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0號
TYDM,109,易,64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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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順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順興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受饒連財(本案所涉尚在偵查 中)之委託,在林春燕所有而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地) 上進行整 地作業。蘇順興明知林春燕並不同意將A 地原有土石外運販 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時起至107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委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接續 將A 地及相鄰同段642 之1 地號土地(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所有,下稱B 地,並合稱A 、B 地為本案土地) 之土石挖 取後外運販賣,竊取本案土地上之土石共計約2466.81 立方 公尺,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之利益。嗣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員警會 同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下稱本案 查緝小組)至本案土地查核現況,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春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蘇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7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間,受饒連財委託在A 地進行整地 作業,且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時起至107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委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在本案土地上 進行挖掘、外運,並因他人將土石倒入本案土地,共獲有約 45,000元之利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饒連 財、鄭金山請伊去整地,要伊把本案土地上之廢土、磚塊清 走,再回填乾淨的土,饒連財說他要做有機農地;本案土地 上所挖取之土石都在現場,伊沒有拿去賣,伊只有載運廢土 跟磚塊出去,載出去的東西是叫砂石車自己處理,伊有付錢 ,運出去1 車付3,000 元;運乾淨的土進來別人會給伊錢, 1 車收2,000 元,伊自己留300 元,錢會再退給鄭金山,是 林口那邊開挖工地所挖出的土等語(審易卷第46-49 頁、易 卷第32 -37、139-142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受饒連財委託,在告訴人所有A 地進行整地作業,且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時起至107 年4 月 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委請人員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在 本案土地進行開挖及外運作業,隨後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 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會同本案查緝小組至 本案土地查核現況乙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並與證人饒連 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一第4-1 頁至第5 頁、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職員楊智 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一第19-20 、102-103 頁)、 證人鄭金山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51-56 頁)相符,且有 本案土地107 年4 月25日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1-32 頁)、 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21日府經公字第1070242028號函暨本 案土地測量成果資料(偵卷一第63-86 頁)在卷可稽,堪為 認定。
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土地土石犯行:
㈠經查,於107 年4 月25日經員警會同本案查緝小組至本案土 地查核時,現場確有挖土機2 臺之大型挖掘機具,本案土地



亦有遭挖掘地面之狀況一節,有本案土地107 年4 月25日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31-32 頁)在卷可稽;而於翌日(26日) 楊智欽會同測繪公司至本案土地測量,斯時現場仍留有坑洞 及堆積土方,並經測得本案土地坑洞體積為2466.81 立方公 尺、深度為2.54公尺,堆積土方體積則僅27.11 立方公尺乙 節,此有測量成果圖及測量時所攝現場照片可參(偵卷一第 81、83-86 頁),且經楊智欽於偵訊中證述本案土地之前揭 查核、測量情形明確(偵卷一第102-103 頁),堪可認定。 足見被告確有於本案土地進行挖掘作業,且因現場留有坑洞 之體積顯然大於現場堆積土方之體積,顯見本案土地之土石 經被告進行挖掘作業後,確有外運之情況。
㈡再者,依本案土地於前揭查核時所攝照片(偵卷一第31-32 頁),本案土地土表下之土壤、埋藏物,係較上層部分為泥 土,較下層則為天然磨圓狀石塊,足見土壤、石塊呈現自然 分層堆積之情況,且未見本案土地上、下有何磚塊、廢土等 廢棄物。而本案土地於106 年12月前未經他人挖掘,地表平 坦,至107 年4 月間方因被告開挖而有坑洞乙節,有本案土 地於106 年12月間所攝之空拍照片(易卷第177 、181 頁) 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時間在本案土地指示他人所挖掘、外 運之物,當係本案土地下之自然泥土、石塊。
㈢又本案土地於被告挖掘、外運後,所留坑洞體積為2466.81 立方公尺,地表所留堆積土方之體積僅為27.11 立方公尺, ,業已說明如上,足見本案土地遭被告挖掘、外運之體積非 小;而被告更自述砂石車自本案土地載物品出去,每車伊需 付3,000 元等語明確(審易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是將所 挖掘、外運之土石販賣、變價,方可負擔挖掘、外運土石之 成本費用。況被告與鄭金山早於106 年10月間,已就合作販 賣土方、砂石之事討論,此有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與鄭金山 之LINE對話紀錄(易卷第214-215 頁)在卷可稽,並經鄭金 山於本院證述確認甚明(易卷第113-115 頁),亦可佐證被 告於開始挖掘、外運本案土地之土石前,已有變賣土石之計 畫與意圖,亦可佐證被告竊取本案土地土石外運變賣之行為 及竊盜犯意。
㈣何況楊智欽於偵查中更證述以:伊於107 年4 月25日協同新 屋分駐所的警員到場會勘,現場有坑洞,坑洞的土石應該是 被採走,土堆的情況比較少,26日伊又偕同測量公司及警員 前往現場進行測量;25日到場時,被告就在現場,會勘完後 被告有做回填,26日作測量時,發現回填的狀況很多等語( 偵卷一第102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經查緝本案 土地現場狀況後,即有指示他人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是



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非無掩飾犯行之舉,當可佐證被 告竊取本案土地土石外運販賣之犯行及犯意。
四、被告前揭辯詞,均無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本案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都在現場,伊沒有拿 去賣,伊只有載運廢土跟磚塊出去等語。惟查: 1.本案土地於被告挖掘、外運後,所留坑洞體積為2466.81 立 方公尺,而地表所留堆積土方之體積則僅為27.11 立方公尺 ,業已說明如上,足見本案土地之土石確遭被告挖掘、外運 而大量減少,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都在現場 等語,自非可信。
2.又依照本案土地於前揭查核時所攝照片,並未見本案土地埋 有磚塊、廢土,亦未見本案土地上堆置有磚塊、廢土等廢棄 物,是若被告僅係至本案土地載運廢土跟磚塊出去,為何於 查核時,本案土地未見何殘留之廢土、磚塊在場?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憑採。
㈡被告另辯稱:是饒連財鄭金山請伊去整地,要伊把本案土 地上之廢土、磚塊清走,再回填乾淨的土,饒連財說他要做 有機農地等語。惟查,本院與被告確認其受饒連財委託整地 之依據,為偵卷一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整地委託書」,然 該「整地委託書」上,並未見告訴人同意被告將本案土地之 土石外運販賣,且依本案土地之土石遭被告外運、販賣後大 量減少、地表亦呈現明顯坑洞之情況,亦非所謂「整地」作 業。就此,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員 駕駛挖土機及曳引車為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 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法獲取所需,竊取告 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之土石,且所外運、販賣之數量非少,於 經員警、本案查緝小組至本案土地查核現況後,更即回填以 掩飾犯行,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 犯後有配合告訴人提供資訊,並有協助還原告訴人遭破壞之 其他土地,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卷第 142 頁),並考量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被告固僅坦承因他人將土石倒入本案土地,獲有45,000元 之利益,而未就其將本案土地之土石挖取、外運後,實際獲 有如何之利益為陳述。惟考量被告僅是容任他人將土石倒入 本案土地,即可獲得45,000元之利益,如係另將土石挖取外 賣,所獲利益應當不會少於如此金額,認以45,000元估算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及曳引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於 被告之物,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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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