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2號
TYDM,109,審訴緝,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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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其友人甲○○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5分 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雲九、甲○○及乙○○於本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7 月 2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7 月23日出 具之UL/2019/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2 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2069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9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 1090031118號函暨附件查獲現場蒐證光碟、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
㈣密錄器檔案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
三、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 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 (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 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7 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 、7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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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