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
7 號、第2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提領帳戶帳號」欄所載「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提領帳戶帳號」欄所載「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政威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前某 時許加入如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後,尚無證據顯示其於為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前,另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有 其他犯罪。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 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附表一 編號2 至4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 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 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 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 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 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提領之款項均交與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呂政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4 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羅永宜、陳宇全、韓呂 春玉及被害人古明城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林酉柔、江志 祥、林家民、康敬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方式 ,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宇全及被害 人古明城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陳宇全及被害人古明城 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7至68頁、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 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詐欺告訴人陳宇全及被害人古明 城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之金額之2%(即新臺幣22 萬元之2%)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宇全及被 害人古明城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9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 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 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 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自 承就本案附表二編號2 提領告訴人韓呂春玉遭詐欺部分收 取報酬為其提領之金額之2%(即新臺幣12萬元之2%),為 新臺幣2,400 元(見偵字第637 號卷第132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 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
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詐騙方法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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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永宜 │108 年10月1 日│15萬元 │於108 年10月1 日某時,由│
│ │ │下午12時56分許│ │詐騙集團假冒朋友陳炳甫,│
│ │ │ │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
│ │ │ │ │15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2 │陳宇全 │108 年10月2 日│12萬元 │於108 年10月1 日10時11分│
│ │ │下午1時38分許 │ │許,由詐騙集團假冒朋友陳│
│ │ │ │ │信昌,以電話聯絡並佯稱急│
│ │ │ │ │需借款15萬元,致使其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3 │韓呂春玉│108 年10月2 日│12萬元 │於108 年10月2 日某時,由│
│ │ │下午12時45分許│ │詐騙集團假冒其親戚,以電│
│ │ │、下午1 時11分│ │話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致│
│ │ │許、下午1 時16│ │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分許、下午1 時│ │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 │18分許 │ │戶。 │
├──┼────┼───────┼─────┼────────────┤
│4 │古明城 │108 年10月2 日│12萬元 │於108 年10月2 日某時,由│
│ │ │上午11時29分許│ │詐騙集團假冒其外甥,以電│
│ │ │ │ │話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致│
│ │ │ │ │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1 │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國泰世華銀行013-10│共計100,000元 │
│ │12時18分至12時│興街5 號B1 │0000000000 號 │ │
│ │22分許 │ │ │ │
├──┼───────┼───────┼─────────┼───────┤
│2 │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文│郵局000-0000000000│共計120,030元 │
│ │13時12分至13時│化二路 38 之 │5024 │ │
│ │28分許 │11 號 │ │ │
├──┼───────┼───────┼─────────┼───────┤
│3 │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土地銀行000-000000│共計120,030元 │
│ │13時43分至13時│興一路 227 號 │000000 號 │ │
│ │46分許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呂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威與江志祥、林家民、林酉柔(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 辦中)、康敬恩(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年籍姓名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張 詩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囑警追查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吳炫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囑警追查中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復由林酉柔、江志祥持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呂政威,再由呂政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酉柔、 江志祥,並領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 2 之金額作為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1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號拘提呂政威到案。
二、案經羅永宜、陳宇全、韓呂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永宜、陳宇全、韓呂春於警詢時指訴、被害 人古明城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 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4 罪之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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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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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羅永宜 │108 年10月1 日│15萬元 │於108 年10月1 日某時,由│
│ │ │12時56分許 │ │詐騙集團假冒朋友陳炳甫,│
│ │ │ │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
│ │ │ │ │15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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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宇全 │108 年10月2 日│12萬元 │於108 年10月1 日10時11分│
│ │ │13時38分許 │ │許,由詐騙集團假冒朋友陳│
│ │ │ │ │信昌,以電話聯絡並佯稱急│
│ │ │ │ │需借款15萬元,致使其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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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韓呂春玉│108 年10月2 日│12萬元 │於108 年10月2 日某時,由│
│ │ │12時45分許、13│ │詐騙集團假冒其親戚,以電│
│ │ │時11分許、13時│ │話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致│
│ │ │16分許、13時18│ │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分許 │ │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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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古明城 │108 年10月2 日│12萬元 │於108 年10月2 日某時,由│
│ │ │11時29分許 │ │詐騙集團假冒其外甥,以電│
│ │ │ │ │話聯絡並佯稱急需借款,致│
│ │ │ │ │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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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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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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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土地銀行 005 │共計10萬元 │
│ │12時18分至12時│興街 5 號 B1 │-000000000000號 │ │
│ │2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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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文│郵局 700 │共計120,030元 │
│ │13時12分至13時│化二路 38 之 │-00000000000000 │ │
│ │28分許 │1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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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國泰世華銀行 013 │共計120,030元 │
│ │13時43分至13時│興一路 227 號 │-000000000000號 │ │
│ │4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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