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93號
TYDM,109,易,129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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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簡字
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翔(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小毛」之人有糾紛,㈠竟 夥同被告徐旻誼持空氣鎮暴槍(未扣案),基於共同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4 時39分 許,由楊明翰駕駛搭載被告陳宇翔、被告徐旻誼、郭靖淵、 趙宥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明翰、郭靖淵 、趙宥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 路往中豐路南勢二段方向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謝宸祀 駕駛,被告陳宇翔認其為「小毛」所駕駛之車輛,即知會被 告徐旻誼,由被告徐旻誼自車窗持空氣鎮暴槍對謝宸祀之自 用小客車射擊,告訴人謝宸祀之自用小客左、右後車尾鈑金 有約25處BB彈大小孔洞、右前保險桿毀損,致令該車鈑金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宸祀。㈡楊明翰再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加油站前,被告陳宇翔發現告訴人呂學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加油站前,認其為 「小毛」方人馬,即與被告徐旻誼另基於共同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宇翔徒手、被告徐旻誼持上開空 氣鎮暴槍敲擊告訴人呂學旻所駕駛車輛之鈑金,告訴人呂學 旻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破損、凹陷一個洞,致令該車鈑金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學旻,告訴人呂學旻因受驚嚇立 即駛離後報警。因認被告陳宇翔徐旻誼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 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 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 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 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 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宸祀呂學旻等2 人告訴 同案被告陳宇翔、被告徐旻誼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徐旻誼與告訴人2 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9 月4 日 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2 人對被告徐旻誼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 同案被告陳宇翔。從而,同案被告陳宇翔、被告徐旻誼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均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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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