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118號
TYDM,109,壢簡,2118,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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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 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 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 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 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 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 年5 月4 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 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壢 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09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1 時4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 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採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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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