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09號
TYDM,109,易,1209,202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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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
                    11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
8 、1929、1930、1931、1932、1933、1934、1935、1936、1937
、1938、1939號、109 年度偵字第31650 、32878 、32879 號)
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79 、34712 、3593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志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房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自行車,尋找停放於路旁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小客車,先以手電筒探照車內,查看車內有無財物,再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共17支),刺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內之財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志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徐寶星林寶連、劉 克剛、郭建峯蘇順良鍾易宏、陳昇、馮澤源、仝宜生 、江思漢郭武傑黃元成吳國清莫明忠、吳嘉潁、吳 明耀、吳宗昌、洪明賢、黃世海陳宏嘉譚翔中林哲正魏佩瑩譚智鴻曾祥益、證人即發現林寶連營業用小客 車遭竊之吳廖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一般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 之器具,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15至17、19至22、24、2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如附 表編號4 、9 、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4 、23、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雖未起訴 附表編號14、23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但此等部分業據 告訴人吳國清林哲正分別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民國109 年度偵字第32879 號卷第95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頁反面),且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 被告就附表編號14、23、25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係基 於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目的,以毀損車輛窗戶玻璃之方式 竊取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 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2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 年1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未遂罪,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 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之罪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另被告事實欄如附表編號4 、9 、18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 盜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此部分犯罪仍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 報酬,竟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車窗玻璃之手段,侵害各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固定工作、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之素行、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部分,均諭知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供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共17支(不同日期行竊各使用新購入之一字螺絲起子,同日 行竊則使用相同之一字螺絲起子),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㈠第274 至 275 頁、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㈡第102 至103 頁、110 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71至72頁),然均未據扣案,復屬日常 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㈡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7、19至26之犯罪所 得,分別如各附表編號所示,雖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如附表編號3 、7 、11、13、21、24、26 所示告訴人劉克剛、被害人鍾易宏、告訴人江思漢、被害人 黃元成、告訴人陳宏嘉魏佩瑩曾祥益遭竊之現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500 元、800 元、1,500 至2,000 元、60 0 至700 元、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然均僅有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 此,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現金部分 ,依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記憶之5,000 元、300 元、500 元 、500 元、100 元、1,000 元、500 元為據,至逾此等金額 部分,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在法律 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已有相當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短短 半年期間,即為本案26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等犯行,足 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對社會秩序、 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四肢健全 ,然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尋找穩定工作自力更生,反屢屢為 竊盜犯行;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詢問為何竊取財物,其竟 稱:家裡只有我一人,我沒有任何存款,我使用一字起子行 竊後就沒有做過正職工作,都在做粗工,但有的工作有困難 度,我一個月大概做個2 、3 天,錢不夠才竊取計程車裡之 財物等語(見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㈠第172 頁),可徵 被告於長期之時間內均不思找尋正職工作,反一再以前揭理 由,反覆下手行竊,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矯 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 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令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故 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 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 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 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 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三光路158 巷口,騎乘自行車,尋找停放於路旁被害人 高至成所有車牌號碼000 —8E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先以手電 筒探照車內,查看車內有無財物,再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刺破 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高志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存款簿、手機、印章、現金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2)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109 年5 月9 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房志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製之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次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人是我沒錯,但我手上拿的的是我自 己的包包,我沒有竊取高志成說的包包,若我真有竊取那個 包包,怎敢從監視器鏡頭下走過去?況且我都只偷錢,要那 些證件也沒有用,這次確實不是我所為,若我有做都會承認 等語(見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㈠第150 頁)。經查: ㈠ 被害人高至成於109 年5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其所 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 —8E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遭人以不明物品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竊 走車內之零錢約300 元、包包1 個(內含被害人高志成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存款簿、手機、印章等物)等 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高至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並有證人高至成所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遭竊後所攝照片 6 張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為此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被告於109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過桃園市○○區○ ○路000 號巷內乙情,雖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自龍 岡忠貞附近出發,先往龍岡大操場,往桃園市區方向要去找 我乾媽,但自行車龍頭鬆掉,有在巷內停留,我手中的包包 是我之前原本認為不好,就先丟在該處,又跑回去拿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20132 號卷第23頁),然被告在案發地點 附近出現之時間(109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45分許),與證 人高至成發現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內物品遭竊之時間 (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相距將近5 小時,被告是否為行 竊之人,已屬有疑;再被告證人高至成於警詢時證稱:監視



器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20132 號卷第13頁)中男子手上 的包包,很像是我失竊的包包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失竊的包包是羊小皮土 色肩背包,大概有30公分寬監視器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頁)中的包包,跟我失竊的包包顏色、大小 都差不多,但形狀我看不出來,我那時候車子停在角落(當 庭圈出停車位置並簽名)等語(見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 ㈠第154 頁),可見監視器所攝錄到之被告出現之地點,並 非密切接近證人高至成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處,且證人高至 成所描述其失竊之包包,無論在大小、顏色、肩背形式等節 ,並非實十分特殊,況證人高至成亦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攝照 片中被告所持包包確為其所失竊之包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 所持包包為其所有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涉本 案20餘起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然其行竊之標的均為現金, 並無同時竊取被害人之證件等情,業如前述(有罪部分), 復證人高至成於審理時證稱其零錢約300 元與裝有證件等物 之包包係分開放置等情(見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㈠第15 3 頁),則以被告本案行竊之習慣,確無額外再一同竊取金 錢以外物品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實非無據,難以確認此次 竊盜亦為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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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得物品 │證據 │ 主文 │
│ │ │/營業用小客車 │(新臺幣)│ │ │




│ │ │ (車牌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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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9 年2 月12日凌│徐寶星/ │1,0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晨2 時39分許/ │TDB—3103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與│ │ │寶星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前程街口之路邊停車格│ │ │翻攝照片5 張、現場照片6 張│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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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3 月27日凌晨3 │林寶連/ │1,0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50分許/ │TDB—2732 │ │理時之自白、證人吳廖美智於│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72│ │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巷停車場 │ │ │林寶連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翻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照片18張、現場照片5 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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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3 月29日凌晨2 │劉克剛/ │5,0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 │TDB—2965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1│ │ │克剛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現│徒刑捌月。未扣案新│
│ │1 巷11號旁 │ │ │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攝照片│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3 張、現場照片9 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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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4 月22日凌晨3 │郭建峯/ │無(未遂)│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攜帶兇器竊盜│
│ │時20分許/ │TDB—2383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未遂罪,累犯,處有│
│ │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一街│ │ │建峯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9 巷1 號前私人停車場│ │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照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0張、現場照片9 張。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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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5 月1 日凌晨2 │邱哲詠/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22分許/ │TDB—3970 │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八德區忠勤街8 │ │ │視器翻攝照片4 張、現場照片│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巷18 號 │ │ │8 張。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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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5 月1 日凌晨2 │蘇順良/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46分許/ │TDE—1929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八德區國聯街13│ │ │順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號旁空地 │ │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 張。│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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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5 月1 日凌晨2 │鍾易宏/ │3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56分許/ │983—P5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鍾│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八德區永興街4 │ │ │易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製之│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號對面的路旁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 │8 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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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5 月3 日凌晨0 │陳昇/ │1,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34分至41分間/ │TDS—2312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蘆竹區興仁路與│ │ │昇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大興八街口 │ │ │翻攝照片15張、現場照片8 張│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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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5 月3 日凌晨某│馮澤源/ │無(未遂)│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攜帶兇器竊盜│
│ │時/ │TDJ—1138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馮│未遂罪,累犯,處有│
│ │桃園市蘆竹區興仁路18│ │ │澤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8 號對面 │ │ │片4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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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 5 月 3 日凌晨│仝宜生/ │6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1 時32至38分間/ │TDJ—1866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仝│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16│ │ │宜生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6 號前 │ │ │翻攝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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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5 月3 日凌晨1 │江思漢/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 │時43分至49分間/ │TDD—8568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盜罪,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二│ │ │思漢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 │街121 號前 │ │ │翻攝照片7 張、現場照片6 張│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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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 年5 月10日23時31│郭武傑/ │800元 │被告房志青於偵訊及審理時之│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分至39分間/ │TDJ—0026 │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傑於│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平鎮區平等路62│ │ │警詢時之指訴、職務報告、鴻│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巷8 號旁空地 │ │ │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詳│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照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3│ │ │ │27張、現場照片15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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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 年5 月11日凌晨2 │黃元成/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9 分至16分間/ │TBD—529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 │ │ │元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段279 巷333 號 │ │ │片3 張、監視器翻攝照片2 張│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4│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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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 年5 月11日凌晨3 │吳國清/ │1,0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許/ │TDB—2925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0│ │ │國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現│徒刑捌月。未扣案新│
│書附│巷174 號對面空地 │ │ │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攝照片│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表編│ │ │ │11張、現場照片8 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5│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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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 年5 月12日23時30│莫明忠/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分許/ │TDB—3268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莫│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22│ │ │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3 號 │ │ │翻攝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6│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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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9 年5 月13日凌晨2 │吳嘉潁/ │500 至1000│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47分許/ │TDN—1090 │元(罪疑唯│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23│ │輕,應認係│嘉潁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號旁 │ │500 元) │翻攝照片17張。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7│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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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9 年5 月24日凌晨2 │吳明耀/ │7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4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49—8E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3 時26分許止/ │ │ │明耀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現│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56│ │ │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攝照片│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表編│巷2 弄底停車位 │ │ │9 張、現場照片3 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8│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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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9 年6 月1 日凌晨1 │吳宗昌/ │無(未遂)│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攜帶兇器竊盜│
│(原│時19分許/ │655—P2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未遂罪,累犯,處有│
│起訴│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37│ │ │宗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書附│6 巷28弄路口 │ │ │翻攝照片4 張、現場照片9 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 │。 │元折算壹日。 │
│號1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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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9 年6 月1 日凌晨3 │洪明賢/ │1,500 至2,│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57分許/ │TDB—3937 │000 元(罪│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洪│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與│ │疑唯輕,應│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龍祥街口 │ │認係1,500 │翻攝照片7 張、現場照片5 張│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表編│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0│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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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9 年6 月9 日凌晨0 │黃世海/ │3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22分至30分間/ │TDB—3967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 │ │世海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112 號前 │ │ │翻攝照片16張、現場照片4 張│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21│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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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9 年6 月9 日凌晨1 │陳宏嘉/ │1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29分許/ │TDG—8262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桃園區南通路26│ │ │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號前 │ │ │翻攝照片3 張、現場照片7 張│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22│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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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9 年6 月9 日凌晨1 │譚翔中/ │2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34分許/ │693—9E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譚│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桃園區五福街40│ │ │翔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書附│號 │ │ │翻攝照片6 張、現場照片3 張│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23│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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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9 年7 月21日凌晨4 │林哲正/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原│時31分許/ │TDN—0976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6 │ │ │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徒刑捌月。未扣案新│
│書附│巷43號 │ │ │翻攝照片5 張、現場照片7 張│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4)│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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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9 年8 月11日凌晨1 │魏佩瑩/ │1,0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偵訊及審│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追│時22分許/ │TBE—023 │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魏│盜罪,累犯,處有期│
│加起│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39│ │ │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照│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訴書│之1 號旁空地 │ │ │片10張、監視器翻攝照片26張│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附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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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9 年8 月16日晚間8 │譚智鴻/ │1,0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時、偵訊及│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追│時許/ │415—N7 │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盜罪,累犯,處有期│
│加起│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10│ │ │譚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徒刑捌月。未扣案新│
│訴書│巷1 弄1 號前(福山宮│ │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附表│廣場) │ │ │刑事警察局於109 年9 月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 │日刑生字第1090091078 號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 │ │定書、103 年10月22日刑生字│追徵其價額。 │
│ │ │ │ │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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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9 年8 月17日凌晨1 │曾祥益/ │500元 │被告房志青於警詢時、偵訊及│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
│(追│時53分許/ │TDD—6302 │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盜罪,累犯,處有期│
│加起│桃園市桃園區青田街、│ │ │曾祥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徒刑柒月。未扣案新│
│訴書│三和街53巷口 │ │ │器翻攝照片7 張、現場照片6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附表│ │ │ │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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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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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