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64號
TYDM,109,壢簡,206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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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春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肆副、監錄鏡頭貳支、監錄螢幕壹台、監錄主機壹台及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關於「抽頭金11,1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抽頭金4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 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 ,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 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基於一 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象棋4 副、監錄鏡頭2 支、監錄螢幕1 台及監錄主 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當時所查扣之現金中,有新臺幣(下 同)400 元屬其為本案犯行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則該400 元自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獲之抽頭金為扣案之 現金11,100元,然證人即在場賭客曾江秀麵於警詢時,既 就警方當時自現場2 樓與3 樓間之樓梯間箱內所查扣之現 金1 萬餘元,係其於見警到場時所臨時丟置此情,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53頁),且證人曾江秀麵此部分證述,亦 與被告於警詢中就扣案現金1 萬餘元之來由為何所為之解 釋,核屬相符,是本院認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400 元以外之其餘扣案現金,當屬現場其他賭 客所持賭資,而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04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為 賭具,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依俗稱「 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牌局可供4 至7 人把玩, 每位玩家先抽4 張象棋後輪流摸牌,牌局輸贏大小以順序及 顏色為主,每次輸贏混色新臺幣(下同)300 元,同一顏色 400 元,如果自摸可以再抽花1 次,如有抽中輸贏的牌可以 再贏100 元,如果牌局有5 人以上參與輸贏之賭金加倍,賭 客輪流做莊,如有人自摸,乙○○○即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 ,每小時最多收取5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09 年6 月19日21 時10分許,賭客游守田、曾江秀麵、姜龔? 兜、徐黃竹妹鍾菊英王麗蘭、簡葉? 吟、黃大千許美珠邱明珠、劉 邦炤、陳錦泉劉曾春蘭、溫小英、黃柏森陳雅雯在上址 聚賭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象棋4 副、監錄鏡頭2 支 、監錄螢幕1 台、監錄主機1 台及抽頭金11,100元等物(游 守田等人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游守田、曾江秀麵、姜龔秀兜、徐黃竹妹鍾菊英王麗蘭、簡葉? 吟、黃大千許美珠邱明珠劉邦炤陳錦泉劉曾春蘭、溫小英、黃柏森陳雅雯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破獲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1 行 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 扣案之象棋4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告沒收;扣案之監錄鏡頭2 支、監錄螢幕1 台、監錄 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11,100 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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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