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就傷勢部分之記 載補充為「頸『部』撕裂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郎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 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 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核被告謝明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㈡不為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固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是被告本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所涉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間,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佐證,本院就此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並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朱駿杰有爭 執,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一時衝動為本案傷害犯 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9 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
被 告 謝明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於106 年11月14日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朱駿杰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朱駿杰頸部揮拳毆打, 致朱駿杰受有頸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駿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