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昀(原名余耀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40分許」 應更正為「54分許」,有告訴人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
三、訊據被告余沛昀固不否認有留假資料予告訴人,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恐慌症,才忘 記家裡住址,伊有吃失憶症的藥云云。惟查:被告於檢事官 詢問時所提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長期嚴重失眠, 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近期常因健忘而引發糾紛云 云,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以觀,被告均係已於109 年6 月15日至警局到案後,始至上開診所看診,而被告尤無 提出長期看診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失憶症之存在時 間及程度,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在機車店報紙上所留資料 不是其本人之資料,係其亂編的,「陳彩衣」是其朋友名字 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資料不實,仍故意亂編甚且留下其友人 姓名予店家,其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此與其是否患有 失憶症尤無任何關聯。綜上,被告於犯罪時,精狀狀態並無 瑕疵可言,其具備詐欺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自應擔負罪 責。
四、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被告於到案後雖已 店家和解,然其未思反省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前已有 數次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維修服 務之財產利益雖未據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沈士森,然被告既已 賠償被害人沈士森維修費用1,950 元(有和解書1 份可憑)
(被告自稱實際和解費用為3,500 元),可見被告已不再享 有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財 產利益並追徵價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該等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42號
被 告 余沛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昀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沈士森 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機車行,修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俟該車修繕完 成,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0 元,余沛昀明知自己 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沈士森佯稱:身上現金僅有200 元,待其 返家取款,必定回來支付此筆修理費用,並提供不實之姓名 「陳彩衣」、不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不實之 住處「中豐路中庸路1 段143 號2 樓」之假資料,取信於沈 士森,致沈士森陷於錯誤,誤以為余沛昀有清償意願,遂將 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余沛昀使用。詎余沛昀離去後,即不見蹤 影,沈士森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接聽之人非余沛昀,沈 士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士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沛昀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至 上址修理機車,總共修理1,950 元,伊當時只留200 元,伊 是因為恐慌症發作忘記家裡的地址,才留下假資料給告訴人 沈士森,且之後女兒發燒,忘記還錢,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士森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機車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被告所留假資料 報紙1 紙,機車修理明細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當時因為一時起了貪念,所以就留了這些假資料等語, 而觀諸被告所留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均為不實,足證被告顯 無支付修理機車費用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沛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至被告詐得1,7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全數賠償, 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