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276號
TYDM,109,審金訴,27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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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溢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頭轉交款 項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起訴 書被害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 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 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 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 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由車手黃○軒 提領被害人甲○○○之款項後交付與王銘緯,由王銘緯交 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轉交與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軒王銘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 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 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堅稱未見過黃 ○軒,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黃○軒為舊識或曾直 接會面,故被告就黃○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預見,自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



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 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 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 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騙取被害人甲○○○,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自承收取報酬新臺幣1,500 元(見少



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 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銘緯(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決處刑)、少年黃○軒(民國91年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 先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1月 14日下午1 時32分許,佯以健保局人員、主任,並於電話中 向甲○○○佯稱健保卡違法使用及涉及販毒集團,需將提款 卡放入信封袋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同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協助主任將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送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黃○軒。其後, 黃○軒即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1月15 日凌晨0 時20分、同日凌晨0 時22分、同日凌晨0 時25分、 同日凌晨0 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中壢華 勛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元 、1 萬元,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



上之統一超商,將上揭領得之15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王 銘緯,末由王銘緯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汽車旅館,將上揭領得之15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交由乙○○ 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甲○○○及受理報案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另案被告王銘緯曾│
│ │查中之自白 │交付予其15萬元,且其將15│
│ │ │萬元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 │ │團成員後,並有獲得報酬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郵局│,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 │卡,且於107 年11月15日,│
│ │ │上開郵局帳戶總計遭提領15│
│ │ │萬元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銘緯於│1.證明於107 年11月15日晚│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間某時許,同案共犯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軒交付上揭15萬元之詐欺│
│ │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決書│ 所得款項予伊後,伊即於│
│ │1 份 │ 同日晚間10、11時許,將│
│ │ │ 上揭15萬元之詐欺所得款│
│ │ │ 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軒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
│ │庭調查中之供述、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至第4 條、第8 條、 刪除第5 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 條之1 ;而修正前之第 2 條條文:「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條 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 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 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 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可資 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 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 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 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 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乙○○雖未以



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取款或上繳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 依前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 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 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自另案被告王銘緯收取上 揭款項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交由他人轉交予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王銘緯、同案共犯黃○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罪、 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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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