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96號
TYDM,109,審簡,109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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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38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4 日統一發票翻拍畫面」及「被告鄭明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 30倍等於3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犯行, 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吳士綺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
├────────────────┬─────────────┤
│犯罪所得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
│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
├────────────────┴─────────────┤
│合計共現金新臺幣110,0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鄭明泓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泓於民國108 年間,在吳士綺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之鐵工廠任職,依吳士綺之指示一同承 攬、施作鐵皮屋工程,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向吳士綺表示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拓公司)為其先前之客戶,而介 紹吳士綺承攬崴拓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鐵皮屋翻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鄭明泓並先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許 ,轉交該工程定金15萬元與吳士綺吳士綺因此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上址施作完工,嗣鄭明泓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各為吳士綺向崴拓公司收取剩餘之承攬 報酬2 萬元、9 萬元(尚有4 萬元未收取)而持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將 該11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吳士綺聯繫鄭明泓未果,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士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泓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士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崴拓公司 負責人張志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崴拓公司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 之請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於被 告雖辯稱:沒有印象於108 年7 月19日收取2 萬元等語,惟 被告既不否認該份請款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而108 年 7 月19日請款單復載明「屋頂浪板更換工程款、第二次請款 」;同年月24日請款單則載有「屋頂浪板工程、第三次請款 」等字樣,核與證人張志良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至崴拓公司分別收取剩餘之承攬報酬2 萬元、9 萬元等語相符,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應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惟被告辯稱:伊平常是開車出去施工,引介工程及收工 程款只有上開這次等語,告訴人復未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



為其收取工程款之業務或提出其他佐證,尚難逕認被告為從 事收款業務之人,無法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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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