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51號
TYDM,109,審交易,55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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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路「百 年大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陳正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昌 街與該街486 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晚間10 時1 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自101 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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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