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 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食品3 袋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 人黃雅莉(見偵卷第47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上損失,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被害人已不予追究(見偵卷第31、33頁),及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食品3 袋,業經 被害人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90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08號
被 告 鄧國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
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 4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2日2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光明公園人行道旁停車格,見黃雅莉所有車牌號碼 000 —2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腳踏墊上置有食品(品名 及其數量詳如附表,已發還)3 袋,趁機徒手竊取上開食品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製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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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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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樂氏嚴選果實│1包 │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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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質立蜂蜜優格 │2盒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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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莓優格雪糕 │1盒 │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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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P33益敏優多 │1瓶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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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光泉無糖黑豆漿│1瓶 │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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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光泉黑芝麻豆漿│1瓶 │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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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喜瑞爾健康早點│1盒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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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亞麻籽胚芽吐司│1袋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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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愛之味甜辣醬 │1瓶 │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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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冰品 │1袋 │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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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統一布丁 │1盒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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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百香搖果樂 │2瓶 │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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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9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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