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55號
TYDM,109,審簡,105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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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達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岳達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12日府都行 字第1090242657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23 日桃社老字第108009441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 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後,竟仍不遵該停止使用之 命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 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 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林口特定區計畫」保 護區,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 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然被告犯罪後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李岳達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達原係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開3 筆土地,重測前為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 290-5 、290-6 、290-9 地號,於108 年4 月2 日已土地信 託登記予社團法人中華關聖帝君文化交流協會,下稱本案土 地),李岳達於97年間起,以老人福利機構之用途聲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在上開土地興建鋼筋混泥土建物( 建物 登記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然 因李岳達因未依原審定內容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業經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103 年1 月8 日桃社老字第1020054753 號函通知原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上開土地應恢復原編定使用 ,李岳達明知上開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依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



竟於不詳時間起,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在上開土地 上對外經營寺廟「威天宮」,違規使用面積達8979.39 平方 公尺。嗣桃園市政府得知上情後,以108 年5 月20日府都行 字第0000000080號裁處書,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外,並命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 個月內恢復原狀。嗣李 岳達並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岳達於警詢及偵查│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現│
│ │中之供述 │供寺廟使用,蓋建物原你供作│
│ │ │安養中心使用,指示尚未完成│
│ │ │申請等語。 │
│ │ │ │
├──┼───────────┼─────────────┤
│2 │證人即桃園市都市發展局│證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技術員游心瑜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桃園市都市發展局│證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技術員高宜民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4 │桃園縣(縣改制為桃園市)│(1)上開土地屬「林口特定區 │
│ │地政事務所建物權狀2 份│ 計畫」保護區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2)被告收受本件裁處書後, │
│ │20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 未停止違法使用,亦未恢 │
│ │8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 復原狀之事實。 │
│ │105 年1 月8 日府都行字│ │
│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 │
├──┼───────────┼─────────────┤
│5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1 月8 日桃社老字第1020│ │
│ │054753號函、104 年10月│ │
│ │1 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 │




│ │56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 │
│ │管理處108 年3月12日桃 │ │
│ │建使字第1080011098號函│ │
│ │暨使用執照資料及圖說、│ │
│ │桃園龜山區公所108 年3 │ │
│ │月20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 │
│ │009622號暨所附地籍圖、│ │
│ │地籍資料及現況照片各1 │ │
│ │份 │ │
├──┼───────────┼─────────────┤
│6 │網路查得之威天宮資料1 │作落上開土地,登記門牌號號│
│ │份 │碼桃園市南崁區大坑路3 段 │
│ │ │150 巷6 弄1 號之建物,確作│
│ │ │為寺廟使用之事實。 │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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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