│ │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60頁、第86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追徵其價額。 │
│ │ │ │ 雲於警詢、偵訊之│ │ │
│ │ │ │ 證述(偵一卷第7 │ │ │
│ │ │ │ 至14頁、第81至 │ │ │
│ │ │ │ 83頁) │ │ │
│ │ │ │③證人呂雪華於偵訊│ │ │
│ │ │ │ 中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第157至158頁)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取圖片8張、鄭文 │ │ │
│ │ │ │ 慶將所竊得之陳美│ │ │
│ │ │ │ 雲所有之手機1支 │ │ │
│ │ │ │ 讓與他人之讓渡書│ │ │
│ │ │ │ 1紙(偵一卷第35 │ │ │
│ │ │ │ 至38頁、第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如事實一所│告訴人陳國雄所有之焊│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刑法第321 │鄭文慶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示(原起訴│接機1 台(價值8,000 │ 序、審理程序中之│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書附表編號│元)、30呎電線2 條(│ 自白(本院易字卷│款毀壞安全│之焊接機1 台、30呎電線2 條、│
│ │2) │價值1,600 元)、焊接│ 二第61頁、第73頁│設備竊盜罪│焊接線2 條、6 分電線2 條、截│
│ │ │線2 條(價值2,00 0元│ 、第86頁) │ │鐵機1 台、手持截鐵機1 台、打│
│ │ │)、6 分電線2 條(價│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 │水馬達1 個、機械工具箱1 箱,│
│ │ │值8,000 元)、截鐵機│ 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 台(價值6,000 元)│ (偵二卷第62至67│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手持截鐵機1 台(價│ 頁) │ │ │
│ │ │值4,000 元)、打水馬│③桃園市桃園區大溪│ │ │
│ │ │達1 個(價值1 萬2,00│ 分局扣押筆錄、桃│ │ │
│ │ │0 元)、機械工具箱1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箱(價值2,000 元)、│ 新所扣押物品目錄│ │ │
│ │ │TATUNG牌TIH-F1300B型│ 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電磁爐1個(已發還) │ 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大溪分局109 │ │ │
│ │ │ │ 年2月22日溪警分 │ │ │
│ │ │ │ 刑字第1090004588│ │ │
│ │ │ │ 號函暨函附刑案現│ │ │
│ │ │ │ 場勘查報告等各1 │ │ │
│ │ │ │ 份、現場照片11張│ │ │
│ │ │ │ (偵二卷第39至42│ │ │
│ │ │ │ 頁、第45頁、第71│ │ │
│ │ │ │ 頁、第73頁、第22│ │ │
│ │ │ │ 9頁、第249至259 │ │ │
│ │ │ │ 頁) │ │ │
├──┼─────┼──────────┼─────────┼─────┼──────────────┤
│ 3 │如事實三所│告訴人林志宏所有之三│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刑法第321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示(原起訴│星牌NOTE4 型手機(已│ 序、審理程序中之│條第1項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
│ │書附表編號│發還)、三星牌手機及│ 自白(本院易字卷│款侵入住宅│星牌手機1支、華碩牌手機1支,│
│ │3) │華碩牌手機各1支 │ 二第61頁、第73頁│竊盜罪 │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 │
│ │ │ │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79至85│ │ │
│ │ │ │ 頁) │ │ │
│ │ │ │③桃園市桃園區大溪│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桃│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新所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大溪分局109 │ │ │
│ │ │ │ 年2月22日溪警分 │ │ │
│ │ │ │ 刑字第1090004588│ │ │
│ │ │ │ 號函暨函附刑案現│ │ │
│ │ │ │ 場勘查報告、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等各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