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15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樹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方向內側 第二車道行駛」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 方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
(二)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0000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000 00000○○○○ 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被告鍾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鄭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 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合格駕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 在卷可考,其竟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核屬無照駕駛 ,並因而導致告訴人鄭仁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及此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再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所為,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 公眾往來安全,已有不該,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貿然變換 車道而肇事,釀成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其身體不舒服, 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07號
被 告 鍾樹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樹清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方向 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行至南崁路1 段112 號前,欲變換至外 側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鄭仁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鄭車)沿南崁路1 段同方向外側第二車道直行,閃避不及, 兩車碰撞,鄭仁昌人車倒地,鄭仁昌並受有雙膝挫擦傷、雙 手、雙手腕、雙腳踝、雙足、雙足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鄭仁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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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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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鍾樹清之供述 │坦認:伊當時是要變換車道,旋│
│ │ │遭鄭車追撞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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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鄭仁昌之指訴 │鍾樹清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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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於敏盛綜合醫院│鄭仁昌因該事故,受有雙膝挫擦│
│ │診斷證明書 │傷、雙手、雙手腕、雙腳踝、雙│
│ │ │足、雙足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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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鍾樹清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實。 │
│ │(二)、車禍現場及車│ │
│ │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 │相片 │ │
└───┴──────────┴──────────────┘
二、核被告鍾樹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