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維辰乘他人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之附表「本期收息」欄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收取經濟弱勢外勞之薪資帳戶提款 卡而達成收取重利之方式,而該方式適足陷我國於壓迫外勞 之惡名、其收取之利息之利率尚非如黑道重利集團動輒年息 數百以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之附表「本期收息」欄所示之金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3號
被 告 戴維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合法來臺如附表借款人欄位所示 之菲律賓籍勞工,均因需款孔急,對本國銀行或正常借貸管 道毫無所知之際,分別於附表借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借款人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順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利息為月息7%(年息84% ) ,需質押借款人之上海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居留證影本,貸 予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戴維辰再於每月借款人 之發薪日,持借款人之上開金融卡將借款人之當月薪資( SALA RY )領出,扣除該月份之本金還款(RETURN)及利息 (OTHE R)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借款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借款人欄位所示之吉娜林等9 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編號:00 0000號至030569號)各9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犯本件重利罪,受有不法利得即取得之利息2 萬5,326 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將其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爰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素行難謂不佳,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益,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一 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收取 每月借款本金之方式顯非強迫;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欄位 1 至9 之重利犯行,請從輕各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拘 役之刑,並定適當之執行刑,以資薄懲,並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本期收息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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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IDALGO GENALYN │107年9月某日 │6萬元 │1,680元 │
│ │COLUMNA (吉娜林) │ │ │ │
│ │ │ │ │ │
├───┼──────────┼───────┼─────┼─────┤
│2 │GONZALES MARY JEAN │106年6月某日 │6萬元 │2,730元 │
│ │GARCIA (梅莉珍) │ │ │ │
│ │ │ │ │ │
├───┼──────────┼───────┼─────┼─────┤
│3 │CAAMPUED CHRISTINE │107年10月某日 │6萬元 │2,100元 │
│ │DEMDAM (克絲婷) │ │ │ │
│ │ │ │ │ │
├───┼──────────┼───────┼─────┼─────┤
│4 │URSABIA MABEL ANASCO│108年7月某日 │7 萬 5,000│5,250元 │
│ │(梅布爾) │ │元 │ │
│ │ │ │ │ │
├───┼──────────┼───────┼─────┼─────┤
│5 │DE VERA MARY JANE │107年12月某日 │7萬元 │4,690元 │
│ │EVAN (維拉) │ │ │ │
│ │ │ │ │ │
├───┼──────────┼───────┼─────┼─────┤
│6 │JACOB JOYCEE PONCE │109年1月某日 │2萬元 │1,400元 │
│ │(喬伊絲) │ │ │ │
│ │ │ │ │ │
├───┼──────────┼───────┼─────┼─────┤
│7 │ROSALES CONNIE YAP │108年5月某日 │5萬元 │3,416元 │
│ │(康妮) │ │ │ │
│ │ │ │ │ │
├───┼──────────┼───────┼─────┼─────┤
│8 │MORALES JULIET │108年12月某日 │2 萬 5,000│1,400元 │
│ │CONSOLACION (朱莉葉│ │元 │ │
│ │) │ │ │ │
│ │ │ │ │ │
├───┼──────────┼───────┼─────┼─────┤
│9 │TORRES ABEGAIL PEREZ│108年12月某日 │4 萬 5,000│2,660元 │
│ │(艾碧嘉)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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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息總計:2萬5,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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