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06號
TYDM,109,壢簡,200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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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原名王聖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 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此即對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已修正為三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 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 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 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 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林○芬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 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 告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 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年十一月十日,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 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嗣後五年內(按修法後為三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亦應依法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 失察,遽予准許,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上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非字第271 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被告既已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為附命戒癮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3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108 年9 月21日始屆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而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3 年內再有本件犯行,依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即應依法起訴,是聲請人本件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合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 行,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然依上開說明,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檢察官均須依法起訴 ,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司法實務有論者認,附命 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即視同未完成觀察勒戒,若施 用毒品行為人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畢,距本次施用已逾三 年,即應再次裁定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然此之見解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相違,亦與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相悖,為本院所不採。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 錄外,尚有:①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15 日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因保護管 中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5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4 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 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108 年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 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七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濃度並非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為148 、1388ng/m l)、其犯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17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38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07 年3 月22日確定。又㈡於107 年11月間,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上開㈠、㈡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8 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8 年度壢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9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後,3 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期間 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 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於107 年3 月22日確定,然隨即於107 年11月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 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及再犯本案,故本案已毋庸再行聲請 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雖於1 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揭示 緩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意旨 。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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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