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梁壽業說「我1 個人就可以把你轟掉」,當時距離告訴人 很遠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 我與張姓鄰居因菜園問題有所爭執,被告騎著四輪車來幫張 姓鄰居出氣,在現場來回穿梭時持槍並揚言一個人就能轟掉 我等語(偵卷第21、22、9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梁秀香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爸和張姓鄰居在爭吵,我在旁勸架, 被告來幫對方說話與我爸爭吵,之後被告在附近來回約3 次 ,第2 次見到被告時,看到被告持槍,並對我父親表示「我 1 個人就可以把你轟掉」等語(偵卷第33、34頁),互核證 人即告訴人、梁秀香之證述,就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1 個 人就可以把你轟掉」等語之緣由,乃因被告見告訴人與張姓 鄰居正在爭吵,前來為該鄰居助勢,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被告持槍時口出上開言詞等節均屬一致,且被告在現場來 回穿梭後始拿出槍指向告訴人等節,亦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相符(偵卷第65至72頁),可見上開證述並無誇大之虞 ,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前無糾紛或仇隙(偵卷第22頁), 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憑採,被 告確有向告訴人出言「我1 個人就可以把你轟掉」等語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持槍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偵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玩具手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41號
被 告 徐錦騰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騰與梁壽業為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徐錦騰因而 對梁壽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手持空氣玩具手槍揮舞,並對梁壽業恫稱:「我1 個人就可以把你轟掉」等語,梁壽業見狀及聽聞後因而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徐錦騰住處內扣得上開空 氣玩具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壽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錦騰豪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持上開空氣玩具手槍 朝告訴人梁壽業揮舞,告訴人並有看見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伊離告訴人相當遠,約50、60公尺,且伊沒有對告訴人說 「我1個人就可以把你轟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梁秀香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子徐智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空氣玩 具手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空氣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