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建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經送往桃園市新屋區衛生福利部桃新屋醫院急救」應更正為 「經送往桃園市新屋區衛生福利部新屋醫院急救」,暨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歐芸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詳下 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
、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 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 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 ,但其過失致人於死(傷),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 隨業務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 75號、86年台上字第1132號、85年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賴建中雖供稱其在永豐餘造紙業工作, 並以開堆高機為業;惟又稱其係在廠內開,且其工作不用 開貨車或其他車輛,案發當時其是要從土城的戶籍地開車 返回新屋的租屋處休息等語(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相字第 410 號卷第7 頁、第73至73頁反面);本院審酌駕駛貨車 或其他車輛並非被告平素賴以維生之主要或附隨業務,且 案發當時亦非被告執行其「駕駛堆高機」業務之期間,故 本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租屋處途中肇事,自與前 開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為救護車送醫,其於具有偵查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後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詳桃園地檢108 年 度相字第410 號卷第7 頁、第1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傷痛,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 萬元(含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部分),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 本院卷第119 、124 頁)乙節,並考量其本案之過失情節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自陳 在回收場工作、無子女、家中有60幾歲之父母待其扶養( 詳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賠償 告訴人若干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業如上述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賴建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中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 段往永安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 段173 巷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路同 向前方有范鈞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 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 段173 巷巷口前停等、顯示左轉方向 燈欲左轉,賴建中因而自後方追撞范鈞凱,范鈞凱因而失去 操控能力,其車衝出其所在車道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 段往新屋方向,是時劉炫耀( 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 段往新 屋區方向駛至,因而撞擊范鈞凱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范鈞凱 自該車內拋飛倒地,經送往桃園市新屋區衛生福利部桃新屋 醫院急救,仍於同(6) 日14時8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據報相驗及范鈞凱之妻歐芸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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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建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賴建中於撞擊前,│
│ │中之供述與自白 │車速每小時50、60公里,並│
│ │ │有注意到被害人范鈞凱駕駛│
│ │ │上開車輛在前方10公尺處停│
│ │ │等,被告遂準備向右變換車│
│ │ │道,因轉換不夠,擦撞被害│
│ │ │人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2 │證人劉炫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在│
│ │中之指證 │上開地點停等、顯示左轉方│
│ │ │向燈欲左轉,突遭後方車輛│
│ │ │追撞,被害人之車輛因而衝│
│ │ │入證人劉炫耀之行向車道,│
│ │ │證人劉炫耀駕駛上開車輛無│
│ │ │法即時反應,兩車因而撞擊│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天羅地網監視│ │
│ │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
│ │表各 1 份暨檔案光碟 1 │ │
│ │片 │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自後方追撞前方待左轉之被│
│ │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害人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30日桃交運字第00000000│。 │
│ │12號函 │ │
├──┼───────────┼────────────┤
│5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有腦部開放性骨折,到院前│
│ │ │死亡之事實。 │
├──┼───────────┼────────────┤
│6 │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報案人未報明肇│
│ │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 │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 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建中駕駛上開車輛,
業已注意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方停等欲左轉,仍擦撞被 害人上開車輛,是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是 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撞擊被害 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衝入對向車道與證人劉炫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前,即報警通知員警到 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