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下午7 時31分許,騎乘其 母親周春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路000 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入 口之柵欄尚未關閉之際,未經同意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並 在地下三樓19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林柏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線2 綑,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柏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茂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1頁;本院易字卷第68、13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7-30 頁;本院易字卷第133-137 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3 頁),堪認被告林茂祥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 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樓及公寓樓梯 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 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 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 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參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該地下室 停車場入口裝設鐵捲門,出入需由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供 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且該地下室停車場有電梯直接與 各戶相連接,業經證人林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136-13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0 年1 月10日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 3 、127 頁),堪認該地下室停車場,亦係居住於上開社區 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部分,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 之事實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 顯無影響,是按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加以審理,即無庸 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3 月1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 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均 屬故意犯罪,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 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 物,恣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終能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然 告訴人無庸其賠償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原因(見本院易 字卷第140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線2 捆變賣後獲得新臺幣1,000 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則 上開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1,000 元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