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76號
TYDM,109,審原簡,7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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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7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21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恩翔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取財物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通信行,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供作向附表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提供者即邱諒(原名邱垂諒)、張榕珊卓宏吳俊賢邱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22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榕珊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 確定;卓宏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吳俊賢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等人 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聯繫電話,藉此取得如附表二「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 殆盡。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毓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曼霓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翔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7-9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榕珊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諒卓宏吳俊賢、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戴 毓甄、林曼霓、證人即被害人廖尉博林曉湘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販賣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將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 作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人聯繫電話之用,並 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張雅筑、林雅萍、戴毓 甄、林曼霓、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廖尉博、林 曉湘施以詐術,則被告所為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 而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張雅筑、林雅 萍、戴毓甄、林曼霓、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廖 尉博、林曉湘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戴毓甄、林曼 霓、證人即被害人廖尉博林曉湘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 ,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雅筑 、林雅萍、戴毓甄、林曼霓、被害人廖尉博林曉湘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張雅筑、林雅萍、戴毓甄、林曼霓、被害 人廖尉博林曉湘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 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 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被告固有提供其 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 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 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然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門號數量、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以1 張SIM 卡30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 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7 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所得為2,100 元 (計算式:300 元7 =2,1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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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