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468號
TYDM,109,撤緩,46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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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雄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聲
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10
9 年度執緩字第4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許雄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判決所示機關提供 8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地檢署核定5 個月期間履行,之 後再給予2 個月履行,仍未履行完畢;且經書記官電聯受刑 人是否有意願履行,其回稱沒有時間、要工作、如果檢察官 要聲請撤銷他也只好接受等語;其後該署傳喚其於109 年12 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庭;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上開規定文字以「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而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聲請之檢察官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是否、如何違反負擔之情節(例如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可認原來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㈡其次,於法院未宣告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特定期限者(即 宣告緩刑期間內履行特定條件),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未規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或每日(次 )應履行時數,參酌上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 銷緩刑規定,則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屆滿前適當期間履 行完畢(亦即,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 撤銷緩刑及法院可能聽審、合理裁判期間內,履行條件完畢 )。且執行裁判固由檢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 1 項前段);但因刑罰執行之法律規定密度不高,因此實務 上,亦肯認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得於指揮執行時,依 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如認違法或 顯然不當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不過,檢察官之「指定」履行期間既非原判決「宣告 」履行期間,因此該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 畢者,於解釋上,亦須考量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衡 酌個案情形,而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 期間內完成該負擔(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所應 履行條件,且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未將前揭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履行完成( 附表編號2 、4 )。然而,依照受刑人目前已經履行的條件 ,包括金錢新台幣1 萬元、50小時的義務勞務(附表編號1 、2 及4 ),則其就金錢部分條件已經全部履行,義務勞務 部分也履行了六成以上。
㈢且從被告履行的過程來看,被告任職保全、需要排休(執護 勞528 卷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參照),而其先前 也確實交代了因為工作而一時無法履行的狀態(附表編號3 ),其後也在短時間內履行了32小時的義務勞務(附表編號 4 )。因此,可徵被告客觀上能否執行義務勞務,應係其個 人工作原因,有需要較為妥適的事先安排。
四、本院認為:
㈠被告已經履行了大部分的緩刑條件,且在其表示可履行之後 ,又在數日內履行了32小時的義務勞務,足見其有意願、且 已經付出金錢、時間及勞力。受刑人最後雖然剩下30小時的 義務勞務還沒有履行;但本案最後的執行通知,係合法送達 被告「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9 樓之4 」司法文書 寄送(居所)地址(附表編號5 ),而於109.12.01 寄存送



達、並要求受刑人於12.14 即予執行,其送達迄執行之時間 間隔也相差不久。且聲請意旨所謂「電聯受刑人是否有意願 履行,其回稱沒有時間、要工作、如果檢察官要聲請撤銷他 也只好接受」的經過,其所依據的文書,是在109.12.15 記 載先前的情狀,但除了實際電聯時間不甚明確之外,內容是 記載「電聯受刑人前來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時間、 要工作、如果要聲請撤銷只好接受」等語(附表編號6 ), 並不是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履行」的狀況。則所謂受刑 人的回覆(沒時間、要工作),也可能是針對特定時日是否 到場表示意見的回答,而無法逕認受刑人係往後均不願或不 能履行勞務。且衡酌受刑人前揭整體履行緩刑條件情狀及後 續未繼續履行之經過,參照本案緩刑期間及條件,本案受刑 人仍可能受合理、適當之通知後,履行不足之勞務時數。 ㈡準此,本院無從據前揭事證,認定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違反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 要等情狀。
㈢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通知執行狀況 │備註 │
├──┼──────────────────┼───────┤
│1 │109.04.29 繳納1 萬元 │執緩418 卷附「│
│ │ │繳納附條件緩刑│
│ │ │通知單」、收據│
├──┼──────────────────┼───────┤
│2 │109.07.20 、07.24 、08.06 共履行勞務│執護勞237 卷附│
│ │18小時 │「辦理社區處遇│
│ │ │義務勞務工作日│
│ │ │誌」、「刑案系│
│ │ │統觀護終結原因│
│ │ │表」 │
├──┼──────────────────┼───────┤
│3 │109.09.19 經地檢署書記官連絡受刑人有│執護勞528 卷附│




│ │意願履行所餘勞務(「先前是因為工作關│公務電話紀錄單│
│ │係沒辦法請那麼多天假,但我有意願履行│(同執緩418 卷│
│ │,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我機會」) │附公務電話紀錄│
│ │ │單) │
├──┼──────────────────┼───────┤
│4 │109.10.31 、11.01 、11.02 、11.04 共│執護勞528 卷附│
│ │履行勞務共32小時 │「辦理社區處遇│
│ │ │義務勞務工作日│
│ │ │誌」、「刑案系│
│ │ │統觀護終結原因│
│ │ │表」 │
├──┼──────────────────┼───────┤
│5 │109.11.25 傳喚受刑人於12.14 上午自行│執緩418 卷附 │
│ │到案執行(剩餘義務勞務),而於12.01 │109.11.25 進行│
│ │寄存送達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單、送達證書2 │
│ │9 樓之4 (戶籍地送達證書除郵戳外,未│份 │
│ │記載送達方法或其他事項) │ │
├──┼──────────────────┼───────┤
│6 │109.12.15 書記官連絡受刑人記載其他意│執緩418 卷附 │
│ │見:「. . . 本署再延長2 個月的履行期│109.12.15 進行│
│ │間,又再提供32小時,本署曾電聯受刑人│單 │
│ │,請受刑人前來本署表示意見(受刑人未│ │
│ │到庭),受刑人確於電話中表示:沒時間│ │
│ │,要工作,如果檢察官要聲請撤銷,他也│ │
│ │只好接受,嗣後本署再發傳票(109.12. │ │
│ │14)傳喚到庭,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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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