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98號
TYDM,109,審易,169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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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毒偵字第2846號、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7日晚 間7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 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 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



人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 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 3 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 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 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 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 人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109 年7 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 犯及 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 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於上述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云云。但查,被告分別於109 年 3 月17日為警查獲後及於109 年4 月23日為觀護人採尿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其上述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衡酌 前述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被告 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所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 年8 月12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6 日乙 ○俊辰109 毒偵2846字第10990834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 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沒收部分:
前述扣案物雖經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在案,然尚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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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