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243號
TYDM,109,審交訴,24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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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清棟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32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頂興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DINH THI HONG TH ANH(中文名:丁氏紅青,下稱丁氏紅青) 騎乘電動車,沿頂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丁 氏紅青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指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清棟可預 見肇事造成丁氏紅青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清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第46-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丁氏紅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297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2 頁】相符 ,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害人丁氏紅青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 頁、第31頁、第33-34 頁、第43-49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 (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 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 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 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 ,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被害人丁氏紅青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 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 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斟酌上情 ,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 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 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 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 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 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7頁) 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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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